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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項繼賢選任辯護人 吳文君律師被 告 林揚坤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項繼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林揚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項繼賢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至104 年3 月10日間,任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下稱重光派出所)警員,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稽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之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蕭宏桓係穩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健公司)代表人及坐落新北市金山區磺清大橋旁之新北市○○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使用權人;俞辰福係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代表人;林揚坤係土方業者。緣蕭宏桓欲在系爭農地上興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後,因系爭農地土質濕軟、地勢低漥,須填土改良方利於使用,蕭宏桓卻未申請農地改良,即逕行與俞辰福、林揚坤協議,由尊弘公司負責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農地傾倒,林揚坤則負責回填工程之施作,俞辰福並允諾按傾倒車次支付林揚坤每車新臺幣(下同)4,500元費用,林揚坤再支付每車500 元佣金予蕭宏桓。協議達成後,林揚坤慮及以營建混合物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虞,且系爭農地所在區域禁行大貨車,運送營建混合物之大貨車亦多有超載、號牌污穢等交通違規情事,為避免遭警方查緝或製單舉發,遂單獨萌生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透過友人盧文仁介紹認識項繼賢後,旋於開工前一日即103 年8 月19日委託項繼賢向轄管系爭農地所在區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下稱金山派出所)關說,並以系爭農地預計將傾倒40

0 車營建混合物,每車可支付500 元後謝予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員警之條件行求賄賂,而項繼賢身為警察,於知有犯罪嫌疑時,不論是否發生在所屬派出所轄區內,均負有調查、報告之義務,且對於交通違規及其他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亦有稽查、舉發、移送之職務權限,仍基於悖職期約賄賂之犯意,允諾關說金山派出所員警減少盤查、取締,並於103年8 月20日與林揚坤期約完工後由林揚坤按上開計算方式支付20萬元賄賂,作為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員警違背職務之對價。謀議既定,項繼賢即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指示林揚坤配合贈送茶葉打點金山派出所員警,林揚坤乃交付1 萬元予不知情之員工李逸凱,由項繼賢駕車搭載李逸凱前往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旁金藝軒茶行購買2 台斤高級茶葉(花費約4,000 餘元)送至金山派出所內,再由項繼賢向金山派出所警員黃柏松、所長潘瑞昌表明有工程將在金山派出所轄區施作,希望金山派出所員警給予方便、不要刁難,惟未獲應允,同日下午,林揚坤在系爭農地施作回填工程,遭民眾檢舉,潘瑞昌即率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勘查,項繼賢雖有前往現場關切,潘瑞昌仍認林揚坤所傾倒之營建混合物屬事業廢棄物,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要求林揚坤立即停工,而林揚坤未予理會,於103 年8 月21日仍再度傾倒營建混合物,合計2 日內共傾倒32車營建混合物始告停工(蕭宏桓、俞辰福、林揚坤於上開期間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林揚坤為求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能復工施作,於103 年8 月21日停工後仍以LINE通訊軟體密集聯繫項繼賢,尋求項繼賢出面周旋處理,項繼賢即於10

3 年8 月22日要求林揚坤先行結清已施作部分之後謝,林揚坤乃於103 年8 月25日邀約項繼賢至新北市金山區奇峰石餐廳見面,表示仍欲支付賄賂,請項繼賢再向金山派出所說情,惟項繼賢於103 年8 月26日自認已無力打點金山派出所,遂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林揚坤不再斡旋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事,且林揚坤亦毋庸交付先前期約之賄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項繼賢、林揚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況,尚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項繼賢、林揚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190 頁反面至第

192 頁、第211 頁),核與證人蕭宏桓及俞辰福於偵訊時證述系爭農地回填工程由尊弘公司負責供料、被告林揚坤負責施作之協議內容大致無違(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

182 至183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161 至162 頁),且經證人李逸凱於偵訊時證稱:開工第一天,林揚坤有拿1 萬元,要其與項繼賢去買東西,上車後,項繼賢帶其去金藝軒茶行購買茶葉送至金山派出所,當時黃柏松在所內,項繼賢先與黃柏松聊天,所長回來後,項繼賢就介紹其與所長認識,其向所長表示要在附近施作工程,其原本不知道是要買茶葉回金山派出所,係上車後始經項繼賢告知,且項繼賢有向其表示送茶葉是因為怕工程被警方刻意刁難、取締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54 頁),暨證人潘瑞昌於偵訊時證稱:項繼賢曾帶一位工程界的朋友到所裡拜訪,希望其等不要太注重這個案件,項繼賢那位朋友有帶茶葉禮盒來,但其有叫對方把禮盒拿回去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㈡第126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項繼賢人事資料列印報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98至99頁)。

