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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勤指定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勤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煒勤曾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黃煒勤於104年2、3月間,化名「雷亞樂」並以花名「蕾蕾」在特種場所上班,因而認識客人李正雄,李正雄因同情黃煒勤經濟狀況不佳且單身獨力扶養兒子,不時給予黃煒勤數千元花用,黃煒勤猶欠缺大筆金額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4年5月13日9時20分許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母親往生,需向李正雄借款,以支付喪葬費及辦理房屋繼承登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稱每星期可還款3萬5千元,4個星期清償完畢,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乃於104年5月13日,至新北○○○區○○路○段○○○號14樓黃煒勤住處樓下,將現金12萬元交予黃煒勤,黃煒勤即以「雷亞樂」名義簽立借據及面額為12萬元本票1紙交予李正雄,以為擔保還款。㈡於104年5月20日9時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欲向二個哥哥購買母親之房屋遺產共有部分,尚缺款9萬元,並稱添購家具出租上開房屋後,即可收入租金償還借款,李正雄不疑有他,同意借款8萬元,黃煒勤乃於同日上午至新北○○○區○○路○○○號李正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現金8萬元,並以「雷亞樂」名義簽立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還款。㈢於104年5月20日12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房屋貸款短少1萬元,向李正雄借款,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乃於104年5月29日,依黃煒勤要求,至金山郵局匯款1萬元至黃煒勤之兒子雷仲賢在豐原郵局帳戶。㈣於104年6月9日17時37分起,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哥哥酒駕為警查獲,需至新竹地區辦理交保事宜而向李正雄借款,李正雄不疑有他而同意,黃煒勤遂於同日19時許,至新北○○○區○○路○○○號李正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現金3萬7千元,並以「雷亞樂」名義簽立面額3萬7千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還款。㈤於104年6月29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正雄,謊稱其因施作人工流產手術,需購買中藥補身而向李正雄借款,李正雄不疑有他同意借款,黃煒勤乃於同日20、21時許,至新北○○○區○○路○○○號李正雄經營之修車廠,向李正雄拿取現金2萬8千元。嗣於104年7月10日,黃煒勤向李正雄稱欲以其大哥所開立面額為35萬元之支票1紙,償還共28萬5千元之借款,惟因支票面額超過借款數額,要求李正雄再拿出6萬5千元之現金,李正雄對黃煒勤已起疑心,乃佯稱身上現金不足,需駕車前往哥哥住所拿取現金,黃煒勤乃搭坐李正雄自小客車,然李正雄駕車附載黃煒勤至派出所報案,經警查調黃煒勤身分證號時,李正雄始知黃煒勤本名並非「雷亞樂」。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黃煒勤坦認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詐欺取財犯行,

惟否認犯罪事實㈤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4年6月間我在台北酒店上班期間懷孕流產,因為沒有上班所以被扣薪水2萬8千元..我打電話給李正雄跟他講這件事,並且跟他說我要買中藥補身;2萬8千元我確實用在人工流產8千元、買中藥生化湯,另外支付公司扣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104年5月13、5月20日、5月29日、6月9日以不實

理由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借款,致證人因而信以為真出借12萬元、8萬元、1萬元、3萬7千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證人之LINE通訊記錄、證人104年5月29日在金山郵局匯款單據、被告兒子雷仲賢在豐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本票3紙附卷可稽,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堪明確,先予敘明。

⒉至被告雖辯稱104年6月底之前服用他人給的RU486藥劑而為

人工流產,亦有至婦產科回診云云,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查被告之健保就診結果,被告於104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僅有104年6月14日曾至台北馬偕醫院就診之記錄,本院再向台北馬偕醫院函詢被告於上開期日就診之病因,該院函覆被告係於104年6月14日上午因胸悶不適至該院急診就醫,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8月30日健保醫字第1050063297號函、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0月5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4436號函暨病歷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是被告自述之懷孕時間前後,並無至婦產科就診之記錄,是否確有懷孕實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購買驗孕試劑雖然便利,惟衡以一般常情,有懷疑懷孕之婦女除以驗孕試劑檢驗外,均會再至產科求診,由醫師確認有無懷孕,以為後續護理,欲服用藥物實施人工流產亦需由醫師確認婦女懷孕後而為處方,否則尚未確認懷孕即自行服藥為人工流產,有大量出血致死之可能,被告為育有一子之成年婦女,應有上開常識,又現無配偶,亦無需隱匿外遇懷孕等怯於就醫之情,從而被告既無產科就診記錄,難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曾有懷孕並實施人工流產之情,是被告自述於上開時間因人工流產而需補身一節,難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非得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㈤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產

