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忠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許文哲律師何昇軒律師被 告 藍春娵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文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春娵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國忠無罪。
事 實
一、戴國忠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職掌為督導區公所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藍春娵自92年1 月6 日起,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中正區公所為及早對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及時經濟紓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之規定,設有「關懷救助金」制度,並負有受理申請、訪視申請家庭、保管與發放該救助金等責,其作業流程為於每年會計年度之初,經戴國忠簽具「暫付款領款收據」後,由中正區公所暫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交由戴國忠保管,以利救助金得視需求而及時發放。該暫支款項300,000 元經發放後,藍春娵即彙整檢附相關支出證明文件與受領款項民眾出具之領款收據等資料,陳由戴國忠向中正區公所會計室申請核銷,經審核無誤後,會計室即將該等申請之已支出金額,核撥交由戴國忠領取保管,使戴國忠保管之關懷救助金補足至300,
000 元,以此方式於年度中反覆運作,至會計年度結束前,戴國忠需將其保管之關懷救助金繳回歸墊,於次會計年度初再依上述方式重新申請。戴國忠為方便作業起見,素將所領得之關懷救助金交由藍春娵保管,並由藍春娵負責通知審查合格之民眾前來中正區公所向藍春娵領取並簽收領據。102年12月11日、同年月26日,中正區公所分別以開立公庫支票方式,將100,000 元、135,200 元之關懷救助金核撥由戴國忠提領兌現,戴國依慣例於領得上開款項後旋將之交予藍春娵收受保管(此時藍春娵所保管之金額已補足至300,000 元)。詎藍春娵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戴國忠在102 年12月間某日交予其上開核發款後迄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中正區公所辦公室內,將其保管之公有財物即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下稱係爭關懷救助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經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李美燕於年度結束前發現社政課尚未按時將款項歸墊而發覺有異,於同年月31日在該所主管會議中提出,復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藍春娵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㈠關於被告戴國忠、藍春娵於調查站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自己
之供述,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任意性,且查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對認定自身犯行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戴國忠於警詢中有關被告藍春娵之證述,被告藍春娵
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戴國忠之證述,業經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面),本院認被告戴國忠於警詢中有關對被告藍春娵之證述及被告藍春娵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戴國忠之證述,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然可資為彈劾證據之用。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查被告戴國忠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藍春娵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藍春娵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犯戴國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有關證人戴國忠、藍春娵於偵查中之證言,查無檢察官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情形。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證人戴國忠、藍春娵於偵查時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而證人戴國忠、藍春娵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作證,由檢察官、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戴國忠、藍春娵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戴國忠及藍春娵先前偵訊筆錄內容,亦經本院提示告以要旨,由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依法辯論,已保障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論權,揆以前揭說明,證人戴國忠、藍春娵於偵查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編號㈠㈡所述外,被告藍春娵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均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㈤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藍春娵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㈥被告藍春娵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趙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
