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瑞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瑞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事實:㈠羅瑞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7年9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 2
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㈣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㈤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與前開㈣所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為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6日縮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羅瑞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6月14日傍晚,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 ○○○
巷○弄○○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其於105年6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廟口附近某網路咖
啡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6月16日晚間9 時許,洪如萍騎乘機車搭載羅瑞萍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前,因見警方臨檢而欲加速駛離,然為警所攔查。警於攔查後發現,羅瑞萍及洪如萍均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羅瑞萍乃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於徵得羅瑞萍之同意後,對羅瑞萍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羅瑞萍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
、㈣、㈤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不僅於上開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第48頁正反面);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0頁、第9 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㈢、㈣、㈤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之減輕: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後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其以往尚有施用毒品、贓物、偽造文書、竊盜、藏匿人犯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所犯之第一、二級毒品罪,本院所宣告之刑非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