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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達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96號、第3497號、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達犯如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附表壹、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附表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壹)高正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為貪圖販毒暴利,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自不詳年籍之毒品來源者處,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分裝出售,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並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高正達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 序號: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高正達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工具。高正達即於附表壹「交易(聯絡)時間」欄及「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各該附表壹「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分別以附表壹「交易金額」欄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壹「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交易對象」欄之龐圳龍等人共22次(龐圳龍部分3 次—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二;廖敏鑫部分2 次—附表壹編號二、九;劉俊義部分13次—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十一、

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劉弓央部分

2 次—附表壹編號五、六);另販賣各如附表壹「交易數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之胡家維(附表壹編號十六)、白銀文(附表壹編號十九)各 1次。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高正達亦明知海洛因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詎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並使用前開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賴」之賴廷維聯絡後,分別於附表貳「行為(聯絡)時間」欄、「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犯罪事實」欄所示經過、方法,無償提供如附表貳「轉讓數量」欄所示微量(未達淨重 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廷維施用3 次(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參)高正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於藥事法所管制查禁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犯意,於附表參「行為(聯絡)時間」欄、「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參「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經過,無償提供如附表參「轉讓數量」欄所示微量(未達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施用1 次(附表參編號一)、劉弓央施用2次(附表參編號二、三)。

二、因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情資,而向本院聲請對高正達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門號、及各該門號插置之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第94號、第287號、105年聲監續字第318號、第662號通訊監察書)結果,查悉高正達有附表壹、貳、參所示之毒品交易及聯絡情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高正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辯護人主張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縱經具結,然均未經交互詰問,亦主張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被告105 年11月3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4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人警詢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本件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

文、賴廷維等7 人之警詢證述,對被告高正達而言,雖屬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否認證人等7 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全數翻異其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或稱「忘記了」,或含糊以對,證人龐圳龍改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聯紀錄中之對話,係償還被告欠款,警詢時之證述,係遭員警恐嚇而為,且作筆錄當時因吸食毒品腦袋也不清楚(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8-11頁);證人廖敏鑫改稱,其雖有去找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向其收錢,是被告請其吃海洛因,不是販賣(本院

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10頁);證人劉俊義改稱,被告並未曾販賣毒品給伊,伊所施用之毒品,係來自其他友人,與被告見面有時是單純聊天,有時是為返還被告欠款(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16頁);證人劉弓央改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予其或請其施用毒品,警詢筆錄是警察先講一遍,再叫其按照員警說的講,然後記到筆錄上,並不是自己的意思云云(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24頁);證人胡家維改稱並未向被告拿過毒品,交付被告金錢部分,係因伊朋友要搬家而去找被告幫忙,12,000元是搬家的費用,伊於警詢時說被告販賣毒品給伊,係因警察說如果不說被告有販賣毒品,就讓伊「公親變事主」(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2-36頁);證人白銀文改稱,105年2 月17日那天,是伊另一名綽號「投機(閩南語)」之友人請伊施用的,不是被告,被告僅係幫「投機」拿毒品給過來,因為伊剛好要將欠被告10萬元之利息錢交付給被告,另伊在警詢說的「買1次1,000元」,實際上也是償還被告欠款之利息,並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在警局製作筆錄當天伊之所以證稱被告販毒給伊,是因為當天伊有整車剛到貨的漁貨,伊急著趕回去處理,所以伊就對警方說「隨便你寫」,警方寫被告販毒給伊,伊就配合,在隔天伊自己向檢察官報到接受偵訊時,伊就照著自己前一天向警察說明的再向檢察官陳述云云(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5-31頁);證人賴廷維則改稱伊沒有向被告拿過毒品,雖然有跟被告通過多次電話,但最後都沒有真的見到面,伊在警詢時,因已多時未施用毒品,身體不舒服,神智也不清楚,所以就亂講云云(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3-22頁)。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另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足見此等審判外陳述,倘若具備與審判中所供不符,而其不符之先前陳述,係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外部環境、附隨條件等情況下完成,且對於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別無其他可以取代之情形,不得不加利用之必要性,仍屬適格之證據,並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597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第5796號判決意旨可參)。於此情形,如同時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則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是其不符部分若屬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也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⒊本院查:

⑴證人等7 人於警詢時,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龐圳龍、

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於員警提示多通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明確指出何次是購買毒品、何次是由被告無償提供施用、何次未見面、何次有交易成功、何次沒有交易成功等,並明確指出本件各次之交易金額、交易情形、時間、地點等,未就員警懷疑疑似購毒交易對話之所有通聯內容,全數依附譯文內容證述係向被告購毒,且依證人龐圳龍等7 人回答內容,就員警詢問事項一一陳述,內容清楚明確,未見有何意識不清、不明所以、或遭受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欺瞞等情形;且證人等人於員警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你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在你自由意識下陳述?有無遭受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方法取供?」之問題時,均回答「是(或「對」)。沒有」(見證人龐圳龍105年6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8號偵查卷【下稱第3498號偵查卷】第29頁正面、證人劉俊義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7號偵查卷【下稱第3497號偵查卷】第47頁正面、證人劉弓央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96號偵查卷【下稱第3496號偵查卷】第50頁反面、證人胡家維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38頁正面、證人白銀文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證人賴廷維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28頁正面);可見證人等人係照其意志回答問題,且證人等人於警詢時所述,較無深入勾串案情之機會,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本件復查無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是證人等人事後全數翻異前詞,並提出先前未曾提出、甚且連被告都未否認(如被告與證人有見面)之情節,足證證人於本院所證,係屬迴護被告或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

⑵證人龐圳龍、賴廷維證稱因警詢時毒癮發作,故意識不清,

乃隨便誣賴指控被告云云,以此主張警詢時所述為意識不清時所為;然查,證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係一問一答,且證人等人針對員警提示之譯文,均能一一區分,對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甚且毒品種類,均無人產生混淆,依筆錄內容記載,證人等人且能指出非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如係警方為求績效要證人誣陷被告,豈容證人隨意剔除非毒品交易之對話?且證人龐圳龍因本案接受警詢調查時,係於105年6月29日,然證人龐圳龍於105 年6月6日即已入監執行,本案係員警向檢察官聲請將證人龐圳龍借提至警局接受調查詢問,此除據證人所自承外(證人龐圳龍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第

1 頁—第3498號偵查卷第25頁),復有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0號偵查卷【下稱第690號偵查卷】第22頁)、基隆市警察局105年6 月28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66983號借提公函(第690 號偵查卷第1頁)、借提受刑人通知書(第690號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稽。證人龐圳龍既早於接受警方訊問3 個星期前,即已入監服刑,以證人在監執行3 個禮拜後,始接受警方詢問,豈有可能仍有「吸毒」機會而導致意識不清?足證證人龐圳龍於本院所述,係屬事後為迴護被告而隨意編造以便推翻其先前警詢所證述之詞。證人龐圳龍於警局所證述內容,既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其警詢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⑶又證人賴廷維有時主張警詢時吸毒意識不清、有時又主張當

時未至意識不清程度(證人賴廷維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5頁);惟比對證人警詢筆錄,雖證人第1次警詢時(105年6月22日晚間11時57分至翌日【23日】凌晨0時38分),於員警詢問「你現在精神狀況為何?」之問題時,表示「有點累、想睡覺」,然其回答員警問題,仍能辨明清楚、一一陳述,且均證稱係被告「請」其施用海洛因,而非「販賣」,又能清楚證述施用數量約「0.2公克」、「可使用2次左右」(證人賴廷維105年6月22日第1次警詢筆錄第4-5頁—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面- 28頁正面);嗣員警讓證人休憩後,於翌【23】日上午10時41分至11時進行第2 次詢問,證人除仍能清楚陳述被告提供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外,另證稱105年4月17日該次,原約定與被告在基隆七堵郵局見面,被告先向證人索取購毒(約1錢重之海洛因)款項13,000 元,但證人不相信被告,故未給付等語,且該次證述,亦有證人之祖母王卻陪同在場(證人賴廷維105年6月23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1-3頁—第3497號偵查卷第 30-31頁正面);是證人賴廷維於第1 次警詢時,縱曾有「想睡覺」之感,然僅止於覺得「睏倦」,未因此而致意識模糊、昏盹不明之程度自明。又「想睡覺」並不當然等同「意識不清」,本屬當然之理,遑論員警有讓證人休息。而翌日證人休息後,並在親人陪同下,仍能清楚指證被告及闡述譯文內容,甚且知道「1 錢」重約「

3.6公克」 ,亦足徵證人賴廷維於警詢證述內容,同屬在意識清楚、且基於其意志自由之狀態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⑷證人白銀文雖改稱警詢證述內容,係為趕回處理漁貨,恐遭

警方拘留,故與警方「交換條件」誣指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因員警對被告持用之手機及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而有合理懷疑證人白銀文向被告購毒施用之事證,雖據此向檢察官聲請對包括白銀文在內之各該涉嫌購毒者(被告兼證人身分)核發拘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拘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第41號偵查卷】第 127-175頁,白銀文部分【同卷第161-163頁】原拘提期間105年6 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嗣延展至同年月28日),然第1次拘提期限105 年6月24日前,未能拘獲證人白銀文,嗣證人白銀文經員警通知,自己「主動」到警局說明作證,因白銀文經通知後,自行到案,故員警未出示拘票執行拘提之強制處分,此由員警返還白銀文拘票及拘提報告書係空白(未執行拘提)一情可證(見第41號偵查卷第161 -164頁,同樣未執行拘提而返還拘票及空白報告書者,有同案證人王繼賢 【2址、第41號偵查卷第133-140頁】、錢耀崇 【2址、第41號偵查卷第141-148頁】、吳芯鳴【2址、第41號偵查卷第149-156頁】、林有助【第41號偵查卷第167-170頁】、陳奕翰【第41號偵查卷第171-174頁】及其時已在監故無需拘提改行借提之證人龐圳龍【第41號偵查卷第157- 160頁】);因證人(兼被告)白銀文非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到案,又非現行犯、準現行犯(當時並無持有毒品或施用工具、或確切施用毒品跡象等現行犯、準現行犯事證),且係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而證人自己願意於處理完畢後,再「主動」至地檢署說明,警方自無需與證人為條件交換,此有證人白銀文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記明可查(問:「今因警方偵辦毒品案,是否願意主動到案說明?你是否願意警方調查據實以供?」答:「願意。願意」—第3496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答:「實在,請求庭上再給我一次機會,因我要賣魚工作辛苦每日睡不到3 小時,並奉養我80歲母親,所以才偶爾吸食安非他命毒品提神,而且我是主動來報到配合說明」、問:「你是否願意由警方陪同到基隆地檢署向檢察官說明此案情?」答:「願意」—第3496號偵查卷第28頁反面)。因之,警方於詢問完畢後,令白銀文自行離去,並無可議之處。又白銀文亦確實於翌日(28日)下午,主動至地檢署向檢察官證述說明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偵訊過程,並未向檢察官證稱前一日遭員警以條件交換、逼迫等情,反於檢察官訊問「警詢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否遭警方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警詢所述是否屬實」之問題時,回答「是」、「沒有」、「屬實」(詳證人白銀文105年6月28日下午2時56分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第782 號偵查卷】第246-248頁)。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無「急需處理漁貨」之情形,且已不在警局,警方無法監控,又證人有吸毒習慣,亦深知販毒刑責之重,然證人自行主動至地檢署說明,復證稱警詢所述屬實,且稱未遭警方不當取得供證,足證證人白銀文事後以員警要脅如不配合誣陷被告,則將拘押留置證人一詞,亦係為翻異前供所虛捏之詞。證人於警局所證述之事實,既無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取得,且證人係基於自己意志所為陳述,又係主動到案說明,其警詢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⑸證人等人雖均翻異前詞,並以遭員警威逼、恐嚇、條件交換

,或自己意識不清等單純否認先前證述,然均無法提出證明(如未能舉出遭何員警威逼、恫嚇,俾本院傳喚到庭對質),僅空言否認先前證述之詞及將責任推卸予警方,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人警局陳述是否有「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能提出證明,本院依證人等人到案情形、警詢筆錄記載、警詢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及條件,均未見證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於本院證述之詞,反係「有意迴避」,甚且「經過串謀」(如先前未曾提及任何借款、還錢之情節,事後忽然提及還錢、付利息等詞),是本院認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而符合「特信性」及「必要性」,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人偵訊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

賴廷維等7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證人等人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兼以證人等人復均證稱檢察官對其等之訊問,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不當方法行之,堪認證人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過具結後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龐圳龍等7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龐圳龍等7 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高正達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暨其使用該電話與交易購毒者或轉讓毒品者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間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警員依法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高正達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門號及插置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按監聽光碟側錄對話內容轉譯所得,有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94號、105年度聲監續字第318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91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286號、105年度聲監字第287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1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662號、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834號、105年度聲監字第487號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第3498號偵查卷第 56-73頁),監聽程序並無瑕疵。準此,上開行動電話執行之通訊監察符合法定程序,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即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又查,上開通訊監察電話錄音譯文,乃由警方人員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且被告不爭執其內容,足見確係本於其等之電話錄音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是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其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如有通訊監察書之合法監聽,則不否認證據能力)亦不否認譯文之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如合法執行附帶搜索、取得通訊監察書於許可期間內,合法實施通訊監察、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據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壹「交易(聯絡)」時間」欄、附表貳、參「行為(聯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通話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龐圳龍等7 人之犯行,就各次犯行辯稱: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圳龍部分—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予龐圳龍,伊與龐圳龍間之對話,係因龐圳龍要還伊欠款(附表壹編號一)、龐圳龍要伊拿漁貨去換錢(附表壹編號二十一)、龐圳龍單純要找伊碰面(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但其中2 次伊與龐圳龍並未見到面,要漁貨那次,因龐圳龍沒有給伊錢,所以最後伊也未將「軟絲」交給龐圳龍云云(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2-113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敏鑫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九)—辯稱伊與廖敏鑫通話,「純粹」就是相約「見面聊天」,或是因為廖敏鑫要向伊借1,000 元,但碰面後伊並未借給廖敏鑫云云(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義部分(附表壹編號三、四、七、

八、十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或辯稱因劉俊義有欠伊款項,因該筆款項係伊要繳納易科罰金的錢,所以通話係約「見面」要劉俊義「還錢」,但除105年5月10日那天,劉俊義有交付手機抵債外,其餘時間二人見面時,劉俊義均未交付金錢予伊、或辯稱劉俊義要介紹「工頭」給伊認識、討論工頭何時來的事情、但「工頭」姓名年籍,伊均無法說明,或辯稱伊與劉俊義通話後,二人並未見面云云 (被告105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 第116-118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 18頁);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部分(附表壹編號五、六、附表參編號二、三)—辯稱伊因為借住在劉弓央家,所以才會與劉弓央聯繫、碰面,但伊並未交付東西給劉弓央,劉弓央亦未給伊錢,且伊也沒有請劉弓央施用毒品、劉弓央所說「3 格」,是劉弓央自己施用毒品的量,不是伊拿給劉弓央的毒品、劉弓央家離伊家很遠,伊不可能搭計程車去找劉弓央,僅僅只為賣區區500元的毒品,這樣不合成本云云(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114頁、本院 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4頁);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部分(附表壹編號十六)—辯稱105 年5月5日與胡家維見面係為討論搬家事宜,但伊與胡家維間,並未有任何金錢或物品之交付,而105 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胡家維要伊過去拿東西,但最後二人沒有見面,胡家維也沒有交付金錢予伊、胡家維說的13,000元,是搬家的錢、且伊歷來被警察搜到的毒品數量都不到胡家維所說數量的10分之1 ,伊根本不可能販賣這麼多數量的毒品給胡家維云云(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115頁、本院105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8頁);⑹、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部分(附表壹編號十九、附表參編號一)—辯稱105 年5月7日係因白銀文說要還錢予伊,所以相約見面,但白銀文因為貸款尚未下來,所以也沒還伊錢,105年2月17日當天,二人只是「單純見面」、「喝咖啡」,伊沒有請白銀文施用毒品,伊只是要跟白銀文買漁貨云云(被告105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1頁);⑺、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賴廷維施用部分(附表貳編號一、二、三)—或辯稱未與賴廷維見面、或辯稱伊委託賴廷維幫忙拿換洗衣物至七堵火車站置物櫃、或辯稱忘記為何相約碰面,但沒有交給賴廷維任何東西,伊這麼「窮」,怎麼可能有辦法「無償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云云(被告105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116頁、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證人等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證被告並無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情事,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為「不實」陳述,恐係因提藥之生理因素希冀盡快結束訊問、或因受警方影響,始「順著」通訊監察「譯文」為不實陳述;證人等人既已於法院審理時否認有自被告處買受毒品或受讓毒品之事實,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被告與證人間之日常對話,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情事,又查無販賣工具等與本案相關之其他犯罪證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認定等語(詳見卷附被告105年11月3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06年3月13日刑事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⒈被告有附表壹、貳、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龐圳龍

、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等4 人(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

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白銀文等2 人(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九)、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廷維(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以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劉弓央2 人(附表參編號一至三)等情,業據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一致(詳見附表壹、貳、參「證據」欄),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相符(詳見附表肆、伍、陸),足證被告有於附表壹「交易(聯絡)時間」欄、「交易地點」欄,以及附表

貳、參「行為(聯絡)時間」欄、「行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行為對象」欄之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龐圳龍等7 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未曾向

