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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被 告 陳智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應業已坦承犯罪,且本案並無證人需要傳喚、調查,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准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執行羈押;其後,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遂向本院提起公訴,被告亦因之移審本院,而經本院受命法官核閱卷證暨訊問被告後,則以: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涉犯重罪,且次數甚多,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被告並非自始迄今均為一致之供述,而各該證人復未經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移審當日即105年10月6 日,命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辯護人雖以上揭事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販賣之次數多達10餘次,犯罪情節非輕,足使被告預見日後受有罪且重刑判決之可能,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並非自始至終均為一致之陳述,其先前多次供述均與證人之證述存有差異,本案既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自仍有翻異前詞並勾串證人之虞,是認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16-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