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並與被害人在法院成立調解,被告劉俊宏不可能與在押之共犯陳俊宏進行勾串。至共犯陳俊宏迄未認罪,被告劉俊宏基於證人地位,於將來審判程序絕對據實證述,故被告劉俊宏顯無可能為滅證、或勾串之可能,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停止羈押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劉俊宏,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劉俊宏與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劉俊宏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主張無勾串之虞云云,惟查本院尚未就被告劉俊宏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洪鴻淇、陳俊宏間進行對質詰問,且同案被告洪鴻淇供述持以詐騙用的偽造識別證及聯絡的手機是綽號「阿政」交給伊的,伊是俗稱2線,被告劉俊宏是1線,與伊聯絡收錢之上手,就是俗稱之3線等語,顯見仍有多名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堪認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審判、執行程序得以順遂進行,若僅採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避免被告劉俊宏與共犯勾串證據之可能,兼為保全本件審理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被告劉俊宏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劉俊宏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持前揭其他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恃此而為交保聲請,自無可取。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