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境龍選任辯護人 吳宗輝(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號、105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境龍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廠牌IPHONE5S之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置「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壹具(含其內插置「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境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柯麗蓮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2)0000-0000」號電話與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各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各約0.2公克,惟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柯麗蓮。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境龍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4 年聲監字第448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5年度偵字第3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而柯麗蓮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時、地無轉轉讓海洛因1 小包給柯麗蓮之事實,亦據證人柯麗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核發之104年聲監字第448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暨相關譯文在卷足佐(105 年度偵字第356 號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各為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人施用,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不足取;另衡量被告有施用、運輸毒品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兼衡及本件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3 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參105年度偵字第356號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資以儆懲。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且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與柯麗蓮聯繫所用廠牌IPHONE5S行動電話1 具(含其內插置「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於被告所犯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28頁至第137頁),而「0000-000000」號之申辦名義人雖非被告,而為「王詩硯」(參本院卷第23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惟該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持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犯行)聯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前開各物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境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轉讓,詎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不詳來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數量販賣予楊嘉珍。又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楊嘉珍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及轉讓禁藥(附表三)犯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楊嘉珍之證述及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暨本院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嘉珍,惟於答辯狀(蓋用本院

105 年5月2日收文戳)內稱:其於附表二、三時、地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在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案件中所為於104年5月8日臺北市○○○路○段○○○ 號台北富邦銀行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陳玉珍、於104年7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楊恭慎住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恭慎、於104年7月19日在楊恭慎上址住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恭慎,屬於接續犯,應屬同一案件云云,然查:

(一)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於104年6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路邊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楊嘉珍之犯行,與其在104 年5月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玉珍之犯行(參本院卷第128頁之104 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除日期相隔1 個月之久,且地點不同外,販賣對象亦有所異;而被告所涉於104 年6月22日在臺北市○○○路○段衣蝶旅館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嘉珍之犯行,與其在

