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振義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王森榮律師上列被告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解除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聲請狀」記載。
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抗字第九三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一百
零四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繫屬,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且依起訴書記載,被告犯行造成之被害金額甚鉅,被告確實有利用出境機會,逃亡海外之可能,爰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一千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路○○○號六樓之六,且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各項證據,本院
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等罪,嫌疑重大,被告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確有利用出境機會逃亡國外之可能,而有逃亡疑慮,且本案準備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其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仍然存在。被告以其因擔任中華民國足球協會理事長,經常需出席國際會議等情,核與是否有限制被告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且被告所述需出國參加會議等情,如果實在,並非不能由被告依實際出席國際會議之需要,檢具相關佐證,向本院聲請解除特定期間之出境限制。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聲請狀記載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十八日需出國開會一事,本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