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證人趙明華之證言作為本案判決依據,爰不予贅敘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藍春娵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被告戴國忠自94年6 月13日起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業務職掌為督導區公所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迄103 年6 月1日退休;被告藍春娵自92年1 月6 日起,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自97、98年間起,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迄103 年4 月30日離職,其於事實欄所載任職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乙節,分據被告戴國忠(見104年度偵字第1540號卷第21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下簡稱偵卷)、藍春娵(見偵卷第48頁正、反面)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有公務員退休(職)事實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0-122 頁)、基隆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臨時人員僱用管理要點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3-127 頁)、基隆市政府101 年12月25日基府社工貳字第101019643 號函暨附件1 份(見本院卷二第128-130 頁)、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離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及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臨時人員僱用名冊影本1 份(見偵卷第10
9 頁),洵堪認定。㈡本件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核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因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公有財物:
系爭關懷救助金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係運用村里在地化通報系統,及早發現遭逢急迫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之民眾,提供即時經濟紓困,凡符合資格者皆可提出申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辦理該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負責保管支應該項業務之周轉金300,000 元,該筆周轉金每年年初由市政府撥付至區公司代辦經費帳戶後,即由社政課人員以暫付款條預借出全數金額,俟民眾向承辦人提出申請,經社政課長排定行程訪視,確認符合申請標準,經承辦人簽陳審核,由區長核准,即可領取該救助金,承辦人員再分批檢附申請人領款收據,向區公所及市府辦理核銷歸墊,使該筆經費經常維持300,000元,縮短冗長之申請、撥款時間,以及時發揮扶窮救急,減少家庭不幸之功能,該周轉金依規定須於年度結束時返還區公所,再繳回市庫等情,分據被告戴國忠(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30頁反面- 第31頁正面)、藍春娵(見偵卷第48頁反面)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且據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秘書之郭上銘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偵卷第12頁反面- 第13頁正面)、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會計室主任之李美燕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偵卷第61頁反面)、證人即本件案發時擔任中正區公所秘書室出納之李嘉華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偵卷第69頁反面)證述在卷,且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作業要點影本1 份(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係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於性質上核屬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人員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公有財物,乃至堪認定。
㈢被告戴國忠於102 年年初領取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
以支應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然於102 年年終時並未返還中正區公所,嗣經證人李美燕催繳後,被告戴國忠始於103年1 月3 日,從自己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領300,000 元繳還中正區公所: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戴國忠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正、反面),且被告藍春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 第36頁正面),並據證人李美燕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104 年度交查字第488 號卷第
5 頁正面,下稱交查卷)、證人李嘉華於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時(見偵卷第69頁反面- 第70頁正面)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預付用明細帳影本1 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 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影本2 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暫付款領款收據影本1 紙、暫付款清理備查簿影本1 紙、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影本
1 紙、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 紙(以上見交查卷第8-13頁)、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列印印鑑卡資料影本1 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 紙(以上見偵卷第100-101 頁),要堪認定。