被告買過毒品,或被告未曾無償提供過毒品、與被告之通話聯繫,或為還錢、或單純見面聊天、或為介紹朋友、介紹工頭、或為漁貨買賣等,然實際上有時講電話約一約最後並未見面、或雖碰面,但證人並沒有拿錢給被告,被告也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予證人、證人警詢及偵訊所述,或係迫於員警威壓,或係因毒癮發作身體不適、腦袋不清,或係希冀早點作完筆錄離開等情,始對被告為不實指控、陳述云云(見證人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白銀文、胡家維105 年12月13日證述、證人龐圳龍、賴廷維106年2月21日證述─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37頁、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22頁)。惟查,證人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係出於證人等人之自由意志、且係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為,於偵訊之證述,復經具結保證,並未遭員警或檢察官不法或不當取證,或證人等人證述當時,有何退藥、提藥、意識不清、不知所云、語無倫次之情形,已於前述(詳上開供述證據(一)、(二));又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或兼以販毒刑責過重,為卸免減輕被告罪責,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或減輕被告罪責,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前於警詢調查及偵查中,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或由被告無償提供毒品予其等施用之時間、地點及種類、價額、數量等,均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肆、伍、陸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上述,況販賣毒品之刑罰極重,證人7 人,復均分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癮習,更熟知「販毒」與「吸毒」刑責差異之大,甚且深知「轉讓」猶輕於「販賣」,如非確有販毒情事,一般人當不致故陷他人於此販毒重罪,尤以證人等7 人均與被告相識,並無仇怨嫌隙,復均於偵訊中具結保證,自當無於偵查中即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與其並無嫌隙仇怨、甚且情誼尚可之被告。又參諸證人龐圳龍、劉俊義、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5 人,就警察及檢察官提示之各次通聯譯文,並非一概附和而「全部」指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被告有無償提供毒品予其施用,而係一一分別詳細交代各次通聯情況,何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何次有交易成功、何次未交易成功、何次是為其他事情聯繫等等(詳見證人龐圳龍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25-29頁、第690 號偵查卷第22-24頁;證人劉俊義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4-47頁、第782號偵查卷第227 -232頁;證人胡家維105年6月22日、同年月23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36-43頁、第782號偵查卷第222-225頁;證人白銀文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5年6 月28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6-29頁、第782號偵查卷第246-248頁;證人賴廷維105年6月22日、105年6 月23日警詢筆錄、105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26-31頁、第782號偵查卷第210-212頁;以及「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8號偵查卷第31頁【龐圳龍】、第3497號偵查卷第49-50頁【劉俊義】、第3497號偵查卷第40頁 【胡家維】、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白銀文】、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正面【賴廷維】);且證人等7 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界干擾,反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甚且確實與被告於庭外面會商談,或有證詞反覆、前後矛盾、含糊以對之情形,或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且態度更為保留、週折,內容更為含混等情,足證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未曾無償提供毒品予其等施用、甚或證稱「根本未見到面」云云,均明顯與事證有違,而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況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除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所

為證述大相逕庭外,尚有諸多與被告所辯及通訊監察顯示事證不合或與常理有違之處:

⑴販賣海洛因予龐圳龍部分(附表壹編號一、二十一、二十二

)證人龐圳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5年2月11日、5月11日、5月15日均未與被告見面,亦未交給被告錢,被告當然也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予其云云(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據被告偵訊所述,105年5月11日當天,被告與證人龐圳龍二人有在基隆署立醫院急診室正前方碰面(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雙方說詞已有出入;又證人龐圳龍雖明確指出105年2月11日通聯紀錄中所說「七阿」,是指「海洛因」,但於本院審理時卻陳稱當天實際上是要與被告商談欠錢的事情,並不清楚自己為何會講到「七阿」,其自己也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9-10頁);然「返還欠款」、「向他人借錢」實屬平常,亦為一般人生活中常發生之事,實無需在電話對談中含糊其詞,甚且以「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或「七阿」代稱,可見證人龐圳龍辯稱105年2月11日係因欠錢之事與被告通話聯繫云云,實屬虛妄;又證人龐圳龍證稱,因其先前有向被告借5,000 元,所以會怕被告要向其討錢,云云(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惟翻查證人龐圳龍與被告間之通聯紀錄共10通中,由證人龐圳龍主動撥電話發話予被告者,亦有5 通之多,倘證人龐圳龍若真恐被告向其討債要錢,為何還多次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又若證人龐圳龍確係為還款始與被告通話,既然是要返還欠款予被告,被告理應無對證人惡言相向、態度惡劣之理,則證人何來畏懼之有?可見證人龐圳龍於本院審理所述,在在與常理相違,顯無足取。

⑵販賣海洛因予廖敏鑫部分(附表壹編號二、九)

證人廖敏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雖有跟被告拿過毒品,但被告都沒有跟其收錢,因其哥哥的一個朋友認識被告的弟弟,且被告知道其在做臨時工,賺的錢不多,所以被告就請其施用海洛因云云(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4-7 頁);惟查,證人廖敏鑫於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中(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已自承於105年 3、4月時,有向綽號「阿達」、本名高正達之本案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卷附105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105年3月8日及105年4 月17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點相符;再者,證人廖敏鑫於本院證述,被告將海洛因交付後,並未向其收錢,被告是「請」其施用,然此亦遭被告不斷否認,堅稱二人僅是單純見面聊天、或是廖敏鑫要向伊借錢云云,可見證人廖敏鑫所述有利於被告之詞,亦與被告所辯相左;益徵證人廖敏鑫於本院審理所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⑶販賣海洛因予劉俊義部分(附表壹編號三、四、七、八、十

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被告高正達先於偵訊時,供稱劉俊義除有於105年5月10日碰面時,交付伊一支手機抵債外,其餘有見面的時候,劉俊義均未交給伊任何錢云云(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118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自證人劉俊義處所拿到的錢,係證人劉俊義陸續還伊之欠款云云(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然將被告前後所述互核,顯已矛盾,是被告所述,已然不可採信;再者,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相約見面時雖有給被告錢,但係因之前與被告一同去賭博,因其賭輸故先向被告借錢來用云云(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3-14頁、第16頁);然若證人劉俊義向被告借款並償還欠款、或以手機抵償予被告等事為真,為何證人劉俊義卻始終不曾提及有以手機抵債交付被告一事?另被告不斷辯稱自己「當時在逃亡」、「連易科罰金的錢都繳不出來」、「機車也賣掉了」、「很窮」云云(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倘若被告真係如此「缺錢」,且「逃亡」理應需要現金傍身,為何如此「大方」,二話不說的將「15,000元」之現金,出借予證人劉俊義,最後落得「連易科罰金的錢都繳不出來」之下場,陷己於如此不利之地步?又被告就其與證人劉俊義間105 年4月16日、4月18日、4 月19日、5月6日等多次通聯,辯稱係因劉俊義要介紹工頭予其認識,雖一開始都沒見到「工頭」,但經多次聯繫後,最後伊也有與工頭見面云云,為何被告卻對「工頭」之姓名、聯繫方式等基本資訊絲毫不知(詳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 117-118頁)?況證人劉俊義從未提及任何關於「工頭」之事,介紹「工頭」一事,均係被告自己提出、從頭至尾亦僅見被告一人談及此事,然若與證人劉俊義相約見面確有多次係因介紹「工頭」一事,為何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時隻字未提「工頭」之事?以上在在與常理未合,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劉俊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洵無足採。

⑷販賣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部分(附表壹

編號五、六、附表參編號二、三)據被告及證人劉弓央所述,被告曾有一段時間經常借住在證人劉弓央居所,被告亦經常前往該處與證人劉弓央聊天,且會相互借用毒品吸食器,可見二人為交情不錯之友人;則證人劉弓央當無羅織謊言、構陷被告於罪之理;證人劉弓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所載105年4 月11日、4月12日兩天,被告請其施用毒品部分,係依其自由意志所述,然4 月15日及4 月16日兩天,被告販賣毒品予其部分,則係警方叫其說的(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2-23頁);惟觀卷附證人劉弓央之警詢筆錄,其雖對員警提出認為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全數予以指認,但清楚說明何次係被告請其施用毒品、何次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詳細交代過程;況依卷附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可見員警初始係認4 天皆為被告與證人間之「販賣」毒品交易,並將之製成表格供證人劉弓央指認;倘係員警先跟證人談妥,要求證人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後再製作筆錄,則何以員警不強制要求證人將此4 天全數指認為被告販賣毒品,如此豈非更利於員警「績效」及便利筆錄之製作,反任證人將其中2 次認定之「販賣」犯行指認成「轉讓」毒品?此顯與常理相違,是證人劉弓央於本院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與事證常理不符,難予採認。

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部分(附表壹編號十六)

被告於偵訊時,辯稱證人胡家維託伊幫忙找人搬家,105 年5月5日當天就是與胡家維見面商談搬家一事,但胡家維並沒有交給伊錢、105年5月8日那天,胡家維也沒有交給伊2,000元(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11

5 頁);是據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證人胡家維「完全」沒有給付被告任何金錢(不論是搬家費用或購買毒品價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自胡家維處收受之13,000元係搬家的錢(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8頁),被告就證人胡家維究否有交付金錢、是否有收受金錢一情,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是被告所言,已難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自證人胡家維處收受「搬家費用」13,000元 (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8頁),此與證人胡家維於警詢、偵訊所述有交付被告13,000元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有收受胡家維交付之13,000元一情,應堪認定。而證人胡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5月5日那天有給被告12,000元,那是其請被告找人幫忙搬家的錢,其跟朋友拿15,000元,拿給被告12,000元,剩下3,000元是其所賺取之佣金云云(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然此部分除與其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不符外,尚與被告前揭所述有收受13,000元部分相左,是證人胡家維於本院所述,亦與事證不符,且前後亦屬矛盾。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警詢筆錄非其本意,是警察稱伊會「公親變事主」,所以伊才誣指胡謅云云;然本件通訊監察內容並未顯現本次交易金額及毒品種類,而證人遭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所剩不多,淨重不到1 公克,如非證人自己親身經歷,並向警察供承證述,員警何以不是捏造1000元之類的「一般」交易數量及行情讓證人指證,反能精確得知「13,000元」如此具體之金額數字?且又能得知本次交易之購毒款非一次付清?是證人於本院所述,不足為信。

⑹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文部分(附表壹編號十

九、附表參編號一)證人白銀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製作警詢筆錄當天,因其想趕快回去整理漁貨,故跟員警「交換條件」,所以讓員警「隨便寫」,亦即,警詢筆錄內容所載,是「亂講」、「誣賴」,警察寫是買的,就是買的、於偵訊時,其亦配合檢察官所述,說「對啊、對啊」;然證人於本院向其確認警詢、偵訊是否都是誣指亂講時,復答以「沒有,我當時沒有亂講」(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27頁、第30-31頁);可見證人白銀文於本院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殊難採信;又證人白銀文於本院審理時,先稱105年2月17日當天,被告看其太累了,所以有請其吃安非他命來提神、該包安非他命就是用紙包著,隨便一個紙撕開,就一點點包起來、被告沒有說這個是安非他命,只說是提神的東西,但其一打開就知道是安非他命;然於被告反問證人白銀文後,白銀文即改稱:「(被告問:2 月17日那天是在八斗子調和街附近,是你朋友「投機(閩南語)」請你的,不是我,是否如此?)對,因為我也是要還被告利息錢,我跟被告說你出來時順便拿一點點給我就好,我真的很累,被告就幫我拿一點點給我,拿給我的是被告,我是向「那個人」要的,被告幫「那個人」拿來給我的」(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7-29頁);明顯可見,證人白銀文於審判當日之陳述,係順應被告之「提問」而更改說詞,顯為迴護被告而為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再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2 月17日那天白銀文車子壞掉,伊正好要去找白銀文,後來白銀文走到前面等伊,伊與白銀文在那邊喝咖啡,「沒有什麼拿東西」,因為那天是修理車子云云(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31頁),仍明顯與證人審判中翻異前詞而改稱較為「有利」於被告(如被告是幫「投機」帶毒品給證人云云)之詞不符。是被告與證人白銀文雙方說詞,亦無法互相吻合。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白銀文間,就究否有收受、交付金錢部分,雙方說詞亦有出入,證人白銀文先於警詢、偵訊證稱105 年5月7日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其有將購毒價金交付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提出先前未曾證述過之說詞,改稱該「價金」實為償還被告欠款之「利息」(證人白銀文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第782號偵查卷第247頁、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26頁);然被告卻於偵訊時,否認證人白銀文有交付任何金錢予伊(被告105 年8 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

115 頁);是被告供述與證人於本院之證述,仍有歧異。證人白銀文於本院所證,與其在警詢、偵訊所述南轅北轍,且該有利被告之說詞,亦與被告說詞相互矛盾,益徵證人白銀文於本院證述之情,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⑺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廷維部分(附表貳編號一至三)

證人賴廷維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二人在105年4月12日、19日及25日,雖有通電話,但最後都沒有碰面云云(本院106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證人於本院之證述,除與證人自己先前警、偵證述,完全歧異外,復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105年4月12日未曾與證人賴廷維見面,但4月19日以及4月25日,雙方有碰面之說法(被告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 115-116頁),亦不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105年4月12日那天,有與證人賴廷維見到面,只是雙方沒有對話;證人當庭聽聞被告表示之意見及問題後,旋即附和改稱當天一看到被告女朋友,就沒有過去了,雖然有看到人,但是並沒有碰面云云(本院106年2 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仍然相互矛盾;足證證人為迴護被告,乾脆推翻前述,直接證稱「未曾碰面」,然又與被告自承曾見面之情,互為矛盾。又證人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係受員警脅迫,且當時其身體不舒服、神智不清,想趕快出去,始就員警拿出之監聽譯文指證被告,都是亂講的,並指稱員警本來要其指證被告販賣,但其將之講為轉讓云云(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4-16頁、第20-21頁);然本件查無員警對證人有威脅、利誘等情,業如前述,證人亦證稱檢察官並未對其不當取證,且若員警真欲為「業績」而威脅、恐嚇證人對被告為不實之陳述,理當要求證人指證被告刑度較重之「販賣」毒品,而非刑度較輕之「轉讓」毒品;加以若證人確實處於不適狀態(如語無倫次、不曉得自己在做什麼等意識不清之情形),檢察官亦不會對之訊問;是證人賴廷維於本院所為證述,與事證相悖,顯然為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述,自無可採。

⒋且比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與證人等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述情形相符。而被告一再辯稱自己「很窮」,卻又稱與指證證人多人多次電話聯絡在外碰面,大多是證人要「返還欠款」、或是證人要向伊「借款」云云,已自相矛盾;又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交易行為,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科以高度刑責,毒品交易通常係於隱密下進行,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直接明白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故毒品交易者用語隱晦,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尤以近期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檢警機關對毒品查緝、掃蕩更趨積極,故毒品買賣之聯繫即更加隱諱,甚至僅談及見面之時間、地點,見面後再磋商交易細節,更係邇來常見之手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衡情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電話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之暗語或代號表達,尤有謹慎者更於事前即約定雙方於電話中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商談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判決參照)。是如證人與被告間電話聯絡內容,非係毒品交易等違法而不能張揚之事情,而是正當介紹「工頭」、還錢、單純見面聊天,何以不敢於電話中明示,而須使用「七阿」(附表肆編號一)、「現在『有沒有』....」(附表肆編號二十二)、「那個」(附表肆編號二十一)等代號或隱諱暗語?或以「你剛拿給我的『那個』,你聽懂嗎?」(附表肆編號二十一)、「現在有空嗎?」(附表肆編號一)、「也要讓我準備」(附表肆編號十一)、「有一件事情要麻煩你」(附表肆編號一)、「要找你啊」、「飽啊」(附表肆編號十二)、「救我一下」(附表肆編號五)、「等下去找你阿」(附表肆編號九)、「我先去『補充我的體力』,我沒有『體力』怎麼去?」及「你知道『意思』嗎?」(被告高正達105年5 月6日12時37分14秒電話所述—附表肆編號十八)等遮掩避諱字眼閃避?又被告與證人間聯絡碰面地點,大多在外,如係證人間與被告聊天、單純還「錢」(非清償「購毒」所欠之款項),何以每次均相約於外面見面,被告還需從七堵住處或他地,特定騎乘機車(附表肆編號十二—105年4月19日18時42分34秒譯文)趕至約定地點(如醫院、巷口、校門口路邊、停車場、加油站、百貨公司路邊、公園旁、廟口等地),只為「純聊天」、「純見面未對話」或商談證人向被告借錢、還錢之事?是此在在均證被告與證人間電話聯絡內容,及相約至外面見面,均係如證人等人警詢、偵訊所述,確為毒品交易無誤。是通訊監察所得內容,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其等間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及其他佐證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此由證人龐圳龍於警詢稱:通聯內中提到「七阿啦」,是指要「海洛因」毒品、「阿達」是以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聯絡,然後兩人再約時間、地點,都在基隆市市區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伊只有跟「阿達」購買海洛因、沒有向「阿達」買過安非他命(詳參龐圳龍105年6月29日警詢調查筆錄—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反面);廖敏鑫證稱:伊都是以「我要找你」等代號詢問「阿達」,就是伊要向「阿達」購買毒品海洛因,105年4月17日伊與高正達4 次通話內容提到的「我要找你」,意思就是表示伊要過去找高正達購買毒品海洛因(詳參廖敏鑫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 -39頁正面);證人劉俊義證稱:「我都是用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達」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再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電話中“我要找你”或“你在哪裡”、“兄耶、你現在有空嗎”等語,他(高正達)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詳參劉俊義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 -46頁正面);證人白銀文證稱:「我是用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撥打給綽號阿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在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交易,都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毒品」(詳參白銀文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反面)等詞相符。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縱未提及任何毒品種類、數量情事,或雙方未有毒品之字眼,或未明示提及毒品數量、重量、價金等數字,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待言。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扣得任何販

