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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逸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小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他字第5 號),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證人謝逸晟科以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謝逸晟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5年3月15日14時20分到場,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小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乃於105年2月24日將傳票寄存送達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嗣依法拘提亦無著而未到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謝逸晟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查,證人謝逸晟自94年6 月20日起設籍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迄今105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內亦未遷徙乙情,有本院卷附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證人謝逸晟之住居之設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號3 樓」無訛。又證人謝逸晟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於105年3月15日14時20分到庭為被告小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號)應到庭擔任證人,且該傳票於105年2 月24日依法寄送至證人謝逸晟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再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依法已於105 年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該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謝逸晟,應堪認定,詎證人謝逸晟未於上開期日到庭作證,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稽(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號影卷)。末查,證人謝逸晟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未有因案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證人謝逸晟確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謝逸晟裁定科以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謝逸晟到庭作證與上開被告小白所涉案件之關聯性、必要性,並參酌本件係寄存送達,非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代受送達等一切情狀,認以科處證人謝逸晟罰鍰新臺幣20,000元為適當,以督促證人謝逸晟到場擔任證人之義務履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符,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證人之到場義務及制裁)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