㈣依前認定,被告戴國忠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課長,於本件案
發時業務職掌為督導區公所社會福利相關事項,被告藍春娵係社政課臨時雇員,於本件案發時負責承辦兒少業務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業務,則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即屬被告
2 人因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公有財物,而被告戴國忠既係以自己所有之存款返還中正區公所300,000 元之關懷救助金,則被告戴國忠或被告藍春娵顯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之行為,就此,被告2 人均否認有侵占之行為,且於審視相關帳冊資料後,就係爭關懷救助金300,00
0 元有所爭執者,係卷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見偵卷第53頁)所載102 年12月11日之100,000 元(借方)、12月26日之110,000 元(借方)、25,200元(借方)、64,800元(借方),以上合計300,000 元,被告戴國忠辯稱所領得之100,000 元、135,200 元(110,000 元加計25,200元),業全數交由被告藍春娵收受,64,800元則係被告藍春娵保管之結餘款;被告藍春娵則辯稱被告戴國忠並未將100,
000 元、135,200 元交予其收受,且其亦未保有結餘款64,800元,經查:
⒈被告藍春娵於102 年12月9 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
經費請示單1 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具10紙(金額各為10,000元,共100,000 元),申請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7 筆專款,共100,000 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發票日10
2 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 號),交由被告戴國忠收受,被告戴國忠於102 年12月12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坦承在卷(分見偵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第49頁反面- 第50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 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 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 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0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發票日102 年12月11日,票號:MB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83-8
9 頁、第102-103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⒉被告藍春娵於102 年12月24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
經費請示單1 紙,檢具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具10紙(金額各為10,000元,共100,000 元),申請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求助第8 筆專款,共110,000 元,另申請核銷
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訪視津貼25,200元,經核准後,該區會計室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發票日102 年12月26日,票號:MB0000000 號),交由被告戴國忠收受,被告戴國忠於102 年12月27日提示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戴國忠、藍春娵坦承在卷(分見偵卷第31頁反面- 第32頁正面、第49頁反面- 第50頁正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影本1 紙、中正區公所支出傳票(經費類)影本1 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紙、基隆市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領據影本共10紙、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影本(發票日102 年12月26日,票號:
MB0000000 號)正、反面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83頁、第90-96 頁、第104-105 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⒊被告藍春娵於102 年12月25日製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
經費請示單1 紙,將該所辦理102 年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專款300,000 元中之結餘款64,800元繳回基隆市政府,證人李美燕乃自該所代辦經費帳目出帳,並於翌日開立基隆市公庫專戶存款支票1 紙(發票日102 年12月26日,票號:
MB0000000 號),基隆市政府於102 年12月31日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戴國忠(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反面)、藍春娵(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面)供承在卷,且據證人李美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並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代辦經費明細帳1 紙、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1 紙、基隆市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1 紙(見偵卷第44-45 頁、第83頁、第98頁正、反面),要堪認定。
⒋有關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係由何人負責保管及被告
戴國忠有無將領得之100,000 元、135,200 元交予被告藍春娵乙節,經查:
