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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105年度偵字第29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劉俊義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91年7 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㈣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5罪)、3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1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㈢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6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

㈤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

度審訴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㈣所示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9日)、㈤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為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後,而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7日,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前開㈣所示之殘刑仍已於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劉俊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針筒內後,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警方因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對於高正達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劉俊義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乃於105年6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前,拘提劉俊義到案,並扣得劉俊義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警嗣於徵得劉俊義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劉俊義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前

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復因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僅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見105 年度偵字第2921號偵查卷第11頁、第62頁,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反面);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偵查卷第19頁、第18頁)。又被告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複驗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2130 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累犯規定之加重: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㈥所載前

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至㈥所載有期徒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4年11月3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㈣所示殘刑業於 10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殘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之適用:

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警方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非不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已自白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亦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其以往尚有違反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竊盜、毀損、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本院105 年保字第108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本院105年保字第148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