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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榮村選任辯護人 秦嘉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榮村(下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除同案被告林揚坤、謝鎰誠單方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起訴書所載被告違背職務所得對價之相關事實前後矛盾,其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顯屬可疑。又該案共犯及證人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而無其他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被告業已具狀表明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之意旨,且係於裁定羈押後

5 日內即105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其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屬於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

於105 年3 月2 日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該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供稱僅單純介紹謝鎰誠與林榮欽認識,不知該2 人接洽本件工程之內容云云,與共犯及證人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復與常情不符,堪認其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2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 年3 月2 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及本院押票影本1 紙附卷可佐。

㈡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惟其所

涉上開犯嫌,有該案卷附事證可佐,形式上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於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等節,核屬日後審判程序時應予調查之事項,並非受命法官審核是否羈押被告時應予調查之範疇。故受命法官綜觀卷附證據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自非無據。

㈢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乃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既矢口否認犯行,且其所陳復與共犯及證人所述情節不符,實情為何,自待與共犯及證人對質後,始能明瞭;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該案重要事實之供述均避重就輕,所涉復為重罪,其與共犯及證人間又有私交,倘未予以羈押,自難謂其無藉上開契機與相關共犯及證人勾串之虞。再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羈押之必要,且因接見通信有足致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亦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上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均無不合。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另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9 號解釋意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