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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緝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宏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施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施宏樫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 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103年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施宏樫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月1日晚間7、8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街之前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施宏樫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男客媒介性交易時(業經本院裁處拘留1日、併科罰鍰新臺幣1萬元),遭執行正俗勤務而喬裝為客人之員警查獲,經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神情恍惚,而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跡象,經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於翌日(2 日)凌晨(起訴書誤繕為下午)3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7頁、第9-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明定,是核被告予以施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犯後於警詢中並未坦承本件犯行,惟審酌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未構成實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逞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