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4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永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得利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永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傑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永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竊盜 │恐嚇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4 年6 月16│103 年11月13日 ││ │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891號 │緝字第95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1│104 年度訴字第46││ │ │3號 │6號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 年10月30日 │105 年3 月7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4 年度易字第51│104 年度訴字第46││判 決│ │3號 │6號 ││ ├────┼────────┼────────┤│ │判 決│105 年1 月6日 │105 年4 月1 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 案 件│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備 註│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287 號(已於│字第1286號 ││ │105 年2 月3 日易│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