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穎慧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16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穎慧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案發後深感悔悟均配合調查,並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況其他共同正犯亦均已到案,顯無再行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因須矯正牙齒,而監所並無法提供相關之醫療處置,倘法院認有羈押之理由,被告亦願具保停止羈押,俾得保外就醫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5194、5195、5196、5588號, 105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條例第4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客觀上難以排除畏罪逃匿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 1月2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6號案件予以羈押在案,嗣該案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105年7月22日將被告連同卷證資料一併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是被告並非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105年度偵字第1613號,而聲請法院准予羈押。被告既非該偵字第1613號案件而經法院羈押,其於該偵查案中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