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2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被 告 洪鴻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洪鴻淇自行到案,坦承全部犯罪,在共犯否認情形之下,被告洪鴻淇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豈可因同案被告陳俊宏否認犯行,反推論已坦認全部事實之被告洪鴻淇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況同案被告陳俊宏早於被告洪鴻淇先為羈押禁見,被告洪鴻淇無從與之互通信息勾串。被告洪鴻淇與同案被告劉俊宏與陳俊宏依各自記憶而為陳述,若真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可預見之結果,縱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保全同案被告陳俊宏已足,將被告洪鴻淇一併羈押,實已違反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被告洪鴻淇於未受羈押前,有固定住所並依傳票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偵訊,可證無逃亡之意圖,實不須以最嚴厲之羈押為保全之最後手段,請命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是以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100 條第2項之預備內亂罪、第101條第2 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106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1 條第1項、第122條第3項、第131條第1項、第142條、第143 條第1項、第144條、第145條、第256條第1項、第3項、第257條第1 項、第4項、第296條之1第3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 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或第346條之罪等為限,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鴻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洪鴻淇與同案被告劉俊鴻、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洪鴻淇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主張被告洪鴻淇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查本院尚未就被告洪鴻淇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劉俊宏、陳俊宏間進行對質詰問,且被告洪鴻淇自承持以詐騙用的偽造識別證及聯絡的手機是綽號「阿政」交給伊的,伊是俗稱2線,同案被告劉俊宏是1線,與伊聯絡收錢之上手,就是俗稱之3 線等語,顯見仍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洪鴻淇與共犯勾串證據之可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洪鴻淇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鴻淇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另聲請人主張被告洪鴻淇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固定住所並依傳票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偵訊,無逃亡意圖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劉俊宏、陳俊宏分別係涉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既、未遂罪嫌,核非證人保證法第2條所規定之刑事案件,是被告洪鴻淇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且本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為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均有所誤。至聲請人所持前揭其他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