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31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彈珠小子遊戲機臺壹台(含IC板)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4年5月6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514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彈珠小子遊戲機臺1 台及新臺幣(下同)127 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俊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於104 年1月8日1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規定,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6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514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5月6日起至105 年5月5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扣案之彈珠小子遊戲機臺1 台(含IC板),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機臺內之現金12
7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不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