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哲敏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1月29日以85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6年3月13日確定,於88年8月16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因於上開假釋期間,另犯案而被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10月18日,於9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令入戒治場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於90年1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後,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4 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4月11日確定(以下簡稱甲案);再因運輸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13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於93年4月30日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9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96年9月26日確定,於98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6月16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林哲敏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如下時地施用,玆分述施用行為如下:
㈠於102年4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
之1 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菸草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1
9 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案件】。
㈡另於102 年11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
00號之1 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摻入菸草內,以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上揭緩起訴命令 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案件】。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予同上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哲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白之合計2 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敏於本院105年9月29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認供述:我承認犯罪,我有於102年4月17日下午1 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8號部分(起訴案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我亦有於102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號之1 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號部分(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等語不諱,且被告上開各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16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同上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4至15頁】及同上署102年度緩字第707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401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47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3號卷宗各壹宗,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採尿進行報到單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2至4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自白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6至12頁、第15頁正反面、第23至27頁反面、第31至35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漁民、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以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看得起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自己真正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