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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不詳上列聲請人因姓名不詳之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他字第1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魚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廖柏凱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瑞芳國中前之基隆河堤,拾得並報警查扣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聲請書誤載為第9條)所管制持有之物品,為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民眾廖柏凱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瑞芳國中前之基隆河堤,拾得魚槍1 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業據證人廖柏凱於104 年10月13日警詢時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3 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同上他字卷第5頁、第6至7頁、第8頁】。

又扣案之魚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供發射適用金屬箭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他字卷第9 頁正反面】,足徵扣案之魚槍1 支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所列之管制物品,應屬違禁物無訛。再查,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因無法查知被告之真實身分,故究係何人持有該扣案魚槍,即未能查明,並簽結在案,亦有卷附檢察官104年12月3日之簽呈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卷第10頁】。職是,扣案之魚槍1 支,既具殺傷力,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經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甚明,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核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