證人即被告戴國忠先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103 年10月8 日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供
稱如下(見偵卷第30頁反面- 第32頁正面):⑴102 年初基隆市政府撥款300,000 元至中正區公所
代辦經費帳戶,再由社政課課長即我本人,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該筆300,000 元作為發放救助金之用,因為中正區公所會計不便開立支票給臨時人員即被告藍春娵,因此皆開立以我為受款人之支票,由我本人兌領現金後,自己保管一部分的錢,一部分交給承辦人即被告藍春娵(偵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
⑵我以暫付款條或經費動支單向中正區公所領取當季
經費後,我會將100,000 元左右經費直接核發給被告藍春娵保管,其餘經費我會裝入信封袋鎖在鐵櫃中,若遇連續假日,我就會寄放在秘書室的保險櫃中(見偵卷第31頁正面)。
⑶被告藍春娵於發放急難救助金後,會分批把核銷憑
證送到中正區公所會計室核銷,會計室主任核銷後,會依核銷之金額開立支出傳票,連同憑證送到秘書室出納處,出納再依會計室開立的支出傳票,開立支票給社政課,受款人是我本人,我再將支票兌現後的部分現金由我保管,部分交由被告藍春娵保管及發放。我兌現支票後,會依被告藍春娵統計當時申請救助的人數決定我及被告藍春娵要保管的金額。自從我擔任社政課課長後,請被告藍春娵兼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起,每次我將兌現後的現金交由被告藍春娵保管,均不曾記錄,或有任何憑證,我對其他同仁也是採取信任的態度,因已行數年之久,均無問題,我代領的款項交給同仁時均不曾請同仁簽收(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
⑷我於102 年12月12日提領之100,000 元、同年12月
27日提領之135,200 元,共235,200 元均交予被告藍春娵保管(見偵卷第32頁正面)。
②103 年10月8 日於基隆市調站與被告藍春娵對質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77頁反面):
(問:據被告戴國忠103 年10月8 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 ,金額100,000 元;票號MB0000000 ,金額135,200 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5,200 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是的,我將前述100,000 元、135,200 元之支票所領出來之235,200 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
③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13
6 頁正、反面):⑴被告藍春娵自96年開始接辦馬上關懷業務,她對業
務流程很清楚,所以我把發錢、統計、核銷都交給被告藍春娵處理,我兌現支票後,錢全部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
⑵(問:市政府核准後,把核銷金額的錢如何撥給你
們)有時候我們呈上去,市政府沒有錢,有時候會晚發,周轉金會不夠,我們就要先跟區公所借錢,所以他們是帳來帳去,支票部分,是錢下來後,是到區公所的銀行帳戶內,會計用我名義當受款人開公所支票交給我,都是我去出納那邊領,領到後我本人去臺灣銀行直接兌領現金,區公所的急難救助也是相同模式一起領,但區公所的急難救助支票是經辦張文珮的名字,我是順便幫她領,領回來後,張文珮的錢交給張文珮,馬上關懷的錢是交給被告藍春娵。
④104 年12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如下(見偵卷第16
4 頁正面):平常我領到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後,馬上交給承辦人即被告藍春娵,我不保管錢,不是被告藍春娵來拿一筆錢給他一筆錢。我都是領多少錢就給被告藍春娵多少錢,沒有書面資料。
證人即被告藍春娵先後供述及證述如下:
①103 年10月8 日基隆市調站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
⑴被告戴國忠以暫付款條向區公所預借102 年馬上關
懷急難救助金300,000 元後,先將200,000 元直接撥給我保管,其餘100,000 元由被告戴國忠保管(見偵卷第48頁反面)。
⑵102 年間會計室依我分批核銷所開立馬上關懷急難
救助金的支出傳票係由被告戴國忠兌現支票,被告戴國忠兌現後,會先將100,000 元交給我,其餘由他保管,我們各自放在我們辦公室的抽屜上鎖保管(見偵卷第49頁反面)。
⑶103 年度以前,被告戴國忠每次將馬上關懷急難救
助金之經費交由我保管時,都沒有要我簽收(見偵卷第49頁反面)。
⑷一般我只要有報核銷,我就會去問被告戴國忠核銷
的金額下來了沒有,至於本件系爭關懷救助金最終尚結餘64,800元、第7 次核銷費用100,000 元、第
8 次核銷費用135,200 元,我實在沒印象是由我或被告戴國忠保管(見偵卷第50頁正面)。
⑸訪視津貼是每一件民眾申請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區
公所發給里幹事、訪視小組、課長及承辦人共100元之津貼,我通常都是每半年會報1 次,102 年12月26日核銷之訪視津貼25,200元,我是在區公所核下來該筆25,200元,我領到之後才發放的。我只確定我有向被告戴國忠領取訪視津貼核銷25,200元,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向被告戴國忠領取剩餘的110,00
0 元(見偵卷第50頁反面)。②103 年10月8 日於基隆市調站與被告戴國忠對質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77頁反面):
(問:據被告戴國忠103 年10月8 日於本站供述,兌領臺灣銀行票號MB0000000 ,金額100,000 元;票號MB0000000 ,金額135,200 元支票後,將所領出來的235,200 元都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是否如此?)課長即被告戴國忠有把錢給我,但我不確定被告戴國忠是拿多少錢給我。
③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13
5 頁反面- 第136 頁正面):(錢是怎麼跟被告戴國忠拿?)市政府一年會撥款周轉金300,000 元,這是公所固定保持的周轉金,如果發了錢,可以補領據,可以透過會計去呈給市政府,市政府會再撥錢補足。我是跟被告戴國忠拿現金,放在紅包袋內等民眾來領,民眾要寫簽收憑證,再用簽收憑證去報銷。
④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如下(見偵卷第168-168 頁):
⑴(問:你於102 年在中正區公所工作時,你跟被告
戴國忠如何分配保管錢的事情?)大部分案件都是15,000元、20,000或25,000元,尾數都是5,000 ,一般我們會湊大概100,000 元額度才去發給申請人,再一起通知,他們來領,有時是里幹事來領。⑵(錢要發了才跟被告戴國忠領錢?還是你平常就有
一筆錢保管?)平時錢不是我在保管。多數都是100,000 元。案子都是被告戴國忠批的,他也都知道,上面核定好案子簽呈才給我,我負責通知民眾。
⑶(問:你是通知民眾前跟被告戴國忠拿錢?還是通
