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琬瑜指定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4號、105年度偵字第911號、105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琬瑜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②「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⑩⑪⑫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①⑩⑪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琬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猶基於意圖營利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黃琬瑜前因積欠黃裕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乃於民國105年1月13日下午7時20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琬瑜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議定以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抵償所欠之債務,並於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接續4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合計約8公克)予黃裕傑,並從中獲取約2,000餘元之利益。
(二)黃琬瑜於105年1月11日上午4時45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程嘉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黃琬瑜乃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程嘉慶,而從中獲取約1,400元之利益。
二、黃琬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前2 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合計4.57公克),伺機販賣以牟利,惟於尚未售出前,即於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30分為警查獲。
三、查獲經過:緣基隆市警察局前獲合理情資疑黃琬瑜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105 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俾就黃琬瑜所持「「0000-000000 」號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進而查悉上開疑涉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並於105 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至黃琬瑜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13樓之居所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黃琬瑜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之105 年聲監字第19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105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且其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期間坦認不諱,核與交易相對人即證人黃裕傑、程嘉慶證述之重要交易情節互為相符(卷證頁碼,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本案證據」欄之所示),且附表一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交易情節,亦各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份 在卷可佐(關此卷頁,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本案證據」欄所示),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43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合計22紙可稽(105年度偵字第834號第44頁至第5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 小包(即附表二編號②至⑦所示;其中2 包(即附表二編號⑥⑦)由檢察官另外偵辦),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105 年度偵字第834號第4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⑩至⑫所示之扣案物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黃裕傑、程嘉慶,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且被告自承其係以5,000元之代價購入半兩(17.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給黃裕傑8公克、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程嘉慶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自獲有價差,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裕傑、程嘉慶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及售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 號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是以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未遂罪,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為法條競合(最高法院101 年第6、7、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入,業據其陳明在卷,其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應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查無證據足認其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販毒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黃裕傑達成「以毒抵債」之合意,約定由被告交付8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5,000 元債務,被告因一時無法交付8 公克之多,始於附表一編號①「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時、地分次交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反覆多次為之,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將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數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審理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告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如事實欄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示犯行,遞予減輕其刑。
(三)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毒品危害防制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李○軒」(真實姓名年籍詳105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13頁所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其於104 年11月中旬後所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包括販賣給黃裕傑、程嘉慶者,及105年1月31日為警查獲並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吳○韋」(真實姓名詳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載)購買,而「李○軒」為其早期的毒品上游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就被告所供之毒品上游續為追查,有無因而查獲?經該局函覆略以:「李○軒」部分,已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惟其行事謹慎,毒品交易鮮少以電話聯繫,以致蒐證困難,目前仍持續偵辦中;「吳○韋」部分,則持續調閱資料追查中,有該局105年4月1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證物袋),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電詢員警,有無查獲毒品上游?經覆以:「李○軒」部分,之前有監聽,但目前已經斷線,而「吳○韋」部分,之前有請黃琬瑜協助製作筆錄進行指認,但黃琬瑜都未到,目前「吳○韋」、「李○軒」仍在追查中,有本院公務電話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所供毒品上游部分,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無法據以減刑或免除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釋字第263 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合計2次(其中1次分4次交付),對象為2人,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癮習,乃於向毒品上游一次販入較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時,除供己施用外,並販售牟利,衡以被告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顯見其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而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以被告前無販毒相關(另如製毒、運毒)前科,本件為第一次遭查獲販毒,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如僅第一次查獲販賣數量非鉅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因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
(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述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均仍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各次犯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分工方式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六、沒收: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適用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⒈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4 小包(詳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⑤所示),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105年度偵字第834號卷第40頁),且為被告犯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販入之毒品,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4只,均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附表二編號①之行動電話1具(插用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持用,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前開通訊譯文足證;而附表二編號⑩至⑫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一)(二)及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故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被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