賣工具或毒品,另自胡家維處扣得之毒品,非自被告處搜獲扣得,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予胡家維一節;惟查本件係員警接獲檢舉得悉被告高正達有販毒嫌疑,乃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手機及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通訊監察期間自105 年2月7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惟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因「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乃於105年6月8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05年9月7日)。承辦員警因實施通訊監察已知被告入監,故提早結束通訊監察行動,而於105年6月中旬「收網」進行通知、拘提、調查、蒐證等偵查作為,並於105年6月17日向檢察官聲請對各該涉嫌購毒施用者核發拘票,檢察官乃於105年6月22日核發拘提期限至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8日(部分拘票【如白銀文、劉弓央、錢耀崇、吳芯鳴、林有助、陳奕翰等人】因期限內未能拘獲,乃經檢察官將拘提期限延展至同年月28日)之拘票,經警於105年6月22日拘獲胡家維、賴廷維,23日拘獲廖敏鑫,27日拘獲劉俊義,28日拘獲劉弓央,白銀文於27日主動到案說明配合調查,而分別詢問製作筆錄外,因龐圳龍亦因施用毒品案而於105 年6月6日入基隆監獄服刑,乃於同年月29日向檢察官聲請將龐圳龍借提至警局接受調查詢問,有龐圳龍前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借提公函、借提受刑人通知書在卷可稽(詳上開理由欄「壹、程序事項一、供述證據(一)⒊⑵說明)。是證人(兼施用毒品案被告)等人經警詢問並移送(白銀文則係自行到案)檢察官複訊及具結證述後,警方始於105年7月6日、7月22日函請檢察官准予借提其時已在監執行之被告高正達至警局接受詢問調查,經檢察官許可後,員警分別於105年7 月11日、7月26日借提被告調查,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5年7 月6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67449號函、105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50068100號函及被告105年7 月11日、7月2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33號偵查卷【下稱第733號偵查卷】第1頁、第782號偵查卷第1-3頁、第3496號偵查卷第5-6頁、第10-18頁反面)。因被告經警方提訊調查時,已在監執行多時,故本件警方並未聲請搜索票對被告身體或住居所實施搜索,因之本件於被告身上或住處,未查獲任何毒品或販毒工具,自屬當然而無違常情。且一般販毒者,亦非定需磅秤或分裝袋等物,縱有分裝袋或磅秤,亦不必然即關係或無關販毒(如吸毒者亦有分裝袋、磅秤之需要)。自無從以本件未自被告身上或住處查獲任何販毒工具或毒品、甚或大量毒品,即遽為被告並未販毒、轉讓毒品之有力論據。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⒍被告就附表壹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有販賣營利之意圖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是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是被告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再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向其不知名上游處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償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授受交易,未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且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⑶被告除有槍砲、盜匪等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深

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刑責之重,不下於槍砲、盜匪等罪,尤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之重,更不待言;而被告與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等人雖為熟識友人,然非極為密切之故舊親誼或至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之理。且被告一再供承其「連2、3個月易科罰金的錢都繳不出來」、「當時在籌錢、遭通緝」、「機車也賣掉了」、「很窮」等語(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0頁),與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年1月12日判決確定,被告經通知未到案執行,乃經基隆地檢署執行科於105年5月18日發布通緝,被告於105年6月8 日經通緝到案,因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額,只得入監執行之情形相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 15-16頁—本院卷、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第3497號偵查卷第88頁正反面、第101 頁正面)。是被告經濟狀況確實窘困,且自身亦有吸毒癮習,倘非有利可圖,何以甘願花費電話費用,且不辭勞費,騎乘機車或搭車、駕車,趕赴約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又何以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外出四處交易?此均足證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量差」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屬灼然。又被告另有竊盜、詐欺、賭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為支應購買毒品之龐大支出,又經濟不佳,自無將其花費不貲且不易取得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文未賺取即以「成本價」轉手售出之理。是參以上情,本件倘被告未販售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從中牟利,當無自行耗費諸多時、力,自上手處購入,而與證人約定交易地點販賣,甘冒風險交付毒品,是謂其間無賺取任何差價,反需承擔被查獲後面臨重刑之可能,衡之常情自難想像,足認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應堪確認。

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

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漏洞百出,並有諸多相互矛盾、無法自圓其說或與情理相違之處,與事證不符,而應以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相合之證人等人於警詢證述、偵訊具結證述之情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未與證人等人為毒品買賣交易,亦未有何無償提供毒品予證人等人施用情事云云,俱與事證不符,顯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甲基苯乙胺化學合成之麻醉藥品,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食慾降低,血壓體溫昇高,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吸用人之判斷力、意志力均受限制,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之錯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是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稱衛生署)早於75年 7月11日即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多年來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乃眾所周知之事;故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被告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癮習,且接觸甲基安非他命多時(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是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乃屬禁藥,難謂無主觀明知之認識。是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行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而所謂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參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8 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不分販賣或轉讓,其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法定本刑為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98年度臺上字第295號、第6962號、第5362號、第34 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173號、第1367號、第2041號、第639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第4187號、第4096號、第4994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4年度臺上字第3701號、第3729號、第3935號、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參)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轉讓數量僅0.2 公克左右或相當於施用2、3口之量,顯未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標準,故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參)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九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貳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參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上揭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本得一併審理,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涉犯法條(參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5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頁、106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頁、10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因販賣、轉讓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參)之轉讓禁藥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268號、105年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104年6 月30日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附表參),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再按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查,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

一、(二)(附表貳)之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賴廷維施用之犯行,其各次轉讓之數量約0.1公克至0.3公克左右,顯未逾「淨重5公克」,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列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列3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參編號一至三所列3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高正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1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然依法「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仍得加重),故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以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之罰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⒉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多達20次(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然查獲販賣之對象僅有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4 人,而其本身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癮習,於向毒品上游一次販入較多量之毒品時,除供己施用外,並將部分毒品販售牟利以維持吸毒花費及生活所需,且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尚屬微量,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小盤商,惡性尚不若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至極,而所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其成年友人,且本均有長期吸毒癮習,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非為至鉅,並非不可憫恕,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刑度極嚴之重典,雖被告本案於短短3 個月左右之時間內,即販賣多達20次,然衡諸其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販賣次數、數量、金額等流通散布程度)及家庭環境、經濟等情狀,現行法規之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惡性非至無可憫恕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亦非至鉅至無法寬宥之地步,對比製毒、大量銷售或運毒者,如因此亦對下游販賣者(縱其販賣次數甚多)即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且被告就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無未遂、自首、偵審自白、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任何得以減輕刑責之事由,是就被告所犯附表壹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未予以酌減其刑,實屬過重。是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本院認就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之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有「情輕法重」之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毒品,且因其成癮性、濫用性甚高、對社會危害性甚大,因之屬於「第一級」之列管毒品;而海洛因濫用亦會造成精神疾病,且其成癮性猶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甚,更常令人捨身敗家,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具有成癮性,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對社會大眾亦造成嚴重影響;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並無償轉讓海洛因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禁藥,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又被告於短短3 個月內,即犯下多達22次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6 次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且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未見絲毫反省及悔意;兼衡其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及本件犯罪動機、販賣次數、轉讓次數、犯罪所得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參「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貳部分,以及就附表參部分,各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⒈相關法律修正之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⑵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

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⑶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中第18條第1 項立法理由略以「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則以「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更呼應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⑷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l:「(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l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⑸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修正,關於販

賣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條文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 條文規定之範疇者,例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l 項已刪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參酌刑法第11條前段及前開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而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僅規定「追徵價額」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方法,而無「以其財產抵償」之方法,即已明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區分。是「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⑹另販賣毒品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

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理。

⑺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而移至同法第40條之2第1 項。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均相同,僅係條項之變更,於舊法時期,通說認此係檢察官之執行方法,縱判決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就數罪併罰各項罪名應沒收之物,未再書寫為合併沒收之諭知,並不影響合併執行之法律效果;另因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如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故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參照)。

⒉本案沒收⑴犯罪所得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或販毒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已刪除「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是就販賣毒品所得,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另「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販毒所得財物,如能認定確屬販毒所得款項,不以當場扣得者為限,且不問成本若干,利潤多少,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除編號十三以外)共1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由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等人支付全部價金完畢,業據證人即購毒者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詳見附表壹「證據」欄)。證人龐圳龍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紛紛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交付被告之金錢係返還被告欠款或搬家費用等、被告未收錢云云,惟證人龐圳龍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與其等於警詢、偵訊時所陳大相逕庭,顯有迴護被告犯行之處,本院不予採認,已於前詳述。是被告既已取得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除編號十三以外)各次之販毒價金(共31,700元),且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善意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壹編號十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俊義部分,因劉俊義迄未將該筆購毒價金 1,000元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劉俊義證述明確(詳證人劉俊義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既尚未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利得」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附表壹編號十三),自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購毒價金1,000 元,一併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①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

壹)、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貳)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及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二十二),均係由被告所有、使用,並分別插置在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第16頁);前開門號及插置之手機,係供被告犯前開各次毒品交易聯絡之用,其中0000000000門號尚用以供被告犯本案附表貳轉讓海洛因聯繫所用(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有證人龐圳龍、賴維廷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該門號SIM 卡及所插置之不知名廠牌行動電話,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為附表壹、貳之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雖未扣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時仍應回歸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參)Ⅰ按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分割適用;本件被告就附表參編號

一至三轉讓甲基安非命部分,既論以被告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則關於沒收部分,因藥事法別無規定,依上開說明及新修正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參編

號一)、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於附表參編號二、三),及插置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持用作為本案附表參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聯繫所用,有證人白銀文、劉弓央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是各該門號SIM 卡及插置之手機,雖均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參編號一至三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⒊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沒收之餘地。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所涉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是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十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部分,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190公克、驗餘淨重0.7187公克),已於