知民眾後再跟被告戴國忠拿錢?)是要看案子或許是100,000 元,或許不是,我會先去問被告戴國忠上次錢下來沒,有錢我才去通知民眾。
⑷(問:被告戴國忠每次給你100,000 元不是都剛剛
好,有時會剩?)是。(問:剩的錢如何處理?)放在我這裡。(問:下次有案子要發錢又跟被告戴國忠領100,000 元?)對。(第2 次又剩一點錢如何處理?)102 年市府拮据,通常不會剩錢,都是我們在等錢,沒有剩錢情形。(問:你之前剩錢會跟被告戴告忠說剩多少錢嗎?)他知道,多少錢他知道。
證人李美燕於103 年8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偵卷第62頁反面):
社政課借用系爭之102 年度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於年度結束時未返還,經與被告藍春娵對帳結果,被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 元。
證人鄭美霞(本件案發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公所擔任會計室主任)先後證述如下:
①104 年1 月2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偵卷第76頁反面):
我不瞭解中正區公所有關系爭關懷救助金經費報銷及保管的運作情形,但是這類補助款的報銷,為了能夠令符合資格的弱勢申請者及時得到幫助,資金通常都是由第一線的承辦人來保管。
②106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三第12頁正面- 第17頁正面):
⑴103 年1 月3 日到中正區公所對帳時,我是先找會
計主任即證人李美燕,核對證人李美燕的帳目沒問題後,就和被告藍春娵對帳,請被告藍春娵陳述帳目內容及過程,發現被告藍春娵的帳和證人李美燕的帳差異的徵結點,在於被告藍春娵說她借用其他科目周轉金的錢已還,但證人李美燕說還沒有還。
這緣由是因為區公所有很多代辦的工作,業務內容都很急,所以市政府會給很多周轉金,就是每個科目都有周轉金,有時候某科目的周轉金市政府還沒核發,經辦就會去跟另外一個科目的周轉金先借錢,我就對被告藍春娵說,她所經辦的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周轉金還沒核撥下來時,她有跟另外的科目借用周轉金對不對,我就舉例跟被告藍春娵說,妳跟甲借錢,可是要還給甲的錢又跟乙借,所以甲你就不欠了,可是乙你還沒還,所以你還是欠乙,她說對。我就說好,那你的問題就是這筆錢是拿那個科目來還,所以你認為已經還完了,對不對,可是證人李美燕那邊覺得說妳還沒有還,是因為還有另外一筆帳沒有結清,被告藍春娵就有印象說有借用其他代辦經費。後來被告藍春娵就錢的問題說不清楚,我就請她找被告戴國忠來,被告藍春娵說被告戴國忠會幫她領款,但被告戴國忠交給她的錢,她都有收,而被告戴國忠則說有把錢交給被告藍春娵,我就說我只能協助帳目問題,至於錢的問題則要被告戴國忠及藍春娵自行釐清。
⑵我在基隆市幾個區公所任職過,但沒在中正區公所
任職過,依我在幾個區公所任職過的實務經驗,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經費之報銷及保管,資金通常都是由第一線的承辦人來保管。
證人許明標(本件案發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擔任健保臨時人員)先後證述如下:
①103 年10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偵卷第57頁反面):
我雖未曾親眼目睹被告戴國忠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全數交給被告藍春娵保管,但我以前協助被告戴國忠辦理急難救助業務時,被告戴國忠會把領到的錢直接交給我承辦,而且不會要求承辦人員簽收。
②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正面):
我退休前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擔任臨時人員,當時課長是被告戴國忠,曾經做過急難救助金業務及協辦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急難救助金及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業務的經費核銷、請領程序是一樣的。急難救助金業務周轉金是150,000 元,是由被告戴國忠去領取,被告戴國忠領取後就直接把錢交給我,且不會要求我寫領據。被告戴國忠相信我們每個承辦人員,你的業務就給你,不會要求簽收。
證人張文珮(本件案發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承辦急難救助金業務)先後證述如下:
①103 年10月13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偵卷第59頁反
面)市政府撥至區公所之急難救助金是由被告戴國忠領取,原則上被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立刻將經費全數轉交給我保管。
②106 年4 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
我不確定於103 年10月13日證述「市政府撥給區公所的急難救助金是戴國忠領取,原則上戴國忠一領取到急難救助金就會將經費全數轉交給我保管」等情時,是否會講保管這兩個字,但我在調查站講時記憶較清楚,現在我已忘記我承辦業務內容。
證人李嘉華先後證述如下:
①103 年8 月4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見偵卷第70頁反面):
依中正區公所社政課之慣例,補助經費都係由承辦人保管,課長即被告戴國忠不會替承辦人保管。但當時被告藍春娵的解釋是說依她自己所做之帳,就是沒有這筆300,000 元。
②106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三第7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 第11頁正面):
我之前在社政課擔任過急難救助業務,那時社政課的錢的確是承辦人自己保管。當時是課長即被告戴國忠去領支票,錢就交給我保管,且沒有要我簽收,然後由承辦人這邊來發放,例如被告戴國忠領100,000 元,100,000 元就全數都交給我,我會知道被告戴國忠領的金錢的數目,是因為每次的動支請示單上面都會有金額,我要請多少錢,上面都會有金額,所以我可以核對出來被告戴國忠是否把支票上所有的錢都交給我保管。
依據上開被告戴國忠及藍春娵之供述、證人李美燕、鄭
美霞、許明標、張文珮及李嘉華之證言,並參酌下述書證,佐以常情推論,認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係由被告藍春娵負責保管,被告戴國忠於領得100,000 元、135,200 元後,有交予被告藍春娵收受,爰論述如下:
①被告戴國忠於103 年10月8 日基隆市調站調查員詢問
