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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曉生

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曉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世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嘉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陳曉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未扣案之陳世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未扣案之曾俊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陳嘉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曉生先於民國103 年7 、8 月間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在大陸地區綽號「洪仔」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部分仍由警方另行追查中),隨即與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其運作方式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洪仔」同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地區民眾實施電話詐騙後,再由陳曉生、陳世原提供交通、生活費及作案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予曾俊憲、陳嘉明,作為與直接電話執行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並告知配合收款之時間,再由曾俊憲、陳嘉明持上揭作案用行動電話,依直接執行詐騙行為之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持偽造之公文書,向遭上開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以此方式從事詐騙行為、獲取財物。繼而位在大陸地區之電話機房人員於103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電話中假冒臺北市刑事組人員,向謝清屘詐稱其身分遭到冒用至銀行開戶,而需凍結其銀行戶頭,要求謝清屘將其存在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80萬元提領出來並交付指定人員,謝清屘因而陷於錯誤;上開集團成員另指示曾俊憲及陳嘉明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抵達謝清屘位在基隆市○○區○○街○○○ ○○ 號住所附近,再由陳嘉明依指示至附近便利商店,接收由大陸地區傳真來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蓋有篆體「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1 枚」)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蓋有篆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1 枚);然後由陳嘉明在附近負責把風工作,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由曾俊憲持至謝清屘上開住所交付謝清屘而行使之;謝清屘承先前之電話內容,又親自收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先前已提領之80萬元現金。曾俊憲、陳嘉明2 人得手後,由曾俊憲將款項交付陳嘉明,2 人搭車至基隆火車站後,再各自分別搭車返回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之據點,陳嘉明另將上開80萬元中之68萬元經由上開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指示之地下匯兌管道,將獲得之贓款交付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並於返回高雄後將剩餘之12萬元交付陳世原,陳世原再將錢交付陳曉生朋分,陳曉生則當場將4 萬元交付曾俊憲作為報酬。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陳嘉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本判決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人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清屘、證人即謝清屘之配偶謝顏吳春、證人黃子權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與證人范綱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體無違,復有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信封袋,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基隆市警察局104 年2 月13日基警鑑字第104000152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9 日刑紋字第104000984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採集之指紋與檔存被告曾俊憲之指紋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6050045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被告曾俊憲之陳述無不實反應、被告陳嘉明之陳述呈不實反應,見本院卷㈡第

109 頁至第120 頁)等證據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之印(文),係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

1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其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明顯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

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如上述,被告陳曉生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仔」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並曾告知臺灣地區共犯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等人有關分配贓款之比例,復購買工作手機予被告曾俊憲持用,並負擔雜支花費及分配贓款予共犯陳世原、曾俊憲等工作,亦參與分配贓款,被告陳世原則係擔任車手頭工作,被告曾俊憲係擔任取款車手,被告陳嘉明係擔任接收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曾俊憲收取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下匯兌管道人士等工作,另有位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謝清屘施行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又如前述,本案犯罪手法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不知名之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謝清屘施行詐術,再由被告曾俊憲出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等看似公務機關出具之公文書後,即據以向被害人謝清屘拿錢,足認本案犯罪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

㈡故核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4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電腦繪圖或其他工具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故本院僅能就現有之證據認定確有偽造印文之行為,而不能認定該集團另有偽造鐫刻上開印文之印章之行為,一併敘明。

㈢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洪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2 罪間,均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各次行為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陳曉生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開2 案又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抗字第83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91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另案撤銷假釋,再經法院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殘刑4 年

1 月25日,至100 年10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世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1 萬5 千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俊憲前因放火燒燬建築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該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 年6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謝清屘之財產法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亦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與角色分工、分贓所得金額多寡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更以被告曾俊憲於另案查獲過程中供出共同犯案之陳曉生、陳世原、陳嘉明等人,使檢警單位得以查獲上開臺灣共犯,然被告曾俊憲係實際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收取詐騙所得之80萬元之行為人,被告陳嘉明則係為收取傳真、把風之分工,及被告陳曉生、陳世原負責聯繫、指派,並未實際至現場或經手偽造之公文書等各人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4 人迄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又念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陳曉生、陳世原、曾俊憲、陳嘉明均為國中畢業,分別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4 頁、第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刑法有關沒收規定經修正後,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相關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業經交付與被害人謝清屘持

有,已非屬被告4 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則應併予宣告沒收。

⒊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俊憲自雖自被害人謝清屘處收取現金80萬元,惟其中68萬元係交由被告陳嘉明轉經地下匯兌方式送交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共犯乙情,迭經被告陳世原、曾俊憲供承在卷,且被告曾俊憲就此部分之供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認無不實反應,則渠等就此部分之陳述,應可採信,是所餘贓款12萬元應係由被告4 人朋分無誤。被告曾俊憲供稱:伊可朋分騙得款項之5%,即4 萬元、陳嘉明可朋分2%,在本案中即為1 萬6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㈠180 頁背面至第182 頁背面),被告陳世原則稱:伊與陳嘉明可分6%(其中伊占4%、陳嘉明占2%),就本案而言可分得4 萬8千元,所以伊收到陳嘉明拿回來的12萬元後,就將4 萬8 千元扣下,剩下的7 萬2 千元交給陳曉生,陳曉生再另外給曾俊憲4 萬元,但伊這次沒有給陳嘉明,因為陳嘉明之前還有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綜核其等所述,被告曾俊憲朋分4 萬元、被告陳世原分得

4 萬8 千元、被告陳曉生分得3 萬2 千元,至被告陳嘉明原雖可分得1 萬6 千元,然因積欠被告陳世原之債務,遂為被告陳世原所扣除,然此部分被告陳嘉明因而獲得免除之債務,仍應屬其就本次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利益。故就被告陳曉生所分得之3 萬2 千元、被告陳世原所分得之3 萬2 千元(扣除被告陳嘉明被免除之利益1 萬6 千元)、被告曾俊憲分得之4 萬元、被告陳嘉明獲得免除之債務1 萬6 千元部分,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之;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犯案所用之物,並未於本案中扣案,且核渠等所使用之器物,衡情均非屬違禁物,其價值較諸被告4 人本案詐得之金額而言,實屬低微,為免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壹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証處印」印文壹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