105 年5月5日交付予胡家維收受,已在胡家維實力支配之下,屬於胡家維所有及持有,復經胡家維分次施用剩餘無幾。而胡家維於105年6月22日,為警執行拘提而附帶搜索時,在身上查獲扣得該包剩餘毒品。胡家維自被告處購入供施用剩餘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警移送,並經本院判決(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該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經本院在胡家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是檢察官就前開扣案、已交付予胡家維收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聲請於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案中沒收銷燬,容有未當,本院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參、本件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白銀文、胡家維、賴廷維迴護被告而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106年2 月21日不拒絕證言並具結後,就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攸關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與龐圳龍於105年6月29日、廖敏鑫於105年6 月23日、劉俊義於105年6月27日、劉弓央於105年6月28日、胡家維於105年6 月23日、白銀文於105年6月28日、賴廷維於105年6月2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證述之內容大相迥異,是證人龐圳龍、廖敏鑫、劉俊義、劉弓央、胡家維、白銀文、賴廷維等7 人就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此部分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依時間先後排序)┌─┬────┬────┬─────────┬────────────┬──────┬─────┐│編│交易對象│交易數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罪名、宣告刑│備 註││ ├────┤(含袋重)│ │ │及沒收 │ ││ │交易(聯│ │ │ │ │ ││ │絡)時間├────┤ │ │ │ ││ ├────┤交易金額│ │ │ │ ││號│交易地點│(新臺幣)│ │ │ │ │├─┼────┼────┼─────────┼────────────┼──────┼─────┤│一│ 龐圳龍 │海洛因 1│105年2月11日上午11│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41分許起,龐圳龍│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2-11│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7120│ 3頁) │扣案行動電話│ 號1】 ││ ├────┼────┤6351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七一二0│ ││ │105年2月│ 1,000元│插置於不詳廠牌手機│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六三五一門號│ ││ │11日晚間│ │【IMEI序號:352546│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0時14分│ │000000000】) ,以│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有一件事情要麻煩│ 筆錄第38-39頁 │牌行動電話壹│ ││ │ │ │你」、「七阿」為暗│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語,欲向高正達購買│ 錄第12頁 │:三五二五四│ ││ │基隆市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六0六一二三│ ││ │山區文化│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一四0)、│ ││ │路10巷口│ │列地點,以左列金額│二、證人龐圳龍證述 │販毒所得新臺│ ││ │(高正達│ │,由高正達販賣左列│㈠警詢 │幣壹仟元,均│ ││ │車上) │ │數量之海洛因予龐圳│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 │ │龍,並當場收取龐圳│ 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部或一部不能│ ││ │ │ │龍交付之購毒價金新│ 面-27頁正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 │臺幣(下同)1,000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行沒收時,追│ ││ │ │ │元,而完成交易。 │ (第3498號偵查卷第31 │徵其價額。 │ ││ │ │ │ │ 頁)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690號偵查卷第23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4-1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 │ ││ │ │ │ │ 5 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一,│ │ ││ │ │ │ │ 第3498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 │ 正反面【譯文編號F1 -│ │ ││ │ │ │ │ F6】) │ │ │├─┼────┼────┼─────────┼────────────┼──────┼─────┤│二│ 廖敏鑫 │海洛因 1│105年3月8日下午3時│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23分許,廖敏鑫以持│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1 公克│用之0000000000門號│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行動電話,撥打高正│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達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4】 ││ ├────┼────┤門號行動電話,向高│㈡庭訊 │0九七一二0│ ││ │105年3月│ 1,000元│正達表示已抵達左列│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六三五一門號│ ││ │8日下午3│ │約定之交易地點,高│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時23分許│ │正達即交付左列重量│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後不久 │ │之海洛因1 小包(相│ 筆錄第10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當於針筒5 c.c.之量│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基隆市信│ │)予廖敏鑫,並取得│ 錄第3頁、第16-19頁 │:三五二五四│ ││ │義區東信│ │廖敏鑫交付之購毒價│二、證人廖敏鑫證述 │六0六一二三│ ││ │路「基隆│ │金1,000 元而完成交│㈠警詢 │九一四0)、│ ││ │女中」大│ │易。 │1.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販毒所得新臺│ ││ │門口路邊│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正│幣壹仟元,均│ ││ │ │ │ │ 面) │沒收之,於全│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40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頁正面) │行沒收時,追│ ││ │ │ │ │㈡偵訊 │徵其價額。 │ ││ │ │ │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18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 ││ │ │ │ │ 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頁 │ │ ││ │ │ │ │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3-1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318 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 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66-67 頁)暨通監察譯│ │ ││ │ │ │ │ 文(下列附表肆、編號│ │ ││ │ │ │ │ 二,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40頁反面【譯文編號G1│ │ ││ │ │ │ │ 】) │ │ │├─┼────┼────┼─────────┼────────────┼──────┼─────┤│三│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月13日晚間10│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38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插置│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於不詳廠牌手機【IM│ ) │扣案行動電話│ 號6】 ││ ├────┼────┤EI序號:0000000000│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69201】) ,撥打劉│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3日晚間│ │俊義持用之00000000│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1時25分│ │52門號行動電話,聯│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繫毒品交易事宜。嗣│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頁 │具(IMEI序號│ ││ ├────┤ │地點,由高正達交付│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中│ │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1│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山區中山│ │小包予劉俊義,並當│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二路「全│ │場收取劉俊義交付之│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家便利商│ │購毒價金1,000 元,│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店」 │ │而完成交易。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 │行沒收時,追│ ││ │ │ │ │ 頁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8-229│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三│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1│ │ ││ │ │ │ │ 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2│ │ ││ │ │ │ │ -B5】) │ │ │├─┼────┼────┼─────────┼────────────┼──────┼─────┤│四│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5日下午3│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29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與高│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正達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7】 ││ ├────┼────┤04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以「兄耶你現在有│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5日晚間│ │空嗎」為暗語,向高│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6 時20分│ │正達表示欲購買毒品│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海洛因,經高正達應│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 │允,雙方復持續以電│ 頁 │具(IMEI序號│ ││ ├────┤ │話聯繫,嗣於左列時│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信│ │間、在左列地點,由│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義區東明│ │劉俊義以1,000 元之│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路、月眉│ │價格,向高正達購得│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路口附近│ │左列數量之第一級毒│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中油加油│ │品海洛因1 小包,而│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站 │ │完成交易。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 │行沒收時,追│ ││ │ │ │ │ 頁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8-229│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四│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1│ │ ││ │ │ │ │ 頁反面- 52頁正面【譯│ │ ││ │ │ │ │ 文編號B7-B13】) │ │ │├─┼────┼────┼─────────┼────────────┼──────┼─────┤│五│ 劉弓央 │海洛因 1│105年4月15日晚間10│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31分許,劉弓央以│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針筒3 格│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高│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正達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9】 ││ ├────┼────┤04門號行動電話,以│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500元 │「救我一下」為暗語│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5日晚間│ │,向高正達表示欲購│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0時31分│ │買毒品以解癮。高正│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達應允後,旋前往左│ 筆錄第24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列地點,由劉弓央將│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購毒價金500 元交予│ 錄第3頁、第16-19頁 │: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信│ │高正達,高正達即將│二、證人劉弓央證述 │九0二00六│ ││ │義區深澳│ │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1│㈠警詢 │九二0一)、│ ││ │坑路2之5│ │小包交付予劉弓央,│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販毒所得新臺│ ││ │號13樓之│ │而完成交易。 │ 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幣伍佰元,均│ ││ │8 之劉弓│ │ │ 面-49頁反面) │沒收之,於全│ ││ │央居所處│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正面) │行沒收時,追│ ││ │ │ │ │㈡偵訊 │徵其價額。 │ ││ │ │ │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73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8-24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73 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五│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2│ │ ││ │ │ │ │ 頁正反面【譯文編號J5│ │ ││ │ │ │ │ 】) │ │ │├─┼────┼────┼─────────┼────────────┼──────┼─────┤│六│ 劉弓央 │海洛因 1│105年4 月16日上午5│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47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針筒3 格│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劉弓央持用之098111│ ) │扣案行動電話│ 號20】 ││ ├────┼────┤3732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500元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6日上午│ │嗣於左列時間、在左│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5 時53分│ │列地點,由高正達交│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筆錄第24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1 小包予劉弓央,並│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當場收取劉弓央交付│ 錄第3頁、第16-19頁 │: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信│ │之500 元購毒價金,│二、證人劉弓央證述 │九0二00六│ ││ │義區深澳│ │而完成交易。 │㈠警詢 │九二0一)、│ ││ │坑路2之5│ │ │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販毒所得新臺│ ││ │號13樓之│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幣伍佰元,均│ ││ │8 之劉弓│ │ │ 反面、第49頁反面) │沒收之,於全│ ││ │央居所處│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沒收或不宜執│ ││ │ │ │ │ 正面) │行沒收時,追│ ││ │ │ │ │㈡偵訊 │徵其價額。 │ ││ │ │ │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73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8-24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六│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2│ │ ││ │ │ │ │ 頁【譯文編號J6- J7】│ │ ││ │ │ │ │ ) │ │ │├─┼────┼────┼─────────┼────────────┼──────┼─────┤│七│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6日上午7│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18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8】 ││ │105年4月│ 1,000元│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6日上午│ │以「你在哪裡」為暗│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8 時12分│ │語,向高正達表示欲│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許後不久│ │購買毒品海洛因,雙│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 │方達成合意後,嗣於│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基隆市安│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頁 │具(IMEI序號│ ││ │樂區基隆│ │點,由劉俊義交付1,│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長庚醫院│ │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附近安和│ │高正達,高正達即交│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一街之土│ │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地公廟 │ │1 小包予劉俊義,而│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完成交易。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七│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2│ │ ││ │ │ │ │ 頁正反面【譯文編號B1│ │ ││ │ │ │ │ 4-B15】) │ │ │├─┼────┼────┼─────────┼────────────┼──────┼─────┤│八│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7日上午8│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35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9】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與高正達聯繫毒品交│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7日上午│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9 時19分│ │間、在左列地點,由│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劉俊義交付1,000 元│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 │之購毒價金予高正達│ 頁 │具(IMEI序號│ ││ ├────┤ │,高正達即交付左列│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安│ │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樂區基金│ │予劉俊義,而完成交│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一路圓環│ │易。 │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加油站附│ │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近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八│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2│ │ ││ │ │ │ │ 頁反面【譯文編號B16-│ │ ││ │ │ │ │ B18】) │ │ │├─┼────┼────┼─────────┼────────────┼──────┼─────┤│九│ 廖敏鑫 │海洛因 1│105年4 月17日晚間6│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32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1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與廖│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敏鑫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5】 ││ ├────┼────┤09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700元 │,廖敏鑫即以「我等│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7日晚間│ │下去找你」為暗語,│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7 時14分│ │向高正達表示欲購買│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毒品海洛因,雙方達│ 筆錄第10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成合意後,嗣於左列│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時間、在左列地點,│ 錄第3頁、第16-19頁 │: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信│ │由高正達交付左列數│二、證人廖敏鑫證述 │九0二00六│ ││ │義區東明│ │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㈠警詢 │九二0一)、│ ││ │路上「湯│ │廖敏鑫,廖敏鑫則將│1.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販毒所得新臺│ ││ │姆熊」附│ │購毒價金700 元交付│ 第3496號偵查卷第38頁正│幣柒佰元,均│ ││ │近之「月│ │予高正達,而完成交│ 面-39頁正面) │沒收之,於全│ ││ │眉停車場│ │易。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部或一部不能│ ││ │」外面路│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40頁│沒收或不宜執│ ││ │邊 │ │ │ 正面) │行沒收時,追│ ││ │ │ │ │㈡偵訊 │徵其價額。 │ ││ │ │ │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18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32號│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 ││ │ │ │ │ 5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筆│ │ ││ │ │ │ │ 錄第2頁 │ │ ││ │ │ │ │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3-1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九│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41│ │ ││ │ │ │ │ 頁正反面【譯文編號G9│ │ ││ │ │ │ │ -G12】)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8日上午7│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10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7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0】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以「我要找你」為暗│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8日上午│ │語,向高正達表示欲│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8 時41分│ │購買毒品海洛因,雙│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方達成合意並約定交│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 │易時間、地點後,嗣│ 頁 │具(IMEI序號│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基隆市安│ │地點,由劉俊義交付│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樂區基金│ │1,000 元之購毒價金│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二路「中│ │予高正達,高正達即│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油加油站│ │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因1 小包予劉俊義,│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而完成交易。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2│ │ ││ │ │ │ │ 頁反面- 53頁正面【譯│ │ ││ │ │ │ │ 文編號B19-B22】)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9日凌晨1│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一│ │小包(約│時27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7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1】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向高正達表示欲購買│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9日凌晨│ │毒品海洛因,雙方達│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2時4分許│ │成合意後,嗣於左列│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後不久 │ │時間、在左列地點,│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由劉俊義交付 1,000│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仁│ │元之購毒價金予高正│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愛區劉銘│ │達,高正達即交付左│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傳路與仁│ │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二路口 │ │包予劉俊義,而完成│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 │ │交易。