⒉穩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

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土地容許使用函、新北市政府103年3 月14日北府環資字第1030297633號土地容許使用展期函○○○區○○段75、92-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5至70頁、第72至75頁、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21頁)。⒊新北市0000000000區0000000 000000000號卷㈠第76至77頁)。

⒋尊弘公司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農地之產品再利用運送文件32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06 至213 頁)。

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20日、103 年8 月21日稽

查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

1 頁至第242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5606號卷第71至73頁)。

⒍103 年10月2 日所拍攝之系爭農地現場照片(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97至98頁)。

⒎被告項繼賢、林揚坤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下述關於向金山派

出所關說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27至35頁):

①8/21(週四)

金山紅龜(被告項繼賢之ID):「今天下午我有找柏松談,抱歉下午手機關到靜音,阿松說他會極力幫我周旋,但磚塊有同事會怕,太鹹,所以阿松說障眼法要作確實,工程繼續,有同事過去再說,但盡快。」(下午9:14)、「我晚上再去金山所開個臨時偵查庭,問看何處才有交集」(下午10:0

5 )②8/22(週五)

金山紅龜:「談不攏,阿宗是兼任磺港勤區,該轄管區是他無誤,金山所對你先入為主的原因是達樂經理與派出所說你私下接單兩百廢土傾倒在達樂領域內,警察問他為何不報警經理稱怕你打他,警察問你他有沒有心身生畏懼,他說有。但他更怕講了之後你打他,所以金山所對於你的不信任與我今日無法說事的問題,完全取決於你家經理的那張嘴,恕本山人能力有限,無利達成托付之任務,請把前段與我結清,抱歉!」(下午9:09)③8/25(週一)

林揚坤:「你看哪時候有空,事情如果真的不行,也不會強求,碰一下面該送的茶葉也是要送給我們的兄弟」(上午11:12)④8/26(週二)

金山紅龜:「我會被你害死,幸好我先問阿忠,不然直接與所長這樣談,是就燒起來了,除非你廢磚瓦回填申請許可書到手,且地目、地號正確,否則此事都免再議論。我的名聲維持不易,別這樣玩我,我對任何人都是真誠以待,但勸你別消遣我的真誠,因為你付不起,別說我無情,勸你別有堆置的念頭,別再連絡了,之前所為算是本人奉送。免找零」(下午4:44)林揚坤:「如果是這樣說我也不知道怎麼了,重頭到尾純粹大家賺,如果沒辦法我也不強求,因為版本太多了」(下午

4:58)⒏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0月29日調科參字第10423516740 號測

謊鑑定書,鑑定結果被告林揚坤對下列問題之回答均無不實反應(見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16至17頁):

①你說line對話內容之「金山紅龜」就是項繼賢,有說謊嗎?答:沒有。

②你說為了使磺清路工程順利進行,你有請項繼賢幫忙打點金

山派出所警員,有說謊嗎?答:沒有。

㈡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域之限制,且依警察法第9 條第3 款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得於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亦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轄區內協助偵查犯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警察法第9 條第7 、8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發布之「警察人員執勤中遇有民眾違反行政法規事件處理原則」,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稽查及舉發之職權,執勤中遇有其他違反行政法規事件,則應依職權調查有無管轄權,如認無管轄權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處理。是警察發覺轄區外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行政法規之行為,亦有稽查、舉發及移送之義務,倘違背上開職務而期約對價,自應成立悖職期約賄賂罪。經查:

⒈蕭宏桓雖曾就系爭農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廢棄物資源回

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然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6 日北府環衛字第1021338001號函說明二明載:「貴公司所提『申請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本府原則同意,另有關土地、建物等許可申請,續請逕洽相關單位辦理」(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69頁),且承辦上開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陳志成於警詢時證稱:穩健公司取得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之土地容許使用後,若要進行填土工程等與原先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不符之變更,必須再次向環保局提出變更申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0 頁),嗣接手承辦上開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之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葉昀穎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看過穩健公司之興辦事業計畫書中,並未提及系爭農地要作土方回填,依照「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穩健公司即不得有超出環保局核定計畫書內容之行為,穩健公司如欲變更原核准之計畫書內容,必須向環保局提出變更申請,否則未經申請即變更,環保局有權廢止土地容許使用,而系爭農地堆置廢磚瓦,並非計畫書核准之內容,其於104 年2月5 日有發函請穩健公司陳述意見,經穩健公司回函表示現場堆置土石方係作為應回收廢棄物設施用地整地回填使用,環保局即據此認定穩健公司違反原核准之土地容許使用計畫內容,且未提出變更申請,其乃於104 年3 月5 日發函廢止系爭農地之土地容許使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3 頁反面至第145 頁),所述均與新北市政府104 年