①、②價金欄所示,共計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⑥至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
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且經被告敘明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柏青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交易對象 │ │ │ ││號├─────┤ 交易時、地及方式 │ 罪名及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價 金 │ │ │ ││ │(新台幣)│ │ │ │├─┼─────┼─────────────┼────────┼───────────┤│①│ 黃裕傑 │黃裕傑於105年1月13日下午7 │黃琬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琬瑜於警詢、偵││ │ │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098523│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8480」行動電話撥打黃琬瑜所│貳年,扣案附表二│ 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5,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編號①⑩⑪⑫所示│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因│之物,沒收;未據│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 │ │黃琬瑜積欠黃裕傑5,000 元債│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第107頁至第108頁;││ │ │務,乃與黃裕傑達成「以毒抵│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105 年度聲羈字第11號││ │ │債」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幣伍仟元,沒收,│ 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 │ │,進而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 │ │品以牟利之犯意,約定以8 公│沒收時,追徵其價│ 第42頁反面、第106頁 ││ │ │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上開債務│額。 │ )。 ││ │ │,合意既定,黃琬瑜乃接續於│ │⑵證人黃裕傑警詢、偵訊││ │ │⑴105年1月14日上午2 時許,│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 │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 │ 第834號卷第197頁至第││ │ │136 號13樓住處樓下交付甲基│ │ 198頁、第210頁反面至││ │ │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 第211頁)。 ││ │ │⑵105年1月14日至28日間某日│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 │ │,於上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 │ │3包(重約3公克);⑶105年1│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 │月14日至28日間某日,於上址│ │ 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 │ │,交付2包(重約2公克);⑷│ │ 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 │ │105 年1月28日晚上7時許,於│ │ 至第63頁、105 年度偵││ │ │上址,交付2包(重約2公克)│ │ 字第834號卷第202頁)││ │ │,合計共8 公克,以此方式出│ │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傑牟利│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而獲得2,000餘元之利益。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 │ │ │ │ 物照片(105 年度偵字││ │ │ │ │ 第834 號卷第31頁至第││ │ │ │ │ 34頁、第44頁至第54頁││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 │ │ │ │ ⑩至⑫所示之物。 │├─┼─────┼─────────────┼────────┼───────────┤│②│ 程嘉慶 │黃琬瑜於105年1月11日上午4 │黃琬瑜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黃琬瑜於警詢、偵││ │ │時45分許以所持用之「097202│毒品,處有期徒刑│ 訊、本院聲羈訊問、送││ ├─────┤7001」行動電話撥打程嘉慶所│壹年拾月,扣案附│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 │ 2,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表二編號①⑩⑪⑫│ 理時之自白(105 年度││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黃│所示之物,沒收;│ 偵字第834 號卷第14頁││ │ │琬瑜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未據扣案之販賣第│ 反面至第15頁、第108 ││ │ │牟利之犯意,於上開通話未久│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 │ │後,在基隆市○○區○○路48│新臺幣貳仟元,沒│ 11號卷第7 頁反面;本││ │ │號「全國加油站」前,交付甲│收,如全部或一部│ 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 │ │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約2.5公│不能沒收時,追徵│ 頁、第42頁反面、第10││ │ │克)予程嘉慶,並向程嘉慶收│其價額。 │ 6頁)。 ││ │ │取左列價金,獲利約1,400元 │ │⑵證人程嘉慶警詢、偵訊││ │ │。 │ │ 之證述(105 年度偵字││ │ │ │ │ 第834號卷第169頁反面││ │ │ │ │ 至第170頁、第175頁至││ │ │ │ │ 第176頁)。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 │ │ │ │ 年度聲監字第19號通訊││ │ │ │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 │ │ │ │ 訊監察譯文(105 年度││ │ │ │ │ 偵字第1008號卷第62頁││ │ │ │ │ 至第63頁、105 年度偵││ │ │ │ │ 字第834號卷第171頁)││ │ │ │ │ 。 ││ │ │ │ │⑷基隆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暨扣押││ │ │ │ │ 物照片(105 年度偵字││ │ │ │ │ 第834 號卷第31頁至第││ │ │ │ │ 34頁、第44頁至第54頁││ │ │ │ │ )。 ││ │ │ │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 │ │ │ │ ⑩至⑫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 證 物 名 稱 │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 附 註 │├──┼────────┼──────┼──────────┼──────────────┤│ ① │行動電話(含其內│1 具│105年1月31日下午6時3│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均││ │置門號「00000000│(含晶片卡)│0分迄同日下午7時30分│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欄一││ │01」SIM卡1枚) │ │;基隆市○○區○○街│、(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36號13樓。 │犯行之所用。 │├──┼────────┼──────┼──────────┼──────────────┤│ ②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毛重0.99公│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克)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2) │ │ │ │├──┼────────┼──────┼──────────┼──────────────┤│ ③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毛重1.19公│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克)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3) │ │ │ │├──┼────────┼──────┼──────────┼──────────────┤│ ④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毛重1.20公│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克)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4) │ │ │ │├──┼────────┼──────┼──────────┼──────────────┤│ ⑤ │安非他命併同與之│1 包│同 上│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所││ │無法完全析離之分│(毛重1.19公│ │示犯行所用之物 ││ │裝袋(基隆市警察│克) │ │ ││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5) │ │ │ │├──┼────────┼──────┼──────────┼──────────────┤│ ⑥ │安非他命 │1 包│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 │(基隆市警察局扣│(毛重1.08公│ │供己施用,非實施本案犯罪之所││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克) │ │用。 ││ │6) │ │ │ │├──┼────────┼──────┼──────────┼──────────────┤│ ⑦ │安非他命 │1 包│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稱係││ │(基隆市警察局扣│(毛重0.50公│ │供己施用,非實施本案犯罪之所││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克) │ │用。 ││ │7) │ │ │ │├──┼────────┼──────┼──────────┼──────────────┤│ ⑧ │吸食器 │1 組│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實││ │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被告供││ │ │ │ │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 │ │ │ │├──┼────────┼──────┼──────────┼──────────────┤│ ⑨ │吸食器 │1 組│同 上│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非被告實││ │ │ │ │施本案犯罪之所用。(係被告供││ │ │ │ │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 ││ │ │ │ │ │├──┼────────┼──────┼──────────┼──────────────┤│ ⑩ │磅秤 │2 臺│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 │ │ │。 │├──┼────────┼──────┼──────────┼──────────────┤│ ⑪ │藥杓 │3 支│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 │ │ │ │├──┼────────┼──────┼──────────┼──────────────┤│ ⑫ │分裝袋 │5 包│同 上│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事實一、││ │ │ │ │(一)(二)及二所示犯行之所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