時供稱:當季領得系爭關懷救助金後,會將100,000元左右交予被告藍春娵保管,嗣分批核銷後所領得之支票兌現後,也會將部分現金交予被告藍春娵保管等情,而被告藍春娵於同日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被告戴國忠以暫付款領得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後,會先將其中200,000 元交給其保管,嗣分批核銷後,被告戴國忠將支票兌現後,會先將100,000 元給其等情,已可見被告戴國忠於領得系爭關懷救助金,確有交付予被告藍春娵之情形;再佐以證人鄭美霞證稱:依其在基隆市幾個區公所任職過的實務經驗,系爭關懷救助金經費之報銷及保管,資金通常都是由第一線的承辦人來保管等情,足見系爭關懷救助金由第一線承辦人員保管,為該業務之常情,被告戴國忠所辯已查有所據;復參酌證人許明標、張文珮及李嘉華證述:在中正區公所擔任急難救助金業務承辦人時,被告戴國忠均將所領得之急難救助金交由其等自行保管、發放等情,衡情,社政課掌有急難救助金及系爭關懷求助金等周轉金科目,被告戴國忠為迅速發放相關救助金,實無區別周轉金科目不同,而於領得急難救助金後直接交予承辦人即證人許明標、張文珮、李嘉華保管,於領得關懷救助金後則不交予被告藍春娵保管之理,此益可明被告戴國忠所辯非虛。從而,因認被告戴國忠以暫付款領得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或嗣後核銷兌現支票所領得之現金,均有交予被告藍春娵自行保管之情形,是被告戴國忠辯稱領得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後有交予被告藍春娵保管乙節,即查非無稽,而被告藍春娵辯稱未保管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之情形,顯與前供不符,不足採信。
②依被告戴國忠於104 年7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
馬上關懷急難救助金呈至基隆市政府核銷時,市政府沒有錢,有時候會晚發,周轉金會不夠,就要先跟區公所借錢,所以他們是帳來帳去等情;被告藍春娵於
104 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戴國忠每次給我100,000 元,有時剛剛好,有時會有剩,剩的錢放在我這裡,下次有案子要發錢時又跟被告戴國忠領100,000 元,102 年市政府拮据,通常不會剩錢,都是我們在等錢,沒有剩錢的情形等情;證人李美燕於
103 年8 月4 日證稱:與被告藍春娵對帳結果,被告藍春娵表示她身上只有5,000 元;證人鄭美霞證於10
6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 月3 日至中正區公所協助查帳時,被告藍春娵承認102 年度有借用其他代辦科目周轉金之事實,足認中正區公所社政課於102 年度發放關懷救助金時,有未及等待基隆市政府核撥核銷金額,而先行借用其他科目代辦經費之情形,且被告藍春娵每次大約向被告戴國忠領取100,
000 元關懷救助金,並保管發放後所餘之關懷救助金,再加計前述被告藍春娵自承被告戴國忠第一次是先交給她200,000 元之關懷救助金,已達300,000 元,可見被告戴國忠身上應已無任何關懷救助金,否則被告藍春娵亦無借用其他科目代辦經費以支應發放關懷救助金之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戴國忠辯稱將領得之關懷救助金已全數交由被告藍春娵保管、發放乙節,並非無據。
③就被告戴國忠有無將所領得之100,000 元、135,200
元交予被告藍春娵收受乙節,被告戴國忠始終供稱業交由被告藍春娵收受之情,而被告藍春娵就此情節於
103 年10月8 日基隆市調站調查員第一次詢問時並未辯稱未自被告戴國忠處取得上開款項,於103 年10月
8 日基隆市調站調查員第二次詢問並命其與被告戴國忠對質時,被告藍春娵供稱被告戴國忠有把錢給她,但不確定被告是拿多少錢給她等情,此已可明被告戴國忠所供非虛,而被告藍春娵於本院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被告戴國忠未交予她該等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頁),被告藍春娵就有無收受上開款項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審諸有無收受上開款項事關己身有無侵占公有財物,被告藍春娵與證人李美燕、鄭美霞核帳,對此自應知悉甚詳,詎被告藍春娵就此情節竟為上開先後不一之供述,要與常理有違,因認其嗣後翻異前供稱未自被告戴國忠處收得上開款項乙節,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因認被告戴國忠於102 年度領得之系爭關
懷救助金300,000 元係由被告藍春娵負責保管,被告戴國忠於領得100,000元、135,200元後,有交予被告藍春娵收受。
⒌如前認定,被告藍春娵負責保管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則扣除被告戴國忠交付之100,000 元、135,200 元後,馬上關懷結餘款64,800元,自仍在被告藍春娵之保管無疑。
㈤綜合上開證據及推論,本件系爭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
應遭被告藍春娵獨自侵占之事實,乃至堪認定。然因被告藍春娵否認之,而無法查明其侵占之時間、地點,本院乃依據被告戴國忠領得100,000 元、135,200 元並交將之交付予被告藍春娵後,被告藍春娵始有可能加以侵佔,而結餘款64,800元本即在被告藍春娵保管持有中等情節,認被告藍春娵係在被告戴國忠領得上開款項後之102 年12月間某日,在中正區社政課辦公室,起意侵占所保管持有之馬上關懷急難救濟金300,000 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春娵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藍春娵擔任中正區公所社政課臨時雇員,負責協
助發放關懷救助金等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保管之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光隆高中畢業)、生活狀況(中低收入戶、無業、家境勉持)、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關於沒收:末查被告藍春娵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藍春娵本件犯罪所得財物3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告戴國忠被訴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國忠於102 年間係中正區社政課課長,督導社會福利相關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社政課職員即被告藍春娵共同侵占所保管之102 年度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與被告藍春娵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係被告藍春娵單獨侵占系爭關懷救助金300,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理由如前,是公訴人就被告戴國忠侵占公有財物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戴國忠被訴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為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指出其他證明之方法,依前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戴國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法 官 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