3 月5 日新北府環資字第1040369809號廢止系爭農地土地容許使用函文之內容互核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51 頁正反面),另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4 年2 月12日新北城開字第1040252720號函以:系爭農地未經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載運及傾倒不明來源土石方、開挖整地及私自更改公共排水設施流放週邊農地,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所定關於農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得裁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149 頁至第150 頁反面),足見蕭宏桓未申請核准填土改良系爭農地,即擅自委託被告林揚坤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已違反上開行政法規,警察知有上情,即應移送新北市政府裁處行政罰。

⒉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8 月20日稽查紀錄記載:

「於103 年8 月20日15:40 會同金山分局潘所長及本局金山清潔隊至該址查察,稽查時現場有磚瓦等營建混合物約120立方公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241 頁正反面),且偵查機關於103 年10月2 日所拍攝之系爭農地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農地上所堆置之回填物混雜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瀝青、磁磚及塑膠垃圾,而未作分類處理(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㈡第97至98頁),足證尊弘公司載運至系爭農地傾倒之回填物確屬營建混合物,依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該營建混合物須經分類後,始得再利用為工程填地級配料。是被告林揚坤以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顯有違反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而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52條、第57條關於刑罰及行政罰規定之適用,警察知有上情,即應依法調查、通報及移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⒊依證人即金山派出所警員蔡宗璟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前揭「

新北市○○○○○路線及禁行區域圖」,系爭農地出入口道路為產業道路,限於路寬問題禁行大貨車(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131頁、第76至77頁),是被告林揚坤利用大貨車載運營建混合物至系爭農地傾倒以施作回填工程,勢必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又被告林揚坤於調查時供述所有砂石車都會有超載及車體污染之問題(見104年度他字第117號卷㈡第51頁反面),則其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自亦難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9之2條第1項等規定,警察均有稽查及舉發之義務。

⒋被告項繼賢於調查時供稱:其擔任警員,對於非法傾倒廢棄

物依法有取締、告發之職責,若載運廢棄物之砂石車有超載、滲漏及未依指定道路行駛之情事,其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取締,若是廢棄物來源不明或倒置於未依規定申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等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情事,其依職權須通報環保局前來開罰,林揚坤應該還未被核准傾倒及動工,才會找其幫忙,希望警方讓他提前趕工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林揚坤傾倒的級配確實有不乾淨的東西,其與林揚坤通訊內容所述之「障眼法」,意思是叫林揚坤用瀝青把廢棄物蓋好,不要外露就好,其於103 年8 月20日帶李逸凱去拜訪金山所,並向黃柏松表示有朋友要在金山派出所轄區施作工程,能不能給個方便,意思是請求金山派出所同仁不要常常去盤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19

1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項繼賢對於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施作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及其對於前揭所述該工程之違法、違規行為,有調查、通報、稽查、舉發、移送之職責等情,均知之甚詳,竟與被告林揚坤期約賄賂後,消極不履行上開義務,且更向轄管系爭農地所在區域之金山派出所員警關說減少盤查、取締,主觀上自有悖職期約賄賂之犯意。而被告林揚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系爭農地回填之再生級配容易產生爭議,且砂石車都有違規問題,其為避免有查緝權責之員警到場取締、勒令停工或開立罰單,始透過項繼賢向金山派出所關說,並期約事後交付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員警20萬元賄賂(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卷㈡第51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第191 頁反面),足認被告林揚坤主觀上亦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項繼賢、林揚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項繼賢部分:

⒈刑法上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

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

4 號判例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既係以行為人具備上述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即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項繼賢於本案行為時,具警察之身分,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稽查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及移送違反行政法規事件之職責,且不受管轄區域之限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對於被告林揚坤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犯罪及違規行為不予調查、通報、取締及移送,復關說同有上開職責之金山派出所員警減少盤查、取締,並以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被告林揚坤期約對價,核其所為,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而成立同條例第7 條之悖職期約賄賂罪,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項繼賢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其帶李

逸凱至金山派出所後,因潘瑞昌不同意林揚坤復工,林揚坤請求其幫忙周旋,其有找黃柏松談,其於103 年8 月21日以LINE傳送之「障眼法」,意思就是把馬桶蓋、碎玻璃挑一挑比較好,不會讓人直接認為是廢棄物,林揚坤有說事成會交付其等20萬元,其於103 年8 月22日以LINE傳送之「前段與我結清」,是因為其不知道20萬元林揚坤會給多少,後面的事情已經談不攏,看林揚坤現在要給多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101 至102 頁),繼於104 年12月30日本院進行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㈣第53頁反面),是核被告項繼賢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且其未收受賄賂,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林揚坤於調查時供稱:其向項繼賢表示蕭宏桓廠房基地

