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6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3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枝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松枝明知採捕水產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為之,竟基於以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凌晨1 時許起,在新北市貢寮區福隆里隆隆溪岸際50公尺處,以自備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工具,通電入水中電魚之方式,捕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凌晨
2 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查獲,並扣得上開蓄電池、電棒、撈網及塑膠容器各1 個。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三岸巡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松枝所犯違反漁業法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查,此外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4 張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重在擅自使用非法方法之禁止,非以採獲捕得為必要,自屬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於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復查被告雖已著手從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然終究於尚未捕獲水產動物即已遭查獲,可見其實際所生之損害非鉅,再參諸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見偵卷第15頁),又斟酌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之法定刑於104 年7 月1 日修法加重之理由在於:「司法實務上經常處以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得聲請易科罰金,對於毒魚等違法行為無遏阻作用。對於使用毒物捕魚造成海洋生態環境污染且傷害人民身體健康,但依漁業法之規定,刑責與其所造成之危害性顯然過輕,無法遏阻類似行為,應予以修正」等語,而本件被告既非採用毒物捕魚,且其手段亦未明顯造成環境污染,況其尚未捕獲即已遭查獲,可見被告之犯行非屬修法加重理由所指涉之情形,本院仍認得從輕處斷,爰就被告犯行處以漁業法第60條所定法定刑中之拘役刑如主文所示,又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又按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從而,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應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以下規定適用沒收規定。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8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品名 │數量 │├──┼───────────┼─────┤│1 │蓄電池 │壹組 │├──┼───────────┼─────┤│2 │電棒 │壹支 │├──┼───────────┼─────┤│3 │撈網 │壹支 │├──┼───────────┼─────┤│4 │塑膠容器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