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鼎上列受裁定人因聲請返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44號),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判決有罪確定,惟就該案中扣押之SONY紫色手機1支、塑膠製裝飾槍1支、金屬製裝飾槍1支及鎮暴槍1支,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查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案件,業於104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並於104年12月3日將卷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是故,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目前係在檢察署保管中,聲請人自應向檢察署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命令發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