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芳與錡建良前有婚姻關係,並育有
1 女錡○○(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離婚後,雙方約定監護權歸屬於錡建良,並協議被告於每月第1、3、5 週星期、六日始得將錡○○接出探視(上午9時至晚間8時30分),被告竟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錡○○前往基隆市正濱國中(起訴書誤載為中正國中)上學途中,於基隆市○○區○○街○○號附近,自營業小客車下車後,旋不顧錡○○之抗拒,將錡○○強拉上營業小客車,由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載至基隆廟口附近下車,被告下車後,再接續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繼續拉著錡○○至其上班之基隆市○○區○○路「蕾蒂皮飾店」看管,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錡○○始趁被告攜其外出購買食物時,趁隙逃跑,並於當日晚間告知其父錡建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錡○○、錡建良、張○○(為少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⒉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4 年11月19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104 年11月18日晚上,我住在朋友位於百福社區的家,19日早上7 點多我起床後,就到百福車站搭車回安樂路娘家,大概早上快9 點時抵達,我在娘家換個衣服,去外面吃早餐,吃完後就去上班,一直到下午4 點多,錡○○打電話給我說「媽媽,我可以去找妳嗎」,我問她怎麼沒有去上課,她說她感冒,並說她要等我下班,還說她好久沒有看到我了,電話掛斷後半小時以內,錡○○就自己到我工作的皮飾店找我,她在店裡等我下午5 點多下班,我們就一起去廟口吃東西,吃完後,我送她走到她們家附近,她就自己走回家;那天我根本沒有在她上學途中把她強行帶走,她可能是那天沒去學校上課,怕被爸爸罵,所以才這樣說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錡○○雖指證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強行拉走,直至同日17時許始脫身,惟觀諸其歷次證述:
⒈於警詢證稱:我104年11月19日在上學途中,於7時45分左右
行經基隆市○○街○○號前,媽媽從我左側衝出,把我拉走到基隆市廟口地區閒晃,一直到17時左右,我趁媽媽不注意時脫身回家;媽媽沒有說她為何這樣做,就只是帶我四處閒晃;她只有帶我走的時候用手拉住我,其餘時間都沒有拉住我,我行動很自由;她沒有說話恐嚇我,她拉我時我有拒絕的動作,但是無法掙脫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
⒉於第一次偵訊證稱:那天我從祥豐街的家裡出發,走路去正
濱國中,走到半途,被媽媽拉,她把我拉到計程車上的後座,一直到廟口,下車後,就帶我亂走,就走到她公司,叫我坐在那邊,等她下班,要帶我去吃稀飯,等她不注意,我就趁機逃跑;我有反抗,叫她不要拉,也有甩,但是甩不開;(妳媽幾點帶妳去她公司?)下午2、3點,(妳媽不是早上11點上班,為何下午2、3點才帶妳去?)我不清楚,(依照通聯紀錄妳媽中午就在廟口了?)是下午2、3點帶我過去等語(偵查卷第31至32、34、35頁)。
⒊於第二次偵訊證稱:那天早上我上學已經遲到,途中媽媽從
計程車下來,拉我上計程車,我推她,但是她拉很大力,我就被拉上車,上車前後媽媽都沒有講什麼話,到廟口後,我們從計程車下車,媽媽拉著我走,亂走一下後就走到她上班的地方,我就坐在店裡,當時店裡沒有其他人,之後也沒有客人上門,媽媽叫我坐在店裡的椅子上,後來我到下午5 點才走,因為媽媽說要帶我去吃東西,我趁她在買東西時跑走等語(偵查卷第65至68頁)。
⒋於本院審理證稱:104 年11月19日早上,我上學已經遲到了
,路途中,媽媽從計程車下來,沒有說什麼,就很用力地把我拉上車,上車後也沒有講任何話,到廟口後,我們下車,她就帶我在街上亂走,一路上都沒有講話,最後就走到她上班的地方,她叫我坐在那邊等,差不多晚上5、6點,媽媽帶我去吃晚餐,我趁她在買東西時跑回家;(妳們上午到達廟口之後,妳媽媽帶妳去哪裡?)在街上走,(走了多久?)很久,(然後呢?)之後就帶我去她上班的地方,(大概幾點到妳媽媽上班的地方?)5、6點,(下午5、6點才到妳媽媽上班的地方?)對,(所以從早上8 點多到廟口之後,妳媽媽就這樣子牽著妳的手在廟口走來走去、走來走去,走到下5 點多才帶妳到她上班的地方,是這樣嗎?)是,(這樣不只3 個小時,這樣大概有10個鐘頭,妳們就在廟口走了10個鐘頭?)對,(妳們中午吃什麼?)中午沒有吃,(就這樣一直走,都沒有坐下來,就這樣一直走,中午也沒吃?)對,(也沒有上廁所嗎?)沒有,(這10個小時都沒有上廁所?)對,(妳們到店裡多久之後又離開那間店?)沒有很久,差不多半小時,(那半小時的時間妳媽媽就是叫妳坐在店裡?)