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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受 處 分人 杜素珍上列聲請人即具保受處分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10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並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基檢達孝一○四偵緝字第三○六號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杜素珍因偵訊時未有紙筆記錄且因為緊張,並未聽清楚下次開庭時間,返家後,亦均未收到傳票,又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發生車禍,於住院2日後即返家休養,並無逃匿或故意不去開庭之意圖,檢察官未合法通知聲請人到案說明,即通緝被告,並沒入聲請人即具保受處分人之保證金,於法有違,為此具狀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及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應認為包括具保處分之範圍,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之程式辦理(見司法院院字第21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處分人如對檢察官所為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不服者,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準抗告,且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而非依據同法第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杜素珍因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於104年9月26日偵查時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於同日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現金後,予以釋放在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第18至25頁),是被告兼具有保證人之雙重身分,並非單純被告個人之單獨身分,洵堪認定。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條規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職是,沒入保證金,係以被告逃匿,且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因此,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先行切實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為前提。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06號卷之卷內資料顯示,上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傳喚被告到庭偵訊,並當庭「諭知改於104年11月23日下午2 點半開庭,請自行到案不另寄傳票,被告不到即拘,並請回」之文詞(見同上偵緝卷第40頁),亦有104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諭知僅針對被告身分之到庭義務告知,惟未針對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告知若被告即保證人之無故不到庭者,依法沒入2 萬元之保證人義務告知,應堪認定。職是,本案被告未到案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之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始為適法程序保障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訴訟法權益,惟本案尚未具體明確針對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告知若被告即保證人之無故不到庭者,依法沒入

2 萬元之保證人義務告知,此部分之程序尚有瑕疵,洵堪認定。

㈢復參被告於104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伊擔心地下錢莊找伊

,現在都沒住在家裡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19頁),且被告復於105年1月14日主動到庭供稱:伊以為會再收到通知等語明確(見同上偵緝卷第62頁),另佐以同上偵緝卷第61頁之該署105年1月14日點名單上記載「本件被告於收受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後自行到庭」之內容,與同上偵緝卷第64頁送達證書之送達上開沒入處分命令時間係105年1月13日,且上開沒入處分命令之原本於105年1月11日完成、正本於105年1 月12日書記官製作完成,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沒入處分命令各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緝卷第61頁、第64頁),綜上以觀,被告兼具有保證人之雙重身分,且關於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義務告知若被告即保證人之無故不到庭者,依法沒入2 萬元之保證人義務告知,此部分之程序尚未踐行,且本案被告未到案者,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之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始為保障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訴訟法權益之適法程序,否則,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訴訟程序權益,將受到損害;再者,沒入保證金前,亦宜以上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保證人聯絡電話:「00000000號」撥打聯絡保證人之切實查尋調查義務為妥(見同上偵緝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惟亦未見有此切實查尋調查之踐行,因此,本案尚有上開應踐行程序而未踐行,且無從遽認具保之保證人身分之訴訟程序權益已完成受到保障,亦無從逕行遽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命令,既有上述可

議之處,即難謂與上述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上開聲請撤銷為有理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述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