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文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32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1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貳張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文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被告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 張,係被告變造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除係明文擴張法院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而核屬「主從刑不可分原則」之例外;並為刑法第40條第2 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應排除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檢察官依法本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自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按所謂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 張業經被告坦承為其所變造,核與證人即該證號原登記人游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變造之登記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計程車內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該扣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確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變造之物無誤。被告前述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3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105 年3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扣案變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業登記證2 張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19 條作為聲請依據,然因上開登記證內並無偽造之署押,該登記證亦非違禁物,是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該登記證2 張本即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