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蕭善文上列聲請人因受監護處分人犯搶奪案件施以監護處分,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105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善文之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並於104年5月7 日送入維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復經維德醫院診療評估結果,認受監護處分人精神症狀趨於穩定,建議所餘期間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並有維德醫院104 年12月31日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按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又第86條至第90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刑法第87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於民國102 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蕭善文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之情節,於103年6月30日確定,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監護處分人前案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該案刑事判決書之理由欄六並詳述:「六、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精神障礙之缺陷,已使其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對周遭環境及社會群體,存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復參以衛福部基隆醫院之精神鑑定意見略以:個案原生家庭支持少,僅與案弟同住在貢寮祖厝,家人多僅在週末探視,個案平日由案弟照顧,然因案弟精神狀況亦不佳,故無法從案弟處獲取明確訊息……個案已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數年,但就醫史不明,曾在多家醫院與地方診所就醫,但就醫狀況不明,於101 年12月,才陸續在本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但未規則就醫,轄區警員陳述,個案自近2 年起,方為地方上之頭痛人物;個案里長觀察,亦陳述個案近2年精神狀況差,出現突兀行為……個案病識感不佳,家庭支持度亦差,無法規則接受積極之精神醫療,為免個案再次因為精神症狀而做出危害他人之犯行,建議鈞院施以監護處分,令其入相當處所接受積極之精神治療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佐以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案發遭警逮捕時,員警曾致電其家人蕭國鼎、蕭國堅、蕭佩琪、張瑞銘等人,然竟無一人願意到所協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之記載可佐(偵卷第11頁);且本院於本案審理前,亦曾以書面通知並致電被告之弟蕭國鼎,指定其擔任被告之輔佐人,然蕭國鼎明確表示不願到庭、不願協助被告為任何訴訟行為,亦有本院102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參(本院卷第6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家庭支持功能顯有不足,無從期待被告能自行或在家庭監督下,持續不間斷就醫並服藥,以控制病情,進而根絕犯行,已足認其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對其採取強制性之監護措施,爰衡酌被告之病史及監護之專業醫療上需求,並兼顧人權之保護,依照前揭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維公安,並啟其新生。」等理由,固堪認定。惟受監護處分人於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4 月間迄今止,已逾11月以上,本件受監護處分人目前較少出現幻聽及被害怪異妄想,精神症狀在藥物控制下趨於穩定,思覺失調症狀已改善,其完全無病識感,需他人監督用藥,生活自理功能較差,需他人協助洗澡更衣換尿布,其左腳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但能以右腳短距離單腳跳躍行動,若其願意規則用藥,可出院門診治療之事實,亦有維德醫院104年12月31日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復酌受監護處分人蕭善文之哥哥蕭國鼎於103年4 月30日偵訊時陳稱:蕭善文是我弟弟,他在維德醫院治療情況有比較好轉,如果他能夠回家,可以和我一起生活,我也可以照顧他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保字第31號案件之103年4月30日偵訊筆錄1件在卷可佐。是受監護處分人自104年5月7日起至105年4 月間迄今止受監護處分治療,已逾11月以上,其病情經治療後確獲得改善,且經專業醫師評估後認其目前較少出現幻聽及被害怪異妄想,精神症狀在藥物控制下趨於穩定,思覺失調症狀已改善,其完全無病識感,需他人監督用藥,生活自理功能較差,需他人協助洗澡更衣換尿布,其左腳不良於行,以輪椅代步,但能以右腳短距離單腳跳躍行動,若其願意規則用藥,可出院門診治療,而無住院接受治療之必要,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保安處分之立法精神與目的、社會安全之維護,亦認受處分人之情形已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改以保護管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220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