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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源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本吉被 告 翰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泰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0、4470號),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代表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源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翰昱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犯罪事實:張江泉(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5日死亡,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廖本吉、曾泰瑜(廖本吉、曾泰瑜2 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名義,分別成立源吉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翰昱有限公司(下稱翰昱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之2),並以上開公司行號之名義作為個人經營廢五金之出口貿易業務,而為上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係實際上