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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39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監護處分人 李銘利上列受監護處分人因監護處分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銘利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處分人李銘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聲請書誤載為3年)確定在案。受監護處分人於民國104 年5月15日假釋出監至104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認無令入醫療處所施以監護必要,建議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等語。

二、查受監護處分人李銘利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並於99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其於入監執行後,於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監護處分人於假釋期滿後,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李員目前精神狀態良好,無明顯憂鬱症狀或精神病特徵。針對李員「酒精依賴」、「B群性格異常」,無令入醫療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建議參與戒酒團體,並定期至醫院門診追蹤治療」,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105 年6月2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執聲字第369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處分,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