工程順利完工後,會以20萬元後謝打點金山派出所員警,因為項繼賢與金山派出所熟識,其透過項繼賢去關說,所以20萬元後謝的對象,除了金山派出所相關員警外,還包括項繼賢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14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項繼賢期約之20萬元,是打點所有人的公關費,項繼賢與金山派出所如何分配係由項繼賢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所述均核與被告項繼賢於調查時供稱:林揚坤提出以20萬元打點金山派出所時,並未提到朋分比例,林揚坤只表示會支付其與金山派出所20萬元作為疏通費用等語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㈢第5 頁反面),且系爭農地所在區域係屬金山派出所轄區,並非被告項繼賢任職之重光派出所轄區,倘被告林揚坤施作系爭農地回填工程遭民眾檢舉或遭員警巡邏稽查,衡情亦多半係由金山派出所受理、執行,故堪信被告林揚坤主觀上欲疏通之對象確係金山派出所員警無訛,僅係透過與金山派出所員警熟識之被告項繼賢從中斡旋,則被告項繼賢居於中間人身分,所得分配之賄賂應至多與金山派出所員警相等。又系爭農地回填工程施作期間,金山派出所服勤之所長、副所長、巡佐及警員共計12名,此有金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105 年度偵字第851 號卷第71至72頁),依此計算,被告項繼賢及金山派出所員警就本案期約之賄賂,平均每人僅能分得約1 萬5,000 元【計算式:200,000 元÷13人=15,385元/ 人(元以下4 捨5 入)】,是被告項繼賢辯稱:其所圖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等語,即非無可採。再者,被告項繼賢係因被告林揚坤主動行求而與之期約賄賂,主觀惡性不若要求及期約賄賂者重大,且被告項繼賢並非本案轄區員警,其行為雖仍屬違背職務,然違背程度究非深鉅,兼以系爭農地回填工程之範圍非廣、施作期間短暫,被告項繼賢自知無力再向金山派出所關說後,亦旋即向被告林揚坤表明斷絕聯絡及毋庸支付賄賂,居中斡旋期間僅為期8 天(即103 年8 月19日至103 年8 月26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依前所述,被告項繼賢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卷附證據中

,除證人潘瑞昌證述被告項繼賢曾帶工程界之朋友至金山派出所贈送茶葉禮盒,希望金山派出所不要太關注該工程案件,及被告項繼賢自承曾向黃柏松詢問系爭農地回填工程遭停工之理由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項繼賢有以任何手段誘使或迫使金山派出所員警允許復工,被告項繼賢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是其犯罪情狀顯非無可憫,而貪污治罪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項繼賢所犯悖職期約賄賂罪復應加重其刑,縱依同條例第8 條2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

2 年7 月,實屬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

⒌本院審酌被告項繼賢身為警察,竟與被告林揚坤期約賄賂後

,放任被告林揚坤在農地上傾倒營建混合物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都市計畫法等行政法規,並向轄區員警關說減少盤查、取締,妨害犯罪偵查及違規行為之取締,將國家刑罰權及裁罰權作為謀求個人私利之籌碼,所為減損國家執法人員之威信,實屬不該,惟考量其係不敵誘惑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鉅,且犯罪手段並非惡劣,犯罪期間亦非長,兼衡其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然負擔年邁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經本案判刑後,已無法續任公職,生活狀況顯非昔比,暨其於103 年8 月26日即迷途知返且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 年。

⒍被告項繼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自行終止與被告林揚坤之期約關係,且面臨重刑之處罰,仍願坦承犯行,並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 年。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被告林揚坤部分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

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 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林揚坤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向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項繼賢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 項之期約賄賂罪;至其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期約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本案係因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副所長陳

峰民於103 年間遭同事抹黑向被告林揚坤索賄,陳峰民為證明自身清白,透過友人認識被告林揚坤,被告林揚坤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陳峰民陳稱有就系爭農地回填工程賄賂被告項繼賢,並將前述其與被告項繼賢間以LINE通訊軟體所為之通訊內容提供予陳峰民,自此偵查機關始查悉被告林揚坤、項繼賢涉有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嫌疑,嗣陳峰民將上開通訊內容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局長余瑞豐,余瑞豐方將本案交辦予督察組組長廖淦龍及警務員鄭文引,而由廖淦龍、鄭文引於103 年12月22日通知檢舉人即被告林揚坤到案說明,再經被告林揚坤坦承有透過被告項繼賢行賄及向金山派出所員警關說,以利在系爭農地傾倒廢棄磚塊等情,業經證人陳峰民、廖淦龍及鄭文引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510 號卷第168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㈢第62頁反面、第3 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㈠第99至100 頁),並有被告林揚坤103 年12月22日訪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他字第117 號卷㈠第2 頁正反面),是被告林揚坤就其本案所犯期約賄賂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規定,應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周裕暐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7條、第1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