對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正面至第50頁反面)。可見其於警詢並未提到遭被告帶往工作地點,於第一次偵訊證稱於該日下午2、3點遭被告帶往工作地點,於第二次偵訊證稱到廟口亂走一下後就到被告工作地點,於本院審理又證稱在廟口亂晃直到下午5、6點才到被告之工作地點,證述前後明顯歧異。而查,證人錡○○於上揭時間並非稚齡幼兒,而係國中生,當已具備相當之記憶力、理解力與表達能力,則其對於自上午7、8時許直至下午5、6時許,共計長達約10小時遭人妨害自由之特殊事件,縱使不能鉅細靡遺記述其過程,然對於究竟被帶往何處、大約何時被帶往該地點等重要事項,當無可能記憶出現如此落差。且依其歷次證述,被告將其帶走之整個過程都沒有說什麼,又依其於本院審理所證,其遭被告帶往廟口後,又遭被告一路牽著在廟口附近閒晃,直至下午5、6點,其間並未吃中餐,亦未上廁所,惟此情節,非但與事理不合,且無法想像被告何以有如此漫無目的帶走被害人之理由。是證人錡○○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大有可疑。
㈡再證人即與錡○○同住武館之師姐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均證稱:104 年11月19日下午4、5點,我有打電話給錡○○的媽媽,因為錡○○不見了,師母想說放學她都還沒回來,會不會是跟媽媽在一起,所以就請我打電話給她媽媽,我問她媽媽「錡○○有沒有跟妳一起」,她媽媽說「沒有,可是我們有約在麥當勞見面」,我只記得下午有打,不記得晚上有打等語(偵查卷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是證人張○○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與錡○○當天傍晚可能會碰面,並不能佐證證人錡○○之上開指證為真。
㈢又依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偵查卷第40頁)顯示,該門號於104 年11月19日,係於11時41分始有通聯紀錄,自該日11時41分至17時26分間,基地台都在基隆市○○區○○路或附近,又證人張○○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16時19分、21時
7 分,曾撥打予被告,通話時間分別為27秒、80秒,除此之外,該日下午被告並無接到其他來電。則該通聯紀錄既始自該日11時41分,自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7 時45分許前後曾出現在基隆市○○街之被害人上學途中。雖該日下午,僅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予被告,又證人張○○證稱該門號為其使用且為其撥打,而與被告辯稱該日下午4 點多有接獲錡○○來電,並因此與錡○○相約碰面一情,似有不符,然依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下午及晚上,確均有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且晚上之通話時間還比下午為長,而證人張○○卻僅記得一次通話,則證人張○○究有無記錯與被告通話之時間,又另一通電話究竟是否他人使用張○○之電話為撥打,均有可疑,已難逕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更何況縱使被告所稱於該日下午4 點多有接獲錡○○來電並與錡○○相約碰面之辯解不可採,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即不能因被告之辯解不成立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證人錡建良於偵訊證稱:事情是錡○○跟我講的等語(偵
查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錡○○被被告帶走,我是聽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均無法佐證證人錡○○之上開證述。又被告與錡建良就錡○○會面交往曾有如公訴意旨雖載之約定,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家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而證人錡建良於本院審理證稱:(平常被告按照原來的監護約定,你都有讓被告順利接見被害人嗎?)我都是讓小孩子自己決定,她要去、不去自己決定,(所以你沒有擋過被害人?)對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正面),則證人錡建良既不曾阻止被告按照約定與錡○○碰面,衡情被告更無另以非法方式強行帶走錡○○,卻又僅係漫無目的帶著錡○○亂晃,甚且不帶錡○○用餐之動機與道理。從而,證人錡○○上開指證,更值存疑。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
有妨害自由犯行,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