數額,告訴人受損之情節;同時衡酌被告105年5月17日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8頁新北巿金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坦承部分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告訴人李正雄之現金共28萬5千元,被告迄105年12月1日止已償還6萬9千元,雖尚未能全數償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現仍陸續償還中,堪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倘若就此尚未償還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煒勤於104年5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樓下警衛室旁,向告訴人李正雄詐得現金12萬元後,填寫並交付票號000000號、面額12萬元、發票人:雷亞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4年5月13日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收據1紙(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㈡被告於104年5月20日上午,在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經營之修車行內,向告訴人詐得現金8萬元後,當場填寫並交付票號054372號、面額8萬元、發票人:雷亞樂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收據1紙(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㈢被告於104年6月9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告訴人之修車行內,向告訴人詐得現金3萬7千元後,填寫並交付票號054373號、面額3萬7千元元、發票人:雷亞樂、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4年3月9日之偽造他人名義之本票1張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收據1紙(起訴書漏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予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上開3次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署名,用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大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復有88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煒勤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之證述及被告簽立之票號054371號、054372號、054373號本票及借據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上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交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在酒店上班,一律使用化名雷亞樂,都沒有把真名告訴客人,所以李正雄一直以為我叫雷亞樂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本票上提供的均是真實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僅有姓名部分使用藝名,並非基於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雷亞樂」名義,於104年5月13日簽立票號054371號

本票及借據各1紙、於104年5月20日簽立票號054372號本票1紙、於104年6月9日簽立票號054373號本票1紙,有上開本票及借據附卷可稽,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就被告之論罪部分,雖認被告104年5月20日、104年6

月9日均有偽造收據而行使,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㈣均未記載被告有偽造借據並交付告訴人之事實,告訴人李正雄於申告時證稱被告僅於104年5月13日借款12萬元時以雷亞樂名義簽立借據1紙,且其所提供被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借據亦僅有1紙(分見104年度他字第742號卷第3頁、第15頁),是起訴書所認犯罪事實

㈡、㈣之事實中,被告均無簽立借據之行為,從而公訴意旨在論罪中認被告上次2個時地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屬無據,首應敘明。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雷亞樂」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均屬偽造他人名義一節,惟查:

⒈系爭本票3紙及借據1紙,被告除填寫姓名為「雷亞樂」外,

尚有記載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住址,並加捺指紋等足以辨識人別之資料(見同上他字卷第13、15頁),經查其上記載之身分證號碼確為被告之身分證號,又本院依上開地址傳喚,被告均可收受傳票後到庭,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係至被告上開住址樓下警衛室與被告見面,是被告自案發時迄今均居住在上開地址無疑,而被告於104年6月14日至台北馬偕醫院就醫時,亦係留存本票上所載之同一電話號碼,此均有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在台北馬偕醫院急診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7、11-3、

37、41-1頁),顯見除姓名外,上開記載確為被告之真實身分證字號、實際使用之電話號碼及居住地址無誤。被告簽立本票及借據時,除不願簽署真名外,其他足資辨識人別之資料均為真實,實與一般偽造票據者為逃避付款責任,而無權冒用他人名義簽立票據,使持票人無從追索其付款責任之行為有別。

⒉被告雖未使用真名與告訴人往來,然衡以現今社會常情,與

他人往來或結識之管道多種,交情生疏有別,有為保留隱私之種種原因,在生活中以自取之英文名、化名、暱稱而與他人來往者,時有所聞,未必定然將自己之真名或全名告知他人。被告係在特種營業場所工作時與告訴人認識一節,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直承無誤,衡以該特殊工作之性質常情,多以花名、藝名等為名稱代號,且上開工作場所中認識之客人,並非日常生活中之一般友人,不欲客人知悉其真實姓名而使用其他化名,實為常情,則被告既對告訴人自稱姓名為「雷亞樂」,縱以「雷亞樂」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均知悉實為被告本人所為,不致錯認為另一名為「雷亞樂」之人所簽立,難謂被告係有冒用他人名義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⒊況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

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關於本票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除對告訴人自稱為「雷亞樂」外,其日常生活亦係使用「雷亞樂」之名收取郵件、包裹,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區○○路○段125~171號「伊東巿社區管理委員會」掛號包裹領件單、郵件簽收表共6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57頁),是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中確係使用「雷亞樂」為其別名一情為真,則被告以「雷亞樂」之名簽發本票及收據,確實係以自己名義所為,難謂係冒用他人名義。

⒋告訴人與被告為現實生活認識之人,僅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

,被告應告訴人要求而當場簽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親眼目睹,已知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被告所簽立,被告雖隱匿自己真名、身分,而蓄意以化名簽立系爭本票、借據後交予告訴人,或有難言之隱,然參以被告在本案偵、審程序中均未否認以雷亞樂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而該本票上尚記載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並加捺指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知系爭本票、借據係被告所簽發,實難認被告以其慣用之化名「雷亞樂」於系爭本票、借據上簽名,即構成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依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犯行存在,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法 官 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