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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簡銘宏上列證人因被告郭泳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銘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233 號被告郭泳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傳喚證人簡銘宏應於民國105 年5月20日下午3 時1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等語。

二、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區○里○○000 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依法定程式以雙掛號傳喚證人應於105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1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證人傳票經證人本人於105 年5 月13日在上址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惟證人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能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嗣經檢察官依法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基隆地檢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拘票、拘提報告影本存卷可參。復證人於檢察官前述傳喚、拘提期間並未在監在押,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證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人科以罰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證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進度,且既由本人簽收傳票,卻拒不到庭履行作證之義務,耗費司法資源之惡性尤甚等情狀,認以科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為適當,以督促其到場作證。又證人如下次再傳不到,檢察官仍得再聲請法院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裁判案由:科以罰鍰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