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柳清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清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柳清茂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柳清茂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如數繳納後,被告已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聲請人依法傳喚被告於105年2月23日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依被告之戶籍址(新北市○○區○○里○○○0 號)、被告於偵訊及具保時留存之居住址(新北市○○區○○○路○○巷○○號)分別為送達,均於10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該等居、住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自10
5 年2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足認上開執行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前往被告上開居、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執行書記官復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告知應於105年3 月11日前到署執行,否則將聲請沒入保證金並予通緝,且於105年3月10日對被告本人送達執行傳票,嗣被告於105年3 月1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聲請人指示後,由執行書記官電話告知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明,並於105年3月14日到署執行,屆時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在所羈押,然被告並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依法命警再度前往被告上開居、住所拘提被告,亦未能拘獲等情,有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准予易科罰金聲請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本院裁定之時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即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