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欣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七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欣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欣程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甲案)。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乙案)。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甲案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案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為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惟假釋經撤銷,就乙丙案尚有殘刑十一月三日。受刑人再犯鈞院一百零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案件之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在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被告本案情形符合累犯要件,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㈡…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子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丑案),子丑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乙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桃簡字第四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丙案),甲執行刑、乙案及丙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甲執行刑之執行期間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十一月三日(執行中)。上開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七日假釋時,前開甲執行刑應認已執行完畢。而被告本案(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竊盜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在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綜上,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至於沒收部分,從刑既不在更定之列,即毋庸於更定其刑之裁定內重予宣告,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