104 年7月7日、104年7月19日在楊恭慎位於新北市三峽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之104年度訴字第642 號刑事判決),日期相隔十多日,且地點不同,轉讓對象迥異,均非被告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單一行為,亦非侵害同一法益,實屬數行為,故而,檢察官就被告所涉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之轉讓禁藥犯行依法追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被告辯稱:本件關此部分之起訴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同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證人楊嘉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因與柯麗蓮一起去跟被告拿海洛因,因而認識被告;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則為伊所持用。104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9時33分,伊有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跟伊約在衣蝶旅館見面,拿了一點點海洛因給伊,但沒有收錢;在104 年6月22日上午9時33分伊跟被告在電話中有提及「你要請我另外一種嗎?因為我朋友吃另外一種」,對話中所提到的「另外一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最後也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海洛因的方式是用針筒注射,但伊曾經開玩笑的跟被告要過甲基安非他命,不過被告沒有給伊,且伊也比較少在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伊本身就比較難入睡,有在吃安眠藥,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伊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前科,但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別人拿的,不是跟被告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核與其在偵查中具結所證:伊於104年6月22日有去台北民權新生路口的衣蝶旅館樓下找被告,而104年6月22日上午9時33分譯文內所提到「我算一下,四呢」是指伊跟被告拿4,000 元,並先欠著,但後來被告的意思是要伊直接過去,直接請伊,伊就跟一個網路認識的朋友一起去找被告,伊在電話中有提到「要不要請我另外一種,我朋友吃另外一種」,所指的「另外一種」就是「安非他命」,因為伊朋友有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本來要叫被告請,但被告沒有請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49頁)、警詢中所稱:伊於104 年6月22日上午9時19分起至同日上午12時16分和被告的對話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是約在臺北市○○○路的衣蝶旅館交易,被告有給伊1 小包海洛因,但伊沒有給錢,是被告請伊的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16頁反面)相符一致。而觀之證人楊嘉珍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之種類,其均證稱係「海洛因」;且稽之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嘉珍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6 月22日上午9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05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21頁):被告:「要那個晚一點好不好」,楊嘉珍:「我都快死掉了」「我要你救我都不知道,可是我又卡在我要驗尿」,繼而兩人相約稍後見面;同日上午9 時33分,楊嘉珍再以所持「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被告所持「0000-000000」 門號,譯文內容如下:楊嘉珍:「我過去的話,我先跟你講我後面才給你喔」,被告:「你們都這樣我怎麼搞」,楊嘉珍:「我難過到沒辦法去上班,如果不行沒辦法就沒關係阿」、被告:「這樣講好了,你假如說過來你要差多少」、楊嘉珍:「看你啊」、被告:「什麼看我」、楊嘉珍:「看你方便阿」、被告:「不行阿,看我方便我怎麼知道」、楊嘉珍:「我算一下,4 呢」、被告:「這樣啦,你過來你也不用差我,我直接給你」、「然後我覺得以後不要這樣子」、「你到民生跟民權」、楊嘉珍:「民生跟民權,那你要請我另外一種嗎?因為我朋友吃另外一種,我叫他載我去要請他」(105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22頁),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楊嘉珍再以上開門號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相約於民權新生路口附近的衣蝶旅館前見面(105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23頁),上開譯文內容僅能看出被告與楊嘉珍相約於臺北市之衣蝶旅館前見面,並欲交付毒品給楊嘉珍,無法看出被告所交付之毒品種類,而衡以證人楊嘉珍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證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針筒注射,故證人楊嘉珍當能分辨被告所交付者係為「海洛因」抑或「甲基安非他命」,誠而,證人楊嘉珍所證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所交付者係為「海洛因」乙節,應堪採信。準此,無法以證人楊嘉珍上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推認定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轉讓給楊嘉珍之毒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又證人楊嘉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4年6月16日下午1 