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9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一,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3頁正面【譯文編號B2│ │ ││ │ │ │ │ 3-B25】)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19日晚間5│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二│ │小包(約│時6 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7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2】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以「要找你啊」為暗│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9日晚間│ │語,向高正達表示欲│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6 時42分│ │購買毒品海洛因,雙│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方達成合意後,嗣高│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正達騎乘機車於左列│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仁│ │時間、抵達左列地點│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愛區劉銘│ │,由劉俊義交付購毒│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傳路與仁│ │價金1,000 元予高正│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二路口 │ │達,高正達即交付左│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 │ │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包予劉俊義,而完成│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交易。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正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29-230│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二,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3頁正反面【譯文編號│ │ ││ │ │ │ │ B26-B30】)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21日晚間7│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三│ │小包(約│時18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7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俊義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3】 ││ ├────┼────┤5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庭訊 │0九八六0七│2.惟劉俊義││ │105年4月│ 1,000元│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係以賒欠││ │21日晚間│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之方式向││ │7 時32分│ │點,劉俊義原應交付│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高正達購││ │許後不久│ │1,000 元之購毒價金│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買,且迄││ ├────┤ │予高正達,惟劉俊義│ 頁 │具(IMEI序號│ 未還款,││ │基隆市安│ │當時身上沒錢,乃先│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故高正達││ │樂區基隆│ │行賒欠,由高正達交│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未實際取││ │長庚醫院│ │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得購毒價││ │情人湖院│ │命1 小包予劉俊義,│㈠警詢 │沒收之,於全│ 金。 ││ │區門口 │ │而完成交易(惟迄今│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部或一部不能│ ││ │ │ │劉俊義均未將前開賒│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或不宜執│ ││ │ │ │欠之購毒價金 1,000│ 面-46頁反面) │行沒收時,追│ ││ │ │ │元返還予高正達)。│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徵其價額。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 │ ││ │ │ │ │ 反面)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三,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4頁反面【譯文編號B4│ │ ││ │ │ │ │ 3-B44】)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25日晚間8│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四│ │小包(約│時17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與劉│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7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俊義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4】 ││ ├────┼────┤5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25日晚間│ │易事宜,嗣於左列時│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8 時33分│ │間、在左列地點,由│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劉俊義交付1,000 元│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之購毒價金予高正達│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仁│ │,高正達即交付左列│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愛區孝二│ │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路「國際│ │予劉俊義,而完成交│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百貨」旁│ │易。 │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 │ │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反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四,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5頁正面【譯文編號B5│ │ ││ │ │ │ │ 1-B52】)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4 月28日晚間6│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五│ │小包(約│時38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8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5】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1,000元│與高正達聯繫購買毒│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28日晚間│ │品海洛因事宜,嗣於│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7 時17分│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點,由劉俊義交付1,│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000 元之購毒價金予│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安│ │高正達,高正達即交│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樂區麥金│ │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路基隆長│ │1 小包予劉俊義,而│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庚醫院本│ │完成交易。 │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院側門「│ │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7-11便利│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商店」外│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頁反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30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五,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5頁反面【譯文編號B5│ │ ││ │ │ │ │ 8-B59】) │ │ │├─┼────┼────┼─────────┼────────────┼──────┼─────┤│十│ 胡家維 │甲基安非│105年5月5日下午4時│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六│ │他命1 包│29分許起,高正達以│㈠偵訊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約近 1│持用之0000000000門│1.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11│犯,處有期徒│ 、(二)【││ │ │兩,即約│號行動電話,與胡家│ 5、119頁) │刑捌年。未扣│ 附表二編││ │ │36公克)│維持用之0000000000│㈡庭訊 │案行動電話0│ 號1】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九八六0七五│ ││ │105年5月│13,000元│毒品交易事宜,雙方│ 序筆錄第3-4頁 │四0四門號SI│ ││ │5 日下午│ │約定由高正達以13,0│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M 卡壹枚及插│ ││ │4 時50分│ │00元之價格,販賣約│ 筆錄第38-39頁 │置之不詳廠牌│ ││ │許後不久│ │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3.本院105年2月21日審判筆│行動電話壹具│ ││ │/同日晚│ │基安非他命予胡家維│ 錄第23頁 │(IMEI序號:│ ││ │間6時1分│ │。嗣於同日下午4 時│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九│ ││ │許後不久│ │50分許後不久,由胡│ 錄第3頁、第16-19頁 │0二00六九│ ││ │/同年月│ │家維先將一部分之購│二、證人胡家維證述 │二0一)、販│ ││ │8日上午8│ │毒價金11,000元,在│㈠警詢 │毒所得新臺幣│ ││ │時18分許│ │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壹萬參仟元,│ ││ │後不久 │ │與暖碇路運動公園附│ 第3498號偵查卷第37頁正│均沒收之,於│ ││ ├────┤ │近交予高正達;復於│ 面-38頁正面) │全部或一部不│ ││ │基隆市暖│ │同日晚間6時1分許,│2.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能沒收或不宜│ ││ │暖區東勢│ │在基隆市七堵區崇智│ 第3498號偵查卷第42頁正│執行沒收時,│ ││ │街與暖碇│ │橋附近之「美廉社」│ 面-43頁正面) │追徵其價額。│ ││ │路運動公│ │店外,高正達將約 1│3.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 │ ││ │園附近路│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1│ (第3498號偵查卷第40頁│ │ ││ │口/基隆│ │包交付予胡家維後,│ 正面) │ │ ││ │市七堵區│ │再由胡家維於同年月│㈡偵訊 │ │ ││ │崇智橋附│ │8日上午8時18分許,│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近之「美│ │致電高正達,雙方約│ 第782號偵查卷第223-224│ │ ││ │廉社」店│ │在前開「美廉社」店│ 頁) │ │ ││ │外/基隆│ │外,由胡家維將前開│㈢庭訊 │ │ ││ │市七堵區│ │不足之購毒價金2,00│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崇智橋附│ │0 元交付予高正達,│ 筆錄第31-37頁 │ │ ││ │近之「美│ │而完成交易。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廉社」店│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外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六,第3498號偵查卷第│ │ ││ │ │ │ │ 40頁反面- 41頁反面【│ │ ││ │ │ │ │ 譯文編號M4-M13】) │ │ ││ │ │ │ │四、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 ││ │ │ │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 ││ │ │ │ │ 品照片3 幀(第3498號│ │ ││ │ │ │ │ 偵查卷第48- 50頁、第│ │ ││ │ │ │ │ 52-53頁) │ │ ││ │ │ │ │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 │ │ │ 醫務中心105年7月27日│ │ ││ │ │ │ │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 ││ │ │ │ │ 毒品鑑定書影本1 紙(│ │ ││ │ │ │ │ 第3498號偵查卷第88頁│ │ ││ │ │ │ │ ) │ │ ││ │ │ │ │六、扣案證物 │ │ ││ │ │ │ │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1 包(含袋重1.6250公克│ │ ││ │ │ │ │ 、淨重0.7190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0.7187公克)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5月5 日晚間10│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七│ │小包(約│時7 分許,高正達以│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號行動電話,與劉俊│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8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義持用之00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6】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5月│ 1,000元│買毒品海洛因交易事│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5 日晚間│ │宜,嗣於左列時間、│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0時7 分│ │在左列地點,由劉俊│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義交付1,000 元之購│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毒價金予高正達後,│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安│ │高正達即交付左列數│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樂區麥金│ │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路基隆長│ │劉俊義,而完成交易│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庚醫院本│ │。 │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院側門「│ │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7-11便利│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商店」外│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 │ │ │ 反面)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七,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6頁正面【譯文編號B6│ │ ││ │ │ │ │ 3】) │ │ │├─┼────┼────┼─────────┼────────────┼──────┼─────┤│十│ 劉俊義 │海洛因 2│105年5月6 日中午12│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八│ │小包(各│時37分許起,劉俊義│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約0.1 公│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克)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8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7】 ││ ├────┼────┤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5月│ 1,000元│以「你要過來嗎」為│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6 日下午│ │暗語,向高正達表示│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3 時18分│ │欲以1,000 元購買約│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0.2 公克之毒品海洛│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同日晚│ │因,雙方達成合意後│ 頁 │具(IMEI序號│ ││ │間11時15│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分許後不│ │18分許後不久,在基│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久 │ │隆長庚醫院本院側門│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 │郵局外,劉俊義將1,│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基隆長庚│ │000 元之購毒價金交│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醫院本院│ │付予高正達,高正達│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側門郵局│ │即當場交付約0.1 公│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外/基隆│ │克之海洛因1 小包予│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市暖暖區│ │劉俊義;惟嗣後劉俊│ (第3497號偵查卷第49頁│行沒收時,追│ ││ │暖暖街運│ │義發現高正達交付之│ 反面-50頁) │徵其價額。 │ ││ │動公園旁│ │海洛因數量未足約定│㈡偵訊 │ │ ││ │ │ │之0.2 公克,乃於同│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日晚間8 時13分許,│ 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 ││ │ │ │致電高正達並約定交│㈢庭訊 │ │ ││ │ │ │付時間、地點,雙方│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復於同日晚間11時15│ 筆錄第11-17頁 │ │ ││ │ │ │分許後不久,在基隆│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市暖暖區暖暖街運動│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公園旁,由高正達將│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先前不足之0.1 公克│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海洛因1 小包補給劉│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俊義,而完成交易。│ 八,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56頁正面-57 頁正面【│ │ ││ │ │ │ │ 譯文編號B64-B72】) │ │ │├─┼────┼────┼─────────┼────────────┼──────┼─────┤│十│ 白銀文 │甲基安非│105年5月7日中午12 │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九│ │他命1 小│時47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二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包(約 1│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二)【││ │ │公克) │門號行動電話,與白│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 頁│刑柒年肆月。│ 附表二編││ │ │ │銀文持用之00000000│ ) │未扣案行動電│ 號2】 ││ ├────┼────┤0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㈡庭訊 │話0九八六0│ ││ │105年5月│ 1,0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七五四0四門│ ││ │7 日下午│ │命之交易事宜,嗣於│ 序筆錄第3-4頁 │號SIM 卡壹枚│ ││ │2 時50分│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及插置之不詳│ ││ │許後不久│ │點,由高正達將左列│ 筆錄第31頁、第38-39 頁│廠牌行動電話│ ││ ├────┤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壹具(IMEI序│ ││ │基隆市仁│ │1 小包交付予白銀文│ 錄第3頁、第16-19頁 │號:八六七一│ ││ │愛區南榮│ │,並當場收取白銀文│二、證人白銀文證述 │五九0二00│ ││ │路「帝王│ │交付之購毒價金1,00│㈠警詢 │六九二0一)│ ││ │檳榔攤」│ │0 元,而完成交易。│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販毒所得新│ ││ │附近路邊│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臺幣壹仟元,│ ││ │ │ │ │ 面-28頁反面頁) │均沒收之,於│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正面) │執行沒收時,│ ││ │ │ │ │㈡偵訊 │追徵其價額。│ ││ │ │ │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47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25-3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肆、編號十│ │ ││ │ │ │ │ 九,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32頁正反面【譯文編號│ │ ││ │ │ │ │ H7-H10】) │ │ │├─┼────┼────┼─────────┼────────────┼──────┼─────┤│二│ 劉俊義 │海洛因 1│105年5 月10日下午1│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十│ │小包(約│時14分許起,由劉俊│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義以持用之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52門號行動電話,撥│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打高正達持用之0986│ ) │扣案行動電話│ 號18】 ││ ├────┼────┤075404門號行動電話│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5月│ 1,000元│,向高正達表示欲購│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0日下午│ │買毒品海洛因,經高│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 時38分│ │正達應允後,雙方於│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左列時間、在左列地│ 筆錄第17-18頁、第38-39│牌行動電話壹│ ││ ├────┤ │點,由高正達交付左│ 頁 │具(IMEI序號│ ││ │基隆市暖│ │列數量之海洛因1 小│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八六七一五│ ││ │暖區暖暖│ │包予劉俊義,並當場│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0二00六│ ││ │街運動公│ │收取劉俊義交付之購│二、證人劉俊義證述 │九二0一)、│ ││ │園旁 │ │毒價金1,000 元,而│㈠警詢 │販毒所得新臺│ ││ │ │ │完成交易。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幣壹仟元,均│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45頁正│沒收之,於全│ ││ │ │ │ │ 面-46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50頁│行沒收時,追│ ││ │ │ │ │ 頁) │徵其價額。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7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31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1-17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 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76- 77頁)暨通監察譯│ │ ││ │ │ │ │ 文(下列附表肆、編號│ │ ││ │ │ │ │ 二十,第3497號偵查卷│ │ ││ │ │ │ │ 第57頁反面【譯文編號│ │ ││ │ │ │ │ B77-B78】) │ │ │├─┼────┼────┼─────────┼────────────┼──────┼─────┤│二│ 龐圳龍 │海洛因 1│105年5 月11日下午4│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十│ │小包(約│時24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一│ │0.2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龐圳龍持用之098927│ ) │扣案行動電話│ 號2】 ││ ├────┼────┤5504門號行動電話聯│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5月│ 1,000元│繫,龐圳龍並以「人│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1日晚間│ │家要那個啊」為暗語│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5時1分許│ │,暗示向高正達購買│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後不久 │ │1,000 元之毒品海洛│ 筆錄第38-39頁 │牌行動電話壹│ ││ ├────┤ │因,並約定半小時後│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行政院衛│ │見面交易;嗣於左列│ 錄第12頁 │:八六七一五│ ││ │生福利部│ │時間、在左列地點,│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九0二00六│ ││ │基隆醫院│ │由高正達將左列數量│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二0一)、│ ││ │內 │ │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二、證人龐圳龍證述 │販毒所得新臺│ ││ │ │ │予龐圳龍,並當場收│㈠警詢 │幣壹仟元,均│ ││ │ │ │取龐圳龍交付之1,00│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 │ │0 元購毒價金,而完│ 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部或一部不能│ ││ │ │ │成交易。 │ 反面、第28頁正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行沒收時,追│ ││ │ │ │ │ (第3498號偵查卷第31頁│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690號偵查卷第23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4-1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 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76- 77頁)暨通監察譯│ │ ││ │ │ │ │ 文(下列附表肆、編號│ │ ││ │ │ │ │ 二十一,第3498號偵查│ │ ││ │ │ │ │ 卷第34頁反面- 35頁正│ │ ││ │ │ │ │ 面【譯文編號F25- F27│ │ ││ │ │ │ │ 】) │ │ │├─┼────┼────┼─────────┼────────────┼──────┼─────┤│二│ 龐圳龍 │海洛因 1│105年5 月15日下午2│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販賣第│1.起訴書犯││十│ │小包(約│時32分許,龐圳龍以│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二│ │0.2 公克│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一)【││ │ │) │號行動電話,撥打高│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 頁│刑拾柒年。未│ 附表一編││ │ │ │正達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3】 ││ ├────┼────┤04門號行動電話,以│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5月│ 1,000元│「有沒有」為暗語,│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5日下午│ │向高正達表示欲購買│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2 時32分│ │毒品海洛因,雙方達│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成合意後,於左列時│ 筆錄第38-39頁 │牌行動電話壹│ ││ │ │ │間、在左列地點,由│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高正達將左列數量之│ 錄第12頁 │:八六七一五│ ││ │行政院衛│ │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九0二00六│ ││ │生福利部│ │龐圳龍,並當場收取│ 錄第3頁、第16-19頁 │九二0一)、│ ││ │基隆醫院│ │龐圳龍交付之 1,000│二、證人龐圳龍證述 │販毒所得新臺│ ││ │內 │ │元購毒價金,而完成│㈠警詢 │幣壹仟元,均│ ││ │ │ │交易。 │1.105年6月29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 │ │ │ 第3498號偵查卷第26頁正│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反面、第28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行沒收時,追│ ││ │ │ │ │ (第3498號偵查卷第31頁│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9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690號偵查卷第23-24頁│ │ ││ │ │ │ │ )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4-1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續字│ │ ││ │ │ │ │ 第662 號通訊監察書影│ │ ││ │ │ │ │ 本(第3496號偵查卷第│ │ ││ │ │ │ │ 76- 77頁)暨通監察譯│ │ ││ │ │ │ │ 文(下列附表肆、編號│ │ ││ │ │ │ │ 二十二,第3498號偵查│ │ ││ │ │ │ │ 卷第35頁正反面【譯文│ │ ││ │ │ │ │ 編號F28】) │ │ │└─┴────┴────┴─────────┴────────────┴──────┴─────┘附表貳(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依時間先後排序)┌─┬────┬────┬─────────┬────────────┬──────┬─────┐│編│行為對象│轉讓數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含袋重)│ │ │ │ ││ │行為(聯│ │ │ │ │ ││ │絡)時間│ │ │ │ │ ││ ├────┤ │ │ │ │ ││號│行為地點│ │ │ │ │ │├─┼────┼────┼─────────┼────────────┼──────┼─────┤│一│ 賴廷維 │海洛因 1│105年4 月12日下午4│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轉讓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20分許起,賴廷維│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3 公克│先後以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三)【││ │ │) │0000000000及022423│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 頁│刑參年。未扣│ 附表三編││ │ │ │8907等市內電話,與│ ) │案行動電話0│ 號1】 ││ ├────┤ │高正達持用之098607│㈡庭訊 │九八六0七五│ ││ │105年4月│ │5404門號行動電話聯│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四0四門號SI│ ││ │12日晚間│ │繫,嗣於左列時間、│ 序筆錄第3-4頁 │M 卡壹枚及插│ ││ │8 時18分│ │在左列地點,由高正│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置之不詳廠牌│ ││ │許後不久│ │達無償提供左列數量│ 筆錄第31頁、第38-39 頁│行動電話壹具│ ││ ├────┤ │之海洛因1 小包予賴│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IMEI序號:│ ││ │基隆市愛│ │廷維施用。 │ 錄第23頁 │八六七一五九│ ││ │三路廟口│ │ │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0二00六九│ ││ │夜市附近│ │ │ 錄第3頁、第16-19頁 │二0一),沒│ ││ │「聯美」│ │ │二、證人賴廷維證述 │收之,於全部│ ││ │彩券行外│ │ │㈠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 ││ │路邊 │ │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沒收時,追徵│ ││ │ │ │ │ 面-28頁正面) │其價額。 │ ││ │ │ │ │2.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0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11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12-22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伍、編號一│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2│ │ ││ │ │ │ │ 頁反面- 33頁正面【譯│ │ ││ │ │ │ │ 文編號A3-A7】) │ │ │├─┼────┼────┼─────────┼────────────┼──────┼─────┤│二│ 賴廷維 │海洛因 1│105年4 月19日晚間6│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轉讓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57分許起,賴廷維│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2 公克│先後以持用之09285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三)【││ │ │) │7636、0000000000門│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11│刑參年。未扣│ 附表三編││ │ │ │號行動電話以及0224│ 6頁) │案行動電話0│ 號2】 ││ ├────┤ │238907號市內電話,│㈡庭訊 │九八六0七五│ ││ │105年4月│ │與高正達持用之0986│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四0四門號SI│ ││ │19日晚間│ │075404門號行動電話│ 序筆錄第3-4頁 │M 卡壹枚及插│ ││ │9 時37分│ │聯繫,嗣於左列時間│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置之不詳廠牌│ ││ │許後不久│ │、在左列地點,由高│ 筆錄第31頁、第38-39 頁│行動電話壹具│ ││ │ │ │正達無償提供左列數│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IMEI序號:│ ││ ├────┤ │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 錄第23頁 │八六七一五九│ ││ │基隆市愛│ │賴廷維施用。 │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0二00六九│ ││ │三路郵局│ │ │ 錄第3頁、第16-19頁 │二0一),沒│ ││ │對面「NI│ │ │二、證人賴廷維證述 │收之,於全部│ ││ │KE鞋店」│ │ │㈠警詢 │或一部不能沒│ ││ │外 │ │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收或不宜執行│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沒收時,追徵│ ││ │ │ │ │ 面-28頁正面) │其價額。 │ ││ │ │ │ │2.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0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11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12-22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伍、編號二│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3│ │ ││ │ │ │ │ 頁正反面【譯文編號A1│ │ ││ │ │ │ │ 0-A16】) │ │ │├─┼────┼────┼─────────┼────────────┼──────┼─────┤│三│ 賴廷維 │海洛因 1│105年4 月25日上午9│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轉讓第│1.起訴書犯││ │ │小包(約│時19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一級毒品,累│ 罪事實一││ │ │0.1 公克│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犯,處有期徒│ 、(三)【││ │ │) │門號行動電話,與賴│ 第782號偵查卷第171-172│刑參年。未扣│ 附表三編││ │ │ │廷維持用之00000000│ 頁) │案行動電話0│ 號3】 ││ ├────┤ │70門號行動電話以及│2.105年8月11日偵訊筆錄(│九八六0七五│ ││ │105年4月│ │0000000000號市內電│ 第3496號偵查卷第103 頁│四0四門號SI│ ││ │25日上午│ │話聯繫,嗣於左列時│ ) │M 卡壹枚及插│ ││ │9 時42分│ │間、在左列地點,由│3.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置之不詳廠牌│ ││ │許後不久│ │高正達無償提供左列│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6 頁│行動電話壹具│ ││ ├────┤ │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 ) │(IMEI序號:│ ││ │基隆市「│ │予賴廷維施用。 │㈡庭訊 │八六七一五九│ ││ │八堵火車│ │ │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0二00六九│ ││ │站」門口│ │ │ 序筆錄第3-4頁 │二0一),沒│ ││ │ │ │ │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收之,於全部│ ││ │ │ │ │ 筆錄第31頁、第38-39 頁│或一部不能沒│ ││ │ │ │ │3.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收或不宜執行│ ││ │ │ │ │ 錄第23頁 │沒收時,追徵│ ││ │ │ │ │4.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其價額。 │ ││ │ │ │ │ 錄第3頁、第16-19頁 │ │ ││ │ │ │ │二、證人賴廷維證述 │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5年6月22日警詢筆錄(│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27頁反│ │ ││ │ │ │ │ 面-28頁正面) │ │ ││ │ │ │ │2.105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0頁正│ │ ││ │ │ │ │ 反面) │ │ ││ │ │ │ │3.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 │ ││ │ │ │ │ (第3497號偵查卷第32頁│ │ ││ │ │ │ │ )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3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11-212│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6年2月21日審判筆│ │ ││ │ │ │ │ 錄第12-22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訊監察譯│ │ ││ │ │ │ │ 文(下列附表伍、編號│ │ ││ │ │ │ │ 三,第3497號偵查卷第│ │ ││ │ │ │ │ 34頁反面【譯文編號A2│ │ ││ │ │ │ │ 4-A26) │ │ │└─┴────┴────┴─────────┴────────────┴──────┴─────┘附表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時間先後排序)┌─┬────┬────┬─────────┬────────────┬──────┬─────┐│編│行為對象│轉讓數量│ 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含袋重)│ │ │ │ ││ │行為(聯│ │ │ │ │ ││ │絡)時間│ │ │ │ │ ││ ├────┤ │ │ │ │ ││號│行為地點│ │ │ │ │ │├─┼────┼────┼─────────┼────────────┼──────┼─────┤│一│ 白銀文 │甲基安非│105年2 月17日下午2│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明知為│1.起訴書犯││ │ │他命1 小│時15分許起,高正達│㈠偵訊 │禁藥而轉讓,│ 罪事實一││ │ │塊(約0.│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7月26日偵訊筆錄(│累犯,處有期│ 、(四)【││ │ │2 公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782號偵查卷第171-172│徒刑陸月。未│ 附表四編││ │ │ │白銀文持用之097631│ 頁) │扣案行動電話│ 號1】 ││ ├────┤ │8617門號行動電話聯│2.105年8月11日偵訊筆錄(│0九七一二0│2.起訴書誤││ │105年2月│ │繫後,由高正達於左│ 第3496號偵查卷第103-10│六三五一門號│ 為1 公克││ │17日下午│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4頁) │SIM 卡壹枚及│ ││ │2 時23分│ │,無償提供以紙包覆│3.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插置之不詳廠│ ││ │許後不久│ │、約0.2公克之1小塊│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5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銀│ ) │具(IMEI序號│ ││ ├────┤ │文施用。 │㈡庭訊 │:三五二五四│ ││ │基隆市中│ │ │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六0六一二三│ ││ │正區北寧│ │ │ 序筆錄第3-4頁 │九一四0),│ ││ │路、調和│ │ │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沒收之,於全│ ││ │街口附近│ │ │ 筆錄第31頁、第38-39 頁│部或一部不能│ ││ │「85℃咖│ │ │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沒收或不宜執│ ││ │啡店」前│ │ │ 錄第3頁、第16-19頁 │行沒收時,追│ ││ │路旁 │ │ │二、證人白銀文證述 │徵其價額。 │ ││ │ │ │ │㈠警詢 │ │ ││ │ │ │ │1.105年6月27日警詢筆錄(│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27頁正│ │ ││ │ │ │ │ 面-28頁反面) │ │ ││ │ │ │ │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 │ ││ │ │ │ │ 正面) │ │ ││ │ │ │ │㈡偵訊 │ │ ││ │ │ │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47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25-31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9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64-6│ │ ││ │ │ │ │ 5 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陸、編號一,│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31頁│ │ ││ │ │ │ │ 反面【譯文編號H1- H3│ │ ││ │ │ │ │ 】) │ │ │├─┼────┼────┼─────────┼────────────┼──────┼─────┤│二│ 劉弓央 │相當於施│105年4 月11日上午6│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明知為│1.起訴書犯││ │ │用2、3口│時13分許,由高正達│㈠偵訊 │禁藥而轉讓,│ 罪事實一││ │ │之甲基安│以持用之0000000000│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累犯,處有期│ 、(四)【││ │ │非他命 │門號行動電話,撥打│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3-11│徒刑陸月。未│ 附表四編││ │ │ │劉弓央持用之098111│ 4頁) │扣案行動電話│ 號2】 ││ ├────┤ │3732門號行動電話聯│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繫,向劉弓央表示晚│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1日晚間│ │點會再前往劉弓央之│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1時許 │ │租屋處,劉弓央並以│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 │ │「葫蘆柑」為暗語,│ 筆錄第24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向高正達詢問是否有│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 │將「吸食器」收好;│ 錄第3頁、第16-19頁 │:八六七一五│ ││ ├────┤ │嗣因劉弓央久候未見│二、證人劉弓央證述 │九0二00六│ ││ │基隆市信│ │高正達前來,乃於同│㈠警詢 │九二0一),│ ││ │義區深澳│ │日晚間8 時44分許致│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坑路2之5│ │電高正達詢問,高正│ 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部或一部不能│ ││ │號13樓之│ │達即表示晚一點會到│ 面-49頁正面) │沒收或不宜執│ ││ │8 之劉弓│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行沒收時,追│ ││ │央居所處│ │許,在左列地點,由│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徵其價額。 │ ││ │ │ │高正達無償提供約 2│ 正面) │ │ ││ │ │ │、3 口之甲基安非他│㈡偵訊 │ │ ││ │ │ │命予劉弓央施用。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372頁)│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 筆錄第18-24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陸、編號二│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 │ ││ │ │ │ │ 頁反面【譯文編號J1-J│ │ ││ │ │ │ │ 2】) │ │ │├─┼────┼────┼─────────┼────────────┼──────┼─────┤│三│ 劉弓央 │相當於施│105年4 月12日晚間7│一、被告高正達供述 │高正達明知為│1.起訴書犯││ │ │用2、3口│時35分許,高正達以│㈠偵訊 │禁藥而轉讓,│ 罪事實一││ │ │之甲基安│持用之0000000000門│1.105年8月15日偵訊筆錄(│累犯,處有期│ 、(四)【││ │ │非他命 │號行動電話,撥打劉│ 第3496號偵查卷第114 頁│徒刑陸月。未│ 附表四編││ │ │ │弓央持用之00000000│ ) │扣案行動電話│ 號3】 ││ ├────┤ │32門號行動電話,向│㈡庭訊 │0九八六0七│ ││ │105年4月│ │劉弓央表示將前往劉│1.本院105年11月4日準備程│五四0四門號│ ││ │12日晚間│ │弓央之租屋處,劉弓│ 序筆錄第3-4頁 │SIM 卡壹枚及│ ││ │11時許 │ │央復於同日晚間7 時│2.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插置之不詳廠│ ││ │ │ │37分許,致電高正達│ 筆錄第24頁、第38-39 頁│牌行動電話壹│ ││ │ │ │,以「籃球」為暗語│3.本院106年3月14日審判筆│具(IMEI序號│ ││ │ │ │,向高正達表示其吸│ 錄第3頁、第16-19頁 │:八六七一五│ ││ ├────┤ │食器破損,請高正達│二、證人劉弓央證述 │九0二00六│ ││ │基隆市信│ │幫忙攜帶2 個「小夜│㈠警詢 │九二0一),│ ││ │義區深澳│ │燈」以改造為「吸食│1.105年6月28日警詢筆錄(│沒收之,於全│ ││ │坑路2之5│ │器」使用;嗣於同日│ 第3496號偵查卷第48頁正│部或一部不能│ ││ │號13樓之│ │晚間11時許,高正達│ 面-49頁正面) │沒收或不宜執│ ││ │8 之劉弓│ │攜帶小夜燈前往劉弓│2.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 │行沒收時,追│ ││ │央居所處│ │央左列租屋處,並無│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頁│徵其價額。 │ ││ │ │ │償提供約2、3口之甲│ 正面)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劉弓央│㈡偵訊 │ │ ││ │ │ │施用。 │1.105年6月28日偵訊筆錄(│ │ ││ │ │ │ │ 第782號偵查卷第272-273│ │ ││ │ │ │ │ 頁) │ │ ││ │ │ │ │㈢庭訊 │ │ ││ │ │ │ │1.本院105 年12月13日審判│ │ ││ │ │ │ │ 筆錄第18-24頁 │ │ ││ │ │ │ │三、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 │ ││ │ │ │ │ 287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72│ │ ││ │ │ │ │ - 73頁)暨通監察譯文│ │ ││ │ │ │ │ (下列附表陸、編號三│ │ ││ │ │ │ │ ,第3496號偵查卷第51│ │ ││ │ │ │ │ 頁反面【譯文編號J3-J│ │ ││ │ │ │ │ 4】) │ │ │└─┴────┴────┴─────────┴────────────┴──────┴─────┘附表肆(通訊監察譯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2月11日 │龐圳龍:喂,阿達啦。 │1.起訴書犯罪事││ │ 11時41分11秒 │高正達:嘿呀。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我今天有去找你阿。 │ 附表一編號 1││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蛤?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東新│龐圳龍:我今天有去找你,有一件事情要│2.本院105 年度││ │ 街39號頂梯間 │ 麻煩你。 │ 聲監字第94號││ │【譯文編號F1】 │高正達:嗯。 │ 通訊監察書影││ │ │龐圳龍:「七阿啦」。 │ 本(第3496號││ │ │高正達:隨便啦。 │ 偵查卷第64-6││ │ │龐圳龍:你現在可以嗎? │ 5頁) ││ │ │高正達:在基隆啦。 │3.第3498號偵查││ ├──────────────┼──────────────────┤ 卷第32頁正反││ │時間:105年2月11日 │高正達:安那啦。 │ 面【譯文編號││ │ 11時42分04秒 │龐圳龍:我在省立醫院等你好嗎? │ F1-F6】 ││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 │高正達:沒辦法我過去那幹嘛。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龐圳龍:你不是說要過基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東新│高正達:還沒有要過去阿。 │ ││ │ 街39號頂梯間 │龐圳龍:你什麼時候要過來阿? │ ││ │【譯文編號F2】 │高正達:等下,要過去我就打過去。 │ ││ │ │龐圳龍:大耶,也不要這樣不想要…這邊│ ││ │ │ 一直跟你拜託,不是要跟你怎樣│ ││ │ │ ,對不對,你好像。 │ ││ ├──────────────┼──────────────────┤ ││ │時間:105年2月11日 │高正達:你到底要幹嘛啦。 │ ││ │ 11時43分47秒 │龐圳龍:你也不用那麼大聲。 │ ││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 │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東新│ │ ││ │ 街39號頂梯間 │ │ ││ │【譯文編號F3】 │ │ ││ ├──────────────┼──────────────────┤ ││ │時間:105年2月11日 │高正達:喂,你要去哪? │ ││ │ 12時04分52秒 │龐圳龍:我在省立醫院這。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跟你朋友嗎? │ ││ │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沒啦,我自己一個啦。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三│高正達:你自己一個,你有辦法拿錢給我│ ││ │ 路37號 │ 。 │ ││ │【譯文編號F4】 │龐圳龍:有阿,我就是說要跟你說,欠你│ ││ │ │ 的錢要拿給你。 │ ││ │ │高正達:誰? │ ││ │ │龐圳龍:我欠你那5,000的要跟你談。 │ ││ │ │高正達:誰要跟我說,你就拿給我就好。│ ││ │ │龐圳龍:我阿。 │ ││ │ │高正達:好阿,拿錢來,我繞過去。 │ ││ │ │龐圳龍:我說在省立醫院你說話就很大聲│ ││ │ │ 不知道在兇什麼。 │ ││ │ │高正達:你現在沒有嘛,你要跟我說什麼│ ││ │ │ ,你有錢就好,要說要說,說什│ ││ │ │ 麼時候拿不可能,你有我才過去│ ││ │ │ 。 │ ││ │ │龐圳龍:達哥你現在兇我是什麼意思我想│ ││ │ │ 不透。 │ ││ │ │高正達:你錢給我就好阿,你沒錢給我我│ ││ │ │ 不是要籌錢,都不想別人痛苦,│ ││ │ │ 想自己好過就好。 │ ││ │ │龐圳龍:我今天沒錢我不會一直打給你。│ ││ │ │高正達:他人咧,你把他交出來。 │ ││ │ │龐圳龍:誰? │ ││ │ │高正達:欠你的那一個。 │ ││ │ │龐圳龍:對,他說要拿給我。 │ ││ │ │高正達:等他拿出來再說阿,他假如跟你│ ││ │ │ 拿那你不是又要差我。 │ ││ │ │龐圳龍:我現在是在說我「七阿」的事情│ ││ │ │ 。 │ ││ │ │高正達:等下我過去,10分鐘到。 │ ││ ├──────────────┼──────────────────┤ ││ │時間:105年2月11日 │高正達:我到省立醫院了。 │ ││ │ 12時22分03秒 │龐圳龍:你在哪裡?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上來,在門口。 │ ││ │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喔,好,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 │ ││ │ 路292之1號 │ │ ││ │【譯文編號F5】 │ │ ││ ├──────────────┼──────────────────┤ ││ │時間:105年2月11日 │龐圳龍:喂,達哥。 │ ││ │ 22時14分45秒 │高正達:安那? │ ││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拍謝,現在才打給你。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安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三│龐圳龍:現在有空嗎? │ ││ │ 路37號 │高正達:有阿,等一下我回七堵馬上來。│ ││ │【譯文編號F6】 │龐圳龍:我在家裡。 │ ││ │ │高正達:好啦,好啦。 │ │├──┼──────────────┼──────────────────┼───────┤│ 二 │時間:105年3月8日 │廖敏鑫:喂,達哥喔。 │1.起訴書犯罪事││ │ 15時23分07秒 │高正達:嘿。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 │廖敏鑫:我「廖敏」我到基隆了女中這。│ 附表一編號 4││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基隆女中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廖敏鑫:嘿呀。 │2.本院105 年度││ │ 段0000-0000地號 │高正達:好,你在基隆女中就好。 │ 聲監續字第31││ │【譯文編號G1】 │廖敏鑫:我在公車站牌這。 │ 8 號通訊監察││ │ │高正達:剛好,剛好。 │ 書影本(第34││ │ │廖敏鑫:我穿紅色外套。 │ 96號偵查卷第││ │ │高正達:我也剛好在這。 │ 66-67頁) ││ │ │廖敏鑫:喔,好,好。 │3.第3496號偵查││ │ │ │ 卷第40頁反面││ │ │ │ 【譯文編號G1││ │ │ │ 】 │├──┼──────────────┼──────────────────┼───────┤│ 三 │時間:105年4月13日 │高正達:喂,喂,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22時38分59秒 │劉俊義:安那?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人家回電了,你現人在哪? │ 附表一編號 6││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現人在長庚醫院這。 │ 】 ││ │基地台位置:(無) │高正達:你有車嗎? │2.本院105 年度││ │【譯文編號B2】 │劉俊義:有阿,我有開車。 │ 聲監字第 287││ │ │高正達:快一點。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俊義:在哪?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在基隆,在基隆。 │ 號偵查卷第72││ │ │劉俊義:對,要靠近哪? │ -73頁) ││ │ │高正達:靠近「流籠頭」OK那。 │3.第3497號偵查││ │ │劉俊義:好,好。 │ 卷第51頁正反││ │ │高正達:要快一點過來喔。 │ 面【譯文編號││ │ │劉俊義:好,好。 │ B2-B5】 ││ ├──────────────┼──────────────────┤ ││ │時間:105年4月13日 │高正達:你是要來了沒啦? │ ││ │ 22時57分38秒 │劉俊義:剛從交流道下來。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不要鬧了啦,我從法院那邊過│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來這很久了咧。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劉俊義:好啦,我馬上到。 │ ││ │ 二路119巷66號 │ │ ││ │【譯文編號B3】 │ │ ││ ├──────────────┼──────────────────┤ ││ │時間:105年4月13日 │高正達:喂。 │ ││ │ 23時15分05秒 │劉俊義:喂,我在OK店阿。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你哪裡OK店阿,我人在全家,你│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去OK店幹嘛。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劉俊義:哪裡全家? │ ││ │ 二路119巷66號 │高正達:你剛有經過這嗎? │ ││ │【譯文編號B4】 │劉俊義:有阿,我現在OK店阿。 │ ││ │ │高正達:「流籠頭」全家咧,我什麼時候│ ││ │ │ 跟你約那了。 │ ││ │ │劉俊義:我搞錯邊了。 │ ││ │ │高正達:你現在是要來還是不要來? │ ││ │ │劉俊義:我要過去,我現開過去,差不多│ ││ │ │ 5分鐘內到。 │ ││ ├──────────────┼──────────────────┤ ││ │時間:105年4月13日 │高正達:喂。 │ ││ │ 23時25分48秒 │劉俊義:喂,我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我知道你到了,你人沒在車上,│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我在前面開過來你沒看見。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中山│劉俊義:我沒看見。 │ ││ │ 二路119巷66號 │高正達:你真很奇怪,你走來前面,前面│ ││ │【譯文編號B5】 │ 這台車。 │ ││ │ │劉俊義:好啦,好。 │ │├──┼──────────────┼──────────────────┼───────┤│ 四 │時間:105年4月15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15時29分30秒 │劉俊義:兄耶你現在有空嗎?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好阿。 │ 附表一編號 7││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你現在過來,我現在大武崙交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 道這,就可以看到我了。 │2.本院105 年度││ │ 路292之1號 │高正達:基金一路喔。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7】 │劉俊義:就是要往萬里方向。 │ 號通訊監察書││ │ │高正達:我知道。 │ 影本(第3496││ │ │劉俊義:他說如果可以,晚一點…還要,│ 號偵查卷第72││ │ │ 你聽懂嗎? │ -73頁) ││ │ │高正達:我知道,好啦。 │3.第3497號偵查││ │ │劉俊義:先跟你說一下,你不要又用昨晚│ 卷第51頁反面││ │ │ 那種。 │ -52 頁正面【││ │ │高正達:沒啦,你等下看就知道。 │ 譯文編號B7 -││ │ │劉俊義:好啦,好。 │ B13】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劉俊義:兄耶,你多久會到? │ ││ │ 15時42分48秒 │高正達:稍等一下,我現在等一個人。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怕你來我來離開了。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要離開了嗎?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劉俊義:還沒,差不多4點多。 │ ││ │ 路292之1號 │高正達:好,你稍等我一下。 │ ││ │【譯文編號B8】 │劉俊義:看怎樣你打給我。 │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劉俊義:兄耶,你不要過來,我要回基隆│ ││ │ 16時05分38秒 │ 市區。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好,好,我等你。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 │ ││ │ 路292之1號 │ │ ││ │【譯文編號B9】 │ │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高正達:喂,你在哪? │ ││ │ 17時57分30秒 │劉俊義:在三姐妹。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三姐妹,好。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你到時打給我,我現跟我父母吃│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 飯。 │ ││ │ 路292之1號 │高正達:好啦,好。 │ ││ │【譯文編號B10】 │ │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劉俊義:你多久會到? │ ││ │ 18時03分19秒 │高正達:我到了,我在OK店。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要在哪等你?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走過來OK店,我車子開不進去│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 。 │ ││ │ 路58號 │劉俊義:哪裡OK店? │ ││ │【譯文編號B11】 │高正達:你走往公車那走就對了,我等下│ ││ │ │ 打給你。 │ ││ │ │劉俊義:好。 │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劉俊義:我是在月眉路這,是月眉路這三│ ││ │ 18時06分34秒 │ 姐妹。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是在…月眉路三姐妹。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嘿呀,那天我們在加油站旁咖啡│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 廳買咖啡。 │ ││ │ 路58號 │ │ ││ │【譯文編號B12】 │ │ ││ ├──────────────┼──────────────────┤ ││ │時間:105年4月15日 │劉俊義:喂。 │ ││ │ 18時20分44秒 │高正達:加油站,過來加油站啦。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好。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 │ ││ │ 段0528之0021地號│ │ ││ │【譯文編號B13】 │ │ │├──┼──────────────┼──────────────────┼───────┤│ 五 │時間:105年4月15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22時31分41秒 │劉弓央:達哥喔。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 │高正達:嘿。 │ 附表一編號19││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弓央:你有要過來這一下。 │ 】 ││ │基地台位置:(無) │高正達:要阿,等一下,安那? │2.本院105 年度││ │【譯文編號J5】 │劉弓央:救我一下。 │ 聲監字第 287││ │ │高正達:好阿,要阿,等一下。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弓央:好啦。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在家喔? │ 號偵查卷第72││ │ │劉弓央:好阿,好。 │ -73頁) ││ │ │ │3.第3496號偵查││ │ │ │ 卷第52頁【譯││ │ │ │ 文編號J5】 │├──┼──────────────┼──────────────────┼───────┤│ 六 │時間:105年4月16日 │劉弓央:喂,達哥喔。 │1.起訴書犯罪事││ │ 05時47分19秒 │高正達:嘿,你在幹嘛?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弓央:在家。 │ 附表一編號20││ │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 │高正達:要到了,要到了。 │ 】 ││ │基地台位置:(無) │ │2.本院105 年度││ │【譯文編號J6】 │ │ 聲監字第 287││ │ │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16日 │高正達:喂,我感應器沒帶。 │ 號偵查卷第72││ │ 05時53分15秒 │劉弓央:好阿,你進來。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還沒,大門就還沒進去,還電梯│3.第3496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 │ 咧。 │ 卷第52頁【譯││ │基地台位置:(無) │劉弓央:你拜託警衛幫你開一下。 │ 文編號J6- J7││ │【譯文編號J7 】 │高正達:好。 │ 】 │├──┼──────────────┼──────────────────┼───────┤│ 七 │時間:105年4月16日 │高正達:喂,安那啦? │1.起訴書犯罪事││ │ 07時18分30秒 │劉俊義:我要跟你說在哪裡?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喔,喔,喔,你說。 │ 附表一編號 8││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長庚醫院那,你到打給我。 │ 】 ││ │基地台位置:(無) │高正達:喔,我知道,你不要問,我要啟│2.本院105 年度││ │【譯文編號B14】 │ 程了。 │ 聲監字第 287││ │ │劉俊義:好啦,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16日 │高正達:喂,我在長庚咧。 │ 號偵查卷第72││ │ 08時12分53秒 │劉俊義:我在安和一街土地公廟這。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要如何上去? │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在土地公廟這。 │ 卷第52頁正反││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麥金│高正達:是要從國家新城那邊上去喔? │ 面【譯文編號││ │ 路222號 │劉俊義:在長庚醫院旁邊這一條路安和一│ B14-B15】 ││ │【譯文編號B15】 │ 街,上來不是有一間土地公廟。│ ││ │ │高正達:我從稅務大樓這條上去嗎? │ ││ │ │劉俊義:對對對。 │ ││ │ │高正達:好啦。 │ │├──┼──────────────┼──────────────────┼───────┤│ 八 │時間:105年4月17日 │劉俊義:喂,你在睡覺喔? │1.起訴書犯罪事││ │ 08時35分55秒 │高正達:沒阿,安那?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朋友打電話給我,在他家這國│ 附表一編號 9││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家新城,基金一路圓環這。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你說什麼,我聽不清楚。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劉俊義:我朋友打給我說他現在基金一路│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16】 │ 要去大武崙這圓環。 │ 號通訊監察書││ │ │高正達:我現也沒車。 │ 影本(第3496││ │ │劉俊義:你差不多多久?他人在這。 │ 號偵查卷第72││ │ │高正達:我很快吧。 │ -73頁) ││ │ │劉俊義:好。 │3.第3497號偵查││ ├──────────────┼──────────────────┤ 卷第52頁反面││ │時間:105年4月17日 │劉俊義:喂。 │ 【譯文編號B1││ │ 09時14分30秒 │高正達:喂。 │ 6-B18】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喂,你不要進來,我弟出來了。│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我知道。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劉俊義:我等下過去,等下過去。 │ ││ │ 一路56號 │高正達:好啦。 │ ││ │【譯文編號B17】 │ │ ││ ├──────────────┼──────────────────┤ ││ │時間:105年4月17日 │劉俊義:兄耶,你在哪? │ ││ │ 09時19分01秒 │高正達:我在旁邊一間工廠,加油站。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有看到,我在廁所這。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走上來好了,要不他會看到。│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基金│劉俊義:不會啦,你下來他已經走了。 │ ││ │ 一路56號 │高正達:他看到了。 │ ││ │【譯文編號B18】 │ │ │├──┼──────────────┼──────────────────┼───────┤│ 九 │時間:105年4月17日 │廖敏鑫:你這幾天怎麼都沒有打給我,我│1.起訴書犯罪事││ │ 18時32分19秒 │ 這幾天都在蘆洲工作。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都沒有回來? │ 附表一編號 5││ │受話:0000-000000(廖敏鑫) │廖敏鑫:沒阿,我今天在基隆,你在哪?│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我現在暖暖這。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廖敏鑫:我等下去找你阿,我現在深澳坑│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G9】 │ 這等下要去基隆阿。 │ 號通訊監察書││ │ │高正達:我等下要去深澳坑。 │ 影本(第3496││ │ │廖敏鑫:沒,我要先去醫院。 │ 號偵查卷第72││ │ │高正達:好阿你看什麼時候? │ -73頁) ││ │ │廖敏鑫:我現在在深澳坑路愛買這出口處│3.第3496號偵查││ │ │ 。 │ 卷第41頁正反││ │ │高正達:你開車喔? │ 面【譯文編號││ │ │廖敏鑫:對阿。 │ G9-G12】 ││ │ │高正達:好,你開車來,你開什麼車? │ ││ │ │廖敏鑫:那台休旅車。 │ ││ │ │高正達:你同樣來這好。 │ ││ │ │廖敏鑫:好,我到時打給你。 │ ││ │ │高正達:哪裡你知道嗎? │ ││ │ │廖敏鑫:同樣是那路口。 │ ││ │ │高正達:好阿。 │ ││ │ │廖敏鑫:到暖東峽谷那路口。 │ ││ │ │高正達:對阿。 │ ││ │ │廖敏鑫:就我那天停車地方。 │ ││ │ │高正達:對。 │ ││ ├──────────────┼──────────────────┤ ││ │時間:105年4月17日 │高正達:你人在哪? │ ││ │ 18時44分27秒 │廖敏鑫:我在省立醫院。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不是要來? │ ││ │受話:0000-000000(廖敏鑫) │廖敏鑫:我先來醫院複診。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那我們約基隆好了。 │ ││ │ 街6之46號 │廖敏鑫:好阿。 │ ││ │【譯文編號G10】 │高正達:到時再約。 │ ││ ├──────────────┼──────────────────┤ ││ │時間:105年4月17日 │高正達:喂。 │ ││ │ 19時10分07秒 │廖敏鑫:我要去哪找你? │ ││ │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 │高正達:我現在基隆女中斜對面,月眉路│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湯姆熊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仁一│廖敏鑫: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走? │ ││ │ 路3號之1 │高正達:你往法院方向走就看的到了。 │ ││ │【譯文編號G11】 │廖敏鑫:好。 │ ││ │ │高正達:這邊有間加油站。 │ ││ │ │廖敏鑫:我知道,我知道,好。 │ ││ ├──────────────┼──────────────────┤ ││ │時間:105年4月17日 │廖敏鑫:我到了在湯姆熊旁邊停車場這。│ ││ │ 19時14分24秒 │高正達:好,我看到了,我看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廖敏鑫) │廖敏鑫:好。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仁一│ │ ││ │ 路3號之1 │ │ ││ │【譯文編號G12】 │ │ │├──┼──────────────┼──────────────────┼───────┤│ 十 │時間:105年4月18日 │高正達:喂,安那? │1.起訴書犯罪事││ │ 07時10分04秒 │劉俊義:兄耶,我要找你。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哪裡? │ 附表一編號10││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不要來家裡,去昨天那。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好阿。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劉俊義:我差不多7點40到50分鐘會到那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19】 │ 。 │ 號通訊監察書││ │ │高正達:好啦。 │ 影本(第3496││ │ │ │ 號偵查卷第72││ ├──────────────┼──────────────────┤ -73頁) ││ │時間:105年4月18日 │高正達:喂。 │3.第3497號偵查││ │ 07時31分45秒 │劉俊義:兄耶,我現在要過去了。 │ 卷第52頁反面││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我知道,我預計8點過去。 │ - 53頁正面【││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好阿。 │ 譯文編號B19-││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B22】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B20】 │ │ ││ ├──────────────┼──────────────────┤ ││ │時間:105年4月18日 │高正達:喂。 │ ││ │ 08時09分08秒 │劉俊義:兄耶,你到哪了?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要過去了,要過去了。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我要跟你說到武嶺街麥當勞這。│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B21】 │ │ ││ ├──────────────┼──────────────────┤ ││ │時間:105年4月18日 │劉俊義:喂,兄耶,你再往前走有一間中│ ││ │ 08時41分31秒 │ 油你繞進去,去廁所,我就看到│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你。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怎麼越走越遠?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武嶺│劉俊義:對阿。 │ ││ │ 街144之4號 │高正達:好。 │ ││ │【譯文編號B22】 │ │ │├──┼──────────────┼──────────────────┼───────┤│ 十 │時間:105年4月19日 │劉俊義:你在睡覺了喔? │1.起訴書犯罪事││ 一 │ 01時27分36秒 │高正達:過去哪裡?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家,我朋友現在打來。 │ 附表一編號11││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好啦,怎都選這時間。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劉俊義:多久?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高正達:你不要一直催,也要讓我準備。│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23】 │劉俊義: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喂,你電話經常不通。 │ 號偵查卷第72││ │ 01時55分06秒 │劉俊義:聽到。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我跟你說不用10分鐘就會到了。│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好啦。 │ 卷第53頁正面││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譯文編號B2││ │ 路28巷2號 │ │ 3-B25】 ││ │【譯文編號B24】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到了。 │ ││ │ 02時04分22秒 │劉俊義:好。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 ││ │ 傳路1號 │ │ ││ │【譯文編號B25】 │ │ │├──┼──────────────┼──────────────────┼───────┤│ 十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二 │ 17時06分14秒 │劉俊義:喂,你在忙喔?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沒阿,安那? │ 附表一編號12││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現在你就「飽阿」,單我朋友這│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 你就「飽阿」。 │2.本院105 年度││ │ 街31巷43號 │高正達:安那啦!「飽阿」什麼啦,你說│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26】 │ 什麼?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俊義:要找你阿。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你要找我就找我,不要說這個,│ 號偵查卷第72││ │ │ 真奇怪。 │ -73頁) ││ │ │劉俊義:好啦,好啦。 │3.第3497號偵查││ │ │高正達:你知道就好,又故意…得意忘形│ 卷第53頁正反││ │ │ ,拜託不要相害,不要這樣。 │ 面【譯文編號││ │ │劉俊義:嗯。 │ B26-B30】 ││ │ │高正達:現在要幹嘛? │ ││ │ │劉俊義:沒阿你要過來我家裡嗎? │ ││ │ │高正達:好阿你幾點到? │ ││ │ │劉俊義:差不多20分鐘。 │ ││ │ │高正達:好啦。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我再10幾分鐘就到了。 │ ││ │ 17時45分14秒 │劉俊義:好。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 │ ││ │ 路58號 │ │ ││ │【譯文編號B27】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劉俊義:喂,阿兄你在哪? │ ││ │ 18時12分36秒 │高正達:喂,拜託啦,再10幾分鐘就到了│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再10分鐘?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高正達:嘿。 │ ││ │ 路58號 │ │ ││ │【譯文編號B28】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拍謝,拍謝,到了,到了。│ ││ │ 18時40分12秒 │劉俊義:好。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劉銘│ │ ││ │ 傳路1號 │ │ ││ │【譯文編號B29】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 │ ││ │ 18時42分34秒 │劉俊義: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我騎出來外面,你沒有出來阿。│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哪有,我在路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劉銘│高正達:我騎摩托車,你沒看到一台摩托│ ││ │ 傳路1號 │ 車進來了嗎? │ ││ │【譯文編號B30】 │劉俊義:好,你在那等我,我騎摩托車下│ ││ │ │ 去。 │ │├──┼──────────────┼──────────────────┼───────┤│ 十 │時間:105年4月21日 │高正達:你在哪? │1.起訴書犯罪事││ 三 │ 19時18分17秒 │劉俊義:一樣醫院阿。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好阿。 │ 附表一編號13││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 │2.本院105 年度││ │ 街84巷129之2 │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43】 │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21日 │劉俊義:喂。 │ 號偵查卷第72││ │ 19時32分19秒 │高正達:喂,你到樓下等阿,快一點,快│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一點。 │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好。 │ 卷第54頁反面││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武嶺│ │ 【譯文編號B4││ │ 街144之4號 │ │ 3-B44】 ││ │【譯文編號B44】 │ │ │├──┼──────────────┼──────────────────┼───────┤│ 十 │時間:105年4月25日 │高正達:你回來沒有? │1.起訴書犯罪事││ 四 │ 20時17分04秒 │劉俊義:還沒。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我等一下要去新豐街,新豐街後│ 附表一編號14││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我就沒有出來了。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田寮│劉俊義:你回去沒有? │2.本院105 年度││ │ 段0528之0021地號│高正達:還沒!我現在走到快到你家了,│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51】 │ 你9點之前可以來市內嗎?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俊義:好阿好阿! │ 影本(第3496││ │ │ │ 號偵查卷第72││ ├──────────────┼──────────────────┤ -73頁) ││ │時間:105年4月25日 │劉俊義:兄仔你在哪?我交流道要溜下去│3.第3497號偵查││ │ 20時33分48秒 │ 。 │ 卷第55頁正面││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交流道溜下來國際百貨這。 │ 【譯文編號B5││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嗯! │ 1-B52】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 ││ │ 路148號 │ │ ││ │【譯文編號B52】 │ │ │├──┼──────────────┼──────────────────┼───────┤│ 十 │時間:105年4月28日 │劉俊義:我要過去了,你電話不要一直催│1.起訴書犯罪事││ 五 │ 18時38分16秒 │ 。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嗯! │ 附表一編號15││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二│ │2.本院105 年度││ │ 路58號 │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58】 │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28日 │劉俊義:我在後面7-11這! │ 號偵查卷第72││ │ 19時17分46秒 │高正達:好。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卷第55頁反面││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麥金│ │ 【譯文編號B5││ │ 路222號 │ │ 8-B59】 ││ │【譯文編號B59】 │ │ │├──┼──────────────┼──────────────────┼───────┤│ 十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六 │ 16時29分34秒 │胡家維:嘿。 │ 實一、(二)【││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他人回來了。 │ 附表二編號 1││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胡家維:蛤?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他人回來了。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胡家維:我現在要去哪?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M4】 │高正達:一樣你來載我,我們一起過去。│ 號通訊監察書││ │ │胡家維:喔,要等一下。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喔,好,好,好。 │ 號偵查卷第72││ │ │胡家維:我要到時打給你。 │ -73頁) ││ │ │高正達:好,好。 │3.第3498號偵查││ ├──────────────┼──────────────────┤ 卷第40頁反面││ │時間:105年5月5日 │未接通 │ - 41頁反面【││ │ 16時39分13秒 │ │ 譯文編號M4-M││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 │ │ 13】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M5】 │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未接通 │ ││ │ 16時44分39秒 │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M6】 │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喂,安那,我剛在沖澡。 │ ││ │ 16時45分39秒 │胡家維:現在呢?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現在走阿。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胡家維:因我趕時間喔。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好阿,馬上好。 │ ││ │ 街6之46號 │胡家維:我5點要載小孩,來不及了。 │ ││ │【譯文編號M7】 │高正達:可以啦。 │ ││ │ │胡家維:我到了。 │ ││ │ │高正達:你到了,好好好,我1分鐘到。 │ ││ │ │胡家維:好,好。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你不是跟我說在這? │ ││ │ 16時48分45秒 │胡家維:還沒,在暖暖了。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蛤?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胡家維:在暖暖這塞車,現過去怎來的及│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 街6之46號 │高正達:可以啦,跟人家…我騎摩托車出│ ││ │【譯文編號M8】 │ 去。 │ ││ │ │胡家維:好,你要騎出去哪裡?你騎到路│ ││ │ │ 口出來。 │ ││ │ │高正達:好啦。 │ ││ │ │胡家維:大十字路口這。 │ ││ │ │高正達:好啦好。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喂,你有看到我嗎?我騎到十字│ ││ │ 16時50分51秒 │ 路口頂好這。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胡家維:好,快到了,再1分鐘。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高正達: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街1之17號 │ │ ││ │【譯文編號M9】 │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喂,我跟你說現在雨下很大。 │ ││ │ 17時42分10秒 │胡家維:嘿。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大華橋你知道嗎?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胡家維:我現在洗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高正達:我在七堵咧,你到時打給我。 │ ││ │ 一路13號 │胡家維:好。 │ ││ │【譯文編號M10】 │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簡訊) │ ││ │ 18時00分46秒 │我回軟軟剛才第方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受話:0000-000000(胡家維)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 │ ││ │ 一路13號 │ │ ││ │【譯文編號M11】 │ │ ││ ├──────────────┼──────────────────┤ ││ │時間:105年5月5日 │高正達:喂。 │ ││ │ 18時01分33秒 │胡家維: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 │高正達:我在大華橋這,剛要回去了。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胡家維:我在美廉社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明德│高正達:美廉社在哪? │ ││ │ 一路13號 │胡家維:我在崇智橋這。 │ ││ │【譯文編號M12】 │高正達:喔,好啦,好啦,你在那等我。│ ││ ├──────────────┼──────────────────┤ ││ │時間:105年5月8日 │高正達:喂。 │ ││ │ 08時18分22秒 │胡家維:要不你過來拿。 │ ││ │發話:0000-000000(胡家維) │高正達:哪裡?你開車就直接來「寮埔」│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音譯)這,我沒有開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胡家維:幹,我剛從上面下來,我哪知道│ ││ │ 街39號頂梯間 │ ,當作你在基隆。 │ ││ │【譯文編號M13】 │高正達:沒啦,在這而已,你有開車就直│ ││ │ │ 接上來。 │ ││ │ │胡家維:我車停好了,我找車位找好久,│ ││ │ │ 今天禮拜六沒車位,跑一趟「美│ ││ │ │ 廉社」這而已。 │ ││ │ │高正達:好啦,好。 │ │├──┼──────────────┼──────────────────┼───────┤│ 十 │時間:105年5月5日 │劉俊義:喂。 │1.起訴書犯罪事││ 七 │ 22時07分47秒 │高正達:喂,我人在樓下。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我也在樓下,我在7-11。 │ 附表一編號16││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7-11喔,我在醫院裡面。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麥金│劉俊義:喔,好,我馬上過去。 │2.本院105 年度││ │ 路80、82號 │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63】 │ │ 號通訊監察書││ │ │ │ 影本(第3496││ │ │ │ 號偵查卷第72││ │ │ │ -73頁) ││ │ │ │3.第3497號偵查││ │ │ │ 卷第56頁正面││ │ │ │ 【譯文編號B6││ │ │ │ 3】 │├──┼──────────────┼──────────────────┼───────┤│ 十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八 │ 12時37分14秒 │劉俊義:你還在睡覺嗎?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剛起床而已。 │ 附表一編號17││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你要過來嗎?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三│高正達:好啦,稍等一下,我先去「補充│2.本院105 年度││ │ 路37號 │ 我的體力」,我沒有「體力」怎│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B64】 │ 麼去?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俊義:好啦。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你知道意思嗎? │ 號偵查卷第72││ │ │劉俊義:嗯嗯。 │ -73頁) ││ │ │高正達:你根本就不知道,很快啦,很快│3.第3497號偵查││ │ │ 啦。 │ 卷第56頁正面││ │ │劉俊義:好啦。 │ - 57頁正面【││ ├──────────────┼──────────────────┤ 譯文編號B64-││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 │ B72】 ││ │ 13時26分11秒 │劉俊義:你在補充體力喔?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好阿,好阿,補充好了。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喔,好,蠻牛喝個夠,晚上比較│ ││ │基地台位置:(無) │ 大攤。 │ ││ │【譯文編號B65】 │高正達:好好,安那說,好啦。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過去了,過去了,要過去了│ ││ │ 14時30分43秒 │ 。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喔。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義七│ │ ││ │ 路36之3號 │ │ ││ │【譯文編號B66】 │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很趕喔? │ ││ │ 15時08分55秒 │劉俊義:蛤?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在痛苦喔?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沒啦我在下面等,你不說差不多│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忠四│ 多久我在下面等你。 │ ││ │ 路13號 │高正達:不用,你在上面等就好,我現要│ ││ │【譯文編號B67】 │ 過去了,差不多再15分鐘。 │ ││ │ │劉俊義:好。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劉俊義:喂。 │ ││ │ 15時18分58秒 │高正達:我到了,我在前面那紅綠燈,郵│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局這,我等下走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你要上來還是怎樣?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安樂區麥金│高正達:在側門就好。 │ ││ │ 路222號 │劉俊義:好啦,好。 │ ││ │【譯文編號B68】 │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 │ ││ │ 20時13分37秒 │劉俊義:喂,兄耶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我在暖暖阿,安那?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嘿…我是要…。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我過去,我過去。 │ ││ │ 街6之46號 │劉俊義:你過來我家好了。 │ ││ │【譯文編號B69】 │高正達:好,好。 │ ││ │ │劉俊義:你差不多多久會到,他載我。 │ ││ │ │高正達:多久喔?20分鐘。 │ ││ │ │劉俊義:好。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你走出來外面阿。 │ ││ │ 20時33分18秒 │劉俊義:沒啦,等下再進來我再5 分鐘才│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會到。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你在哪裡啦?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劉俊義:我家這附近而已,等下就到了。│ ││ │ 傳路1號 │高正達:快一點啦。 │ ││ │【譯文編號B70】 │劉俊義:好啦。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高正達:喂。 │ ││ │ 22時58分24秒 │劉俊義:兄耶。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好阿,好阿你過來拿,你過來,│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你過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劉俊義:哪裡? │ ││ │ 街6之46號 │高正達:暖暖。 │ ││ │【譯文編號B71】 │劉俊義:好。 │ ││ ├──────────────┼──────────────────┤ ││ │時間:105年5月6日 │劉俊義:喂,我要到哪? │ ││ │ 23時15分34秒 │高正達:喂。 │ ││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劉俊義:我在暖暖街上。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那個,那個,運動公園旁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劉俊義:就我們那天相遇的地方。 │ ││ │ 街6之46號 │高正達:嗯嗯嗯。 │ ││ │【譯文編號B72】 │ │ │├──┼──────────────┼──────────────────┼───────┤│ 十 │時間:105年5月7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九 │ 12時47分36秒 │白銀文:你在哪? │ 實一、(二)【││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我在南榮路這。 │ 附表二編號 2││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白銀文:南榮路,我等下過去找你。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高正達:好啦,好。 │2.本院105 年度││ │ 街31巷43號 │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H7】 │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5月7日 │白銀文:阿達我在七堵了。 │ 號偵查卷第72││ │ 14時30分41秒 │高正達:你在七堵了。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白銀文:你在南榮路哪裡? │3.第3496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高正達:「白磚厝」這。 │ 卷第32頁正反││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白銀文:「白磚厝」那? │ 面【譯文編號││ │ 街31巷43號 │高正達:嗯。 │ H7-H10】 ││ │【譯文編號H8】 │白銀文:我到八筒打給你。 │ ││ │ │高正達:好。 │ ││ ├──────────────┼──────────────────┤ ││ │時間:105年5月7日 │白銀文:我現剛要過山洞,你在「白磚厝│ ││ │ 14時46分16秒 │ 」哪? │ ││ │發話:0000-000000(白銀文) │高正達:你下來彩券行就是了。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白銀文:哪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高正達:油漆店,油漆店。 │ ││ │ 街31巷43號 │白銀文:油漆店我不知道。 │ ││ │【譯文編號H9】 │高正達:你電燈那下來這有一間帝王檳榔│ ││ │ │ 攤旁邊就是油漆店。 │ ││ │ │白銀文:「白磚厝」喔? │ ││ │ │高正達:嘿啦,你就停下來在帝王檳榔攤│ ││ │ │ 對面郵局。 │ ││ │ │白銀文:帝王檳榔攤對面郵局? │ ││ │ │高正達:嘿,嘿啦停這就可以。 │ ││ │ │白銀文:好,我找看看,我找看看。 │ ││ │ │高正達:不用找,你就從縱貫路下來,過│ ││ │ │ 派出所沒多久就到了。 │ ││ │ │白銀文:我現在從八堵那過來。 │ ││ │ │高正達:對,你過南榮路派出所再往前 2│ ││ │ │ 至300公尺,再2個紅綠燈就到了│ ││ │ │ 。 │ ││ │ │白銀文:喔,你說南榮路派出所喔? │ ││ │ │高正達:再過來2至300公尺就到了。 │ ││ │ │白銀文:好啦,我知道。 │ ││ ├──────────────┼──────────────────┤ ││ │時間:105年5月7日 │高正達:喂,你過山洞了嗎? │ ││ │ 14時50分33秒 │白銀文:我過南榮路山洞了。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喔,我站在路邊。 │ ││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白銀文:好啦,我知,好。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 │ ││ │ 街31巷43號 │ │ ││ │【譯文編號H10】 │ │ │├──┼──────────────┼──────────────────┼───────┤│ 二 │時間:105年5月10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十 │ 13時14分30秒 │劉俊義:兄耶,你回去了嗎? │ 實一、(一)【││ │發話:0000-000000(劉俊義) │高正達:要回去了。 │ 附表一編號18││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俊義:還沒到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高正達:還沒,安那? │2.本院105 年度││ │ 街31巷43號 │劉俊義:我要…。 │ 聲監續字第66││ │【譯文編號B77】 │高正達:你要過來喔? │ 2 號通訊監察││ │ │劉俊義:嘿呀。 │ 書影本(第34││ │ │高正達:來阿。 │ 96號偵查卷第││ │ │劉俊義:要到哪? │ 76-77頁) ││ │ │高正達:暖暖。 │3.第3497號偵查││ │ │劉俊義:對,要到哪? │ 卷第57頁反面││ │ │高正達:一樣那天那。 │ 【譯文編號B7││ │ │劉俊義:你說之前運動公園那? │ 7-B78】 ││ │ │高正達:嘿呀,就是那三叉路口那。 │ ││ │ │劉俊義:喔,好我知道。 │ ││ ├──────────────┼──────────────────┤ ││ │時間:105年5月10日 │高正達:喂。 │ ││ │ 13時38分20秒 │劉俊義:我到了。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好,我馬上過去。 │ ││ │受話:0000-000000(劉俊義)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B78】 │ │ │├──┼──────────────┼──────────────────┼───────┤│ 二 │時間:105年5月11日 │龐圳龍:兄耶,你剛拿給我的那個,你聽│1.起訴書犯罪事││ 十 │ 16時24分59秒 │ 懂嗎? │ 實一、(一)【││ 一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安那啦? │ 附表一編號 2││ │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你聽懂嗎?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嘿啦,安那啦?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龐圳龍:現在我在醫院,人…錢在這,人│ 聲監續字第66││ │【譯文編號F25】 │ 家要那個阿? │ 2 號通訊監察││ │ │高正達:沒啦,現在那條還沒說好,現又│ 書影本(第34││ │ │ 說這條。 │ 96號偵查卷第││ │ │龐圳龍:對啦,現在人…我朋友等下會打│ 76-77頁) ││ │ │ 給我。 │3.第3498號偵查││ │ │高正達:嘿啦,嘿啦,我知道。 │ 卷第34頁反面││ │ │龐圳龍:現在這個…就是1,000 元要還你│ - 35頁正面【││ │ │ 。 │ 譯文編號F25-││ │ │高正達:喔。 │ F27】 ││ │ │龐圳龍:嘿啦,我在醫院阿。 │ ││ │ │高正達:我知道,那是多給你的,你也拜│ ││ │ │ 託,你瘋了嗎,假如每個人都這│ ││ │ │ 樣我不就要跑路了。 │ ││ │ │龐圳龍:現在這個…。 │ ││ │ │高正達:好啦,好啦,我知道,我過去,│ ││ │ │ 差不多半小時,我現在…人也不│ ││ │ │ 舒服。 │ ││ │ │龐圳龍:OK,OK,我在這等你。 │ ││ ├──────────────┼──────────────────┤ ││ │時間:105年5月11日 │高正達:喂,我出門了。 │ ││ │ 16時48分05秒 │龐圳龍:我在醫院這等你。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不要不接電話。 │ ││ │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 │龐圳龍:哪有,我現才有聽到。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高正達:好啦,好。 │ ││ │ 街6之46號 │ │ ││ │【譯文編號F26】 │ │ ││ ├──────────────┼──────────────────┤ ││ │時間:105年5月11日 │高正達:喂,你走出來外面了。 │ ││ │ 17時01分45秒 │龐圳龍:你在哪?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我快到了,我到消防…中正公園│ ││ │受話:0000-000000(龐圳龍) │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信二│龐圳龍:好,我在外面這,我在外面這。│ ││ │ 路292之1號 │ │ ││ │【譯文編號F27】 │ │ │├──┼──────────────┼──────────────────┼───────┤│ 二 │時間:105年5月15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十 │ 14時32分09秒 │龐圳龍:喂,阿兄,我「青番」啦,你要│ 實一、(一)【││ 二 │發話:0000-000000(龐圳龍) │ 過來醫院嗎? │ 附表一編號 3││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我過去醫院幹嘛?稍等一下啊。│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草濫│龐圳龍:現在阿。 │2.本院105 年度││ │ 段拔西猴小段 118│高正達:現在我沒空阿。 │ 聲監續字第66││ │ 之6地號 │龐圳龍:要多久? │ 2 號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F28】 │高正達:我一有空打給你。 │ 書影本(第34││ │ │龐圳龍:打我的電話,打我的電話你知道│ 96號偵查卷第││ │ │ 嗎? │ 76-77頁) ││ │ │高正達:知道,我知道。 │3.第3498號偵查││ │ │龐圳龍:現在「有沒有」?這樣就好? │ 卷第35頁正反││ │ │高正達:我看你「有沒有」就好。 │ 面【譯文編號││ │ │龐圳龍:我這邊有阿。 │ F28】 ││ │ │高正達:有就好阿。 │ ││ │ │龐圳龍:這樣你多久會到? │ ││ │ │高正達:我等下過去,來的及。 │ ││ │ │龐圳龍:我的電話…。 │ ││ │ │高正達:好啦,好。 │ │└──┴──────────────┴──────────────────┴───────┘附表伍(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16時20分07秒 │賴廷維:我「小賴」。 │ 實一、(三)【││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安那? │ 附表三編號 1││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你在哪?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山區通仁│高正達:我在基隆。 │2.本院105 年度││ │ 街84巷129之2 │賴廷維:見面一下好不好?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A3】 │高正達:你要約在哪? │ 號通訊監察書││ │ │賴廷維:看你阿。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好阿,我出門時候再跟你講好了│ 號偵查卷第72││ │ │ 。 │ -73頁) ││ │ │賴廷維:你大概什麼時候,我有點不舒服│3.第3497號偵查││ │ │ 。 │ 卷第32頁反面││ │ │高正達:你現在跟我說我哪有辦法,我先│ - 33頁正面【││ │ │ 打給朋友,我先打給朋友。 │ 譯文編號A3-A││ │ │賴廷維:好,好,好。 │ 7】 ││ ├──────────────┼──────────────────┤ ││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 │ ││ │ 18時15分16秒 │賴廷維:喂,你要來嗎?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我現在忙自己事情,等一下啦。│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你差不多晚上…。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汐止區水源│ │ ││ │ 路1段124號 │ │ ││ │【譯文編號A4】 │ │ ││ ├──────────────┼──────────────────┤ ││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 │ ││ │ 19時29分49秒 │賴廷維:你有空我過去找你。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好啦,好啦,你來基隆啦。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基隆哪裡? │ ││ │基地台位置:(無) │高正達:你下基隆再打給我,廟口、廟口│ ││ │【譯文編號A5】 │ 。 │ ││ │ │賴廷維:大概廟口哪裡阿…。 │ ││ ├──────────────┼──────────────────┤ ││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 │ ││ │ 19時30分50秒 │賴廷維:我等下用無號碼打給你喔。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好啦。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掰掰。 │ ││ │基地台位置:(無) │ │ ││ │【譯文編號A6】 │ │ ││ ├──────────────┼──────────────────┤ ││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喂,安那啦? │ ││ │ 20時18分48秒 │賴廷維:我在你女朋友這邊。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好啦,好。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無) │ │ ││ │【譯文編號A7】 │ │ │├──┼──────────────┼──────────────────┼───────┤│ 二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18時57分59秒 │賴廷維:喂,在哪邊? │ 實一、(三)【││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基隆阿。 │ 附表三編號 2││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基隆哪裡?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三│高正達:要回七堵了。 │2.本院105 年度││ │ 路37號 │賴廷維:好,到七堵打給我,我在家。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A10】 │高正達:好啦,好。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19日 │(轉語音信箱) │ 號偵查卷第72││ │ 19時43分32秒 │ │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 │ │ 卷第33頁正反││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七堵區百七│ │ 面【譯文編號││ │ 路68號 │ │ A10-A16】 ││ │【譯文編號A11】 │ │4.譯文「連美」││ ├──────────────┼──────────────────┤ 係位於基隆市││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我跑回來基隆了。 │ 愛四路廟口「││ │ 20時12分49秒 │賴廷維:我去找你。 │ 聯美」彩券行││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我打你電話打幾通了你知道嗎?│ 之誤。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5通阿。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榮│高正達:對阿。 │ ││ │ 路473號 │賴廷維:拍謝。 │ ││ │【譯文編號A12】 │高正達:我現在基隆了阿。 │ ││ │ │賴廷維:在哪裡? │ ││ │ │高正達:你到基隆再打給我,你要快點來│ ││ │ │ 不然我來不及。 │ ││ │ │賴廷維:好,掰掰。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你現在是怎樣? │ ││ │ 20時54分10秒 │賴廷維:我現在過去喔。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好。 │ ││ │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 │賴廷維:我10分鐘到。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四│高正達:好。 │ ││ │ 路41號 │ │ ││ │【譯文編號A13】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喂。 │ ││ │ 20時57分20秒 │賴廷維:喂,我10分鐘到連美(音譯)。│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到麥當勞。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好,掰掰。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四│ │ ││ │ 路41號 │ │ ││ │【譯文編號A14】 │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高正達:來了啦。 │ ││ │ 21時24分46秒 │賴廷維:我在連美(音譯)喔。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你在連美(音譯)幹嘛,我叫你│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來這裡。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愛四│賴廷維:麥當勞喔。 │ ││ │ 路41號 │高正達:嗯。 │ ││ │【譯文編號A15】 │賴廷維:你打給我一下我手機沒錢了。 │ ││ │ │高正達:你就直接過來就好了。 │ ││ │ │賴廷維:麥當勞喔,好,掰掰。 │ ││ ├──────────────┼──────────────────┤ ││ │時間:105年4月19日 │賴廷維:喂。 │ ││ │ 21時37分56秒 │高正達:你人在哪裡?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賴廷維:我在公車站阿。 │ ││ │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你往郵局這邊走來。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賴廷維:郵局喔,好,掰掰。 │ ││ │ 路148號 │ │ ││ │【譯文編號A16】 │ │ │├──┼──────────────┼──────────────────┼───────┤│ 三 │時間:105年4月25日 │高正達:9點40分八堵火車站喔! │1.起訴書犯罪事││ │ 09時19分24秒 │賴廷維:喔!好阿好阿!我現在去火車站│ 實一、(三)【││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附表三編號 3││ │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40分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東勢│ │2.本院105 年度││ │ 街6之46號 │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A24】 │ │ 號通訊監察書││ ├──────────────┼──────────────────┤ 影本(第3496││ │時間:105年4月25日 │高正達:你到了嗎? │ 號偵查卷第72││ │ 09時38分34秒 │賴廷維:我到了阿!我在八堵火車站對面│ -73頁)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3.第3497號偵查││ │受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好我快到了。 │ 卷第34頁反面││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源遠│ │ 【譯文編號A2││ │ 路28巷2號 │ │ 4-A26】 ││ │【譯文編號A25】 │ │ ││ ├──────────────┼──────────────────┤ ││ │時間:105年4月25日 │高正達:喂! │ ││ │ 09時42分15秒 │賴廷維:我在我們家等你喔! │ ││ │發話:00-00000000(賴廷維) │高正達:好!你在你家等我。 │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暖暖區金華│ │ ││ │ 段483 地號(八堵│ │ ││ │ 車站北側空地) │ │ ││ │【譯文編號A26】 │ │ │└──┴──────────────┴──────────────────┴───────┘附表陸(通訊監察譯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 通 聯 內 容 摘 要 │備 註│├──┼──────────────┼──────────────────┼───────┤│ 一 │時間:105年2月17日 │高正達:喂。 │1.起訴書犯罪事││ │ 14時15分47秒 │白銀文:達哥,安那? │ 實一、(四)【││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你現在哪? │ 附表四編號 1││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白銀文:現在冷凍庫這。 │ 】 ││ │基地台位置:新北市瑞芳區建基│高正達:好啦,我現在在阿炳阿這。 │2.本院105 年度││ │ 路2段39號 │白銀文:我在冷凍庫這。 │ 聲監字第94號││ │【譯文編號H1】 │高正達:冷凍庫在哪? │ 通訊監察書影││ │ │白銀文:要不約在85度C等。 │ 本(第3496號││ │ │高正達:好啦,好啦。 │ 偵查卷第64-6││ ├──────────────┼──────────────────┤ 5頁) ││ │時間:105年2月17日 │高正達:我到了。 │3.第3496號偵查││ │ 14時19分23秒 │白銀文:你在哪裡? │ 卷第31頁反面││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85度C阿。 │ 【譯文編號H1││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白銀文:我邊走下去你開上來。 │ -H3】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和│高正達:好啦。 │ ││ │ 街1號 │ │ ││ │【譯文編號H2】 │ │ ││ ├──────────────┼──────────────────┤ ││ │時間:105年2月17日 │白銀文:你在哪? │ ││ │ 14時23分04秒 │高正達:沒看到你。 │ ││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白銀文:我站在路邊。 │ ││ │受話:0000-000000(白銀文) │高正達:哪有?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中正區調和│白銀文:在黃昏市場這。 │ ││ │ 街1號 │高正達:我繞回去,我繞回去。 │ ││ │【譯文編號H3】 │白銀文:在大象眼簾村(音譯)賣衣褲對│ ││ │ │ 面。 │ ││ │ │高正達:我知道,我知道。 │ │├──┼──────────────┼──────────────────┼───────┤│ 二 │時間:105年4月11日 │劉弓央:安那? │1.起訴書犯罪事││ │ 06時13分07秒 │高正達:我先回去辦事情,我那等一下再│ 實一、(四)【││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 去。 │ 附表四編號 2││ │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 │劉弓央:你那個…有沒有? │ 】 ││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高正達:衣櫥,衣櫥。 │2.本院105 年度││ │ 街31巷43號 │劉弓央:「葫蘆柑」有收起來了嗎? │ 聲監字第 287││ │【譯文編號J1】 │高正達:有阿,在衣櫥咧。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弓央:喔,好,好,好。 │ 影本(第3496││ ├──────────────┼──────────────────┤ 號偵查卷第72││ │時間:105年4月11日 │高正達:安那? │ -73頁) ││ │ 20時44分58秒 │劉弓央:你在忙嗎? │3.第3496號偵查││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 │高正達:安那,你說,你說。 │ 卷第51頁反面││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劉弓央:沒安那,你說中午要來沒來。 │ 【譯文編號J1││ │基地台位置:基隆市仁愛區南新│高正達:沒阿,忘記了,晚一點會過去。│ -J2】 ││ │ 街31巷43號 │劉弓央:喔,好。 │ ││ │【譯文編號J2】 │ │ │├──┼──────────────┼──────────────────┼───────┤│ 三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你在家喔? │1.起訴書犯罪事││ │ 19時35分37秒 │劉弓央:對阿。 │ 實一、(四)【││ │發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好了,那個講好了。 │ 附表四編號 3││ │受話:0000-000000(劉弓央) │劉弓央:蛤?是喔。 │ 】 ││ │基地台位置:(無) │高正達:我們那明天,明天的點說好了。│2.本院105 年度││ │【譯文編號J3】 │劉弓央:喔。 │ 聲監字第 287││ │ │高正達:嘿呀,你在家喔? │ 號通訊監察書││ │ │劉弓央:你要跟誰來? │ 影本(第3496││ │ │高正達:我自己一個人啦。 │ 號偵查卷第72││ │ │劉弓央:好。 │ -73頁) ││ ├──────────────┼──────────────────┤3.第3496號偵查││ │時間:105年4月12日 │高正達:喂。 │ 卷第51頁反面││ │ 19時37分08秒 │劉弓央:喂,達哥,那個什麼「籃球」有│ 【譯文編號J3││ │發話:0000-000000(劉弓央) │ 說破掉了咧。 │ -J4】 ││ │受話:0000-000000(高正達) │高正達:破掉等死阿,我也沒辦法,你自│ ││ │基地台位置:(無) │ 己想辦法。 │ ││ │【譯文編號J4】 │劉弓央:你幫我買2個小夜燈好不好。 │ ││ │ │高正達:好啦。 │ │└──┴──────────────┴──────────────────┴───────┘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