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慶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該等應執行之刑於接續執行後,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假釋出監,該假釋嗣後雖經撤銷,然其中有期徒刑3年6月之執行刑已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7月15日)、同年8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5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以受刑人前開所犯之罪,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稱之「發覺」,應指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實際上已經發覺者而言。若被告之犯罪雖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此情形尚屬可得發覺,但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於此情形,裁判確定後發覺其為累犯者,非不得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似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並與上開①所處之刑及另犯詐欺案件所處之刑拘役55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99年5月23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8月又14日(下稱甲執行案)。受刑人又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⑤至⑨、⑩至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乙執行案)、2 年(下稱丙執行案)確定。甲、乙、丙執行案於接續執行後,其中乙執行案業於103年7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矯正簡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甲字第739號之2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
㈡又受刑人於上開甲執行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 月14日
及同年8月1 日,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 年12月31日確定(下稱丁案),但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丁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受刑人於乙執行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丁案確定判決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丁案確定後,發覺受刑人為累犯,而在丁案執行完畢前(執行期間為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8月11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