時41分起,伊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聯繫,伊是問被告有沒有伊要的海洛因,因為當天伊的心情很差,也有吃憂鬱症的藥,後來與被告在中和圓通路上見面,被告跟伊說他的身上剛好有朋友寄放的海洛因,所以就把海洛因給伊,但沒有跟伊收錢(本院卷第182頁),嗣於被告詢問證人楊嘉珍「104年6月16日當天在我車上,你是否有問過我有沒有海洛因,你記得我當時回答你什麼?」,證人楊嘉珍乃稱「我真的想不起來了,我記得我在車上有跟被告要過海洛因,但我想不起來被告當時怎麼回答我,我現在已經搞混了」等語(本院卷第182頁、183頁反面),證人楊嘉珍雖於被告詢問時,改稱:忘記被告於104年6月16日見面時,如何回答有無海洛因一事,惟其於距離案發日較近之104年8月6日之警詢中證稱: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45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13分之譯文內容,是伊和被告聯繫購買海洛因,是約在新北市○○區○○路的路邊交易,是以新臺幣1,000元的代價買1包海洛因,當時被告的女友也在被告所駕駛的車上等語(105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16頁)、同日偵訊中復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就是104年6月16日那次,那次是被告開車過來,伊坐上被告後座,被告跟他的女友坐在前座,當時伊塞錢給被告,被告塞東西給伊等語(104年度偵字第357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故證人楊嘉珍於本院審理中,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且因有服用抗憂鬱藥物導致記憶較不清晰,就104年6月16日當日毒品交易細節無法清楚回憶,惟無論自警詢、偵訊迄至本院審理中,其關於104年6月16日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乙節,則始終前後一致,且證人楊嘉珍從未向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據證人楊嘉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反面),是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16日交付給楊嘉珍者,應係「海洛因」無訛。

(三)另公訴人雖認由證人楊嘉珍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0000-000000」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楊嘉珍有提及「你有多的筆嗎」?被告答「不是,我沒有喔,我不拿那個啦」(參105 年度偵字第357 號卷第20頁通訊監察譯文),可認被告與楊嘉珍關於毒品交易有認知上差異,認被告所販賣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然細稽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被告:「不好意思,等一下有沒有地方」,楊嘉珍:「我在帶你去阿,你要幹嘛」,被告:「沒有,我要那個阿」,楊嘉珍:「你有多的筆嗎?」,被告:「不是,我沒有喔,我不拿那個啦」,楊嘉珍:「好,我知道」,而譯文內的「筆」指的就是「針筒」乙節,則據證人楊嘉珍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82頁),然由上開譯文內容僅可看出,被告向楊嘉珍詢問有無可施用毒品之處所時,楊嘉珍認為被告係要施用海洛因,始直覺詢問被告「有多的筆嗎?」,而被告雖稱「不是,我沒有喔,我不拿那個啦」,然此亦僅表示被告未施用海洛因,無法以此認定被告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此由被告自承有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轉讓海洛因給柯麗蓮,且證人柯麗蓮亦證稱:因伊有一次去找被告拿海洛因,楊嘉珍有一起去,楊嘉珍有看到伊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情形,因此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亦可確悉】,亦無法以此推論斯時被告身上並無海洛因可交付給楊嘉珍,故而,無法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即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所販賣給楊嘉珍者,非證人楊嘉珍所證之「海洛因」,而係被告自白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綜上,本件前揭部分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與被告有為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建立關聯性,自亦無從佐證此部分犯行。故本案尚乏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依法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象及所使│楊境龍此次轉讓│時 間│地 點│轉讓毒品│轉讓數量││ │用之電話號碼 │使用之門號 │ │ │種類 │ ││ │ │ │ │ │ │ │├──┼───────┼───────┼────┼─────┼────┼────┤│1 │柯麗蓮 │0000-000-000 │104 年6 │新北市五股│第一級毒│1 小包(││ │0000-000-000 │ │月22○○○區○○路7 │品海洛因│約0.2 公││ │ │ │午4時許 │-11 便利商│ │克)。 ││ │ │ │ │店 │ │ │├──┼───────┼───────┼────┼─────┼────┼────┤│2 │柯麗蓮 │同上 │104 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 │ │月30日下│ │ │ ││ │ │ │午7 時許│ │ │ │├──┼───────┼───────┼────┼─────┼────┼────┤│3 │柯麗蓮 │同上 │104 年7 │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 │ │月5 日上│ │ │ ││ │ │ │午2時許 │ │ │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交易對象及所使│楊境龍此次交│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及取││ │用之電話號碼 │易使用之門號│ │ │種類 │ │(單位:│得之財物 ││ │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 │├──┼───────┼──────┼────┼─────┼────┼────┼────┼──────┤│1 │楊嘉珍 │0000-000-000│104 年6 │新北市中和│第二級毒│1小包 │1,000 │楊嘉珍以前開││ │0000-000-000 │ │月16○○○區○○路路│品甲基安│ │ │電話撥打楊境││ │ │ │午10點前│邊 │非他命 │ │ │龍前開行動電││ │ │ │某時 │ │ │ │ │話後,於前開││ │ │ │ │ │ │ │ │時、地交易,││ │ │ │ │ │ │ │ │並由楊境龍交││ │ │ │ │ │ │ │ │付前揭毒品給││ │ │ │ │ │ │ │ │楊嘉珍,及取││ │ │ │ │ │ │ │ │得楊嘉珍所給││ │ │ │ │ │ │ │ │付之價金。 │└──┴───────┴──────┴────┴─────┴────┴────┴────┴──────┘【附表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象及所使│楊境龍此次轉│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轉讓數量││ │用之電話號碼 │讓使用之門號│ │ │種類 │ │├──┼───────┼──────┼────┼─────┼────┼────┤│1 │楊嘉珍 │0000-000-000│104 年6 │臺北市中山│第二級毒│0.2公克 ││ │0000-000-000 │ │月22○○○區○○○路│品甲基安│ ││ │ │ │午11時許│二段10號衣│非他命 │ ││ │ │ │ │蝶旅館 │ │ │└──┴───────┴──────┴────┴─────┴────┴────┘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