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易斐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易斐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易斐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處分,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且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1年12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上揭強制戒治處分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9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續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各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2月11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2 9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0月27日確定;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1次)、8 月(判2 次)、4月(判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61號受理後,上訴人部分撤回而確定及上訴審法院對原審判決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3 月19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6 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嗣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0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98年10月19日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易斐海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各於上開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月2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列管之人口,經警依法通知採驗尿液,於105年5月
3 日20時14分許,至警局採驗尿液,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易斐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1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105 年10月19日偵訊時自白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卷第29頁正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編號:Z00000000000000 )1式2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式
4 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5至8頁】,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於上開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卷第60至74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足徵被告確於上開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自白犯行,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及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癮程度、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且被告於本院105年12月6日審判時供述:我很後悔,我一定會戒毒,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明確綦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演出施用毒品,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親朋善友,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因為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自願改過,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自己不殘害自己,好好學一技之長,不要自暴自棄,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大路,這樣才是自己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