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于宏偉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105 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于宏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聲請書誤載為5 年

8 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經執行假釋殘刑1 年10月5 日,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茲該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3 年尚未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及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條文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其中所稱之「法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係指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

三、查受處分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固經本院以9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惟受處分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受處分人上訴無理由,以92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保安處分之許可執行,應由最後審理該案犯罪事實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許可受處分人強制工作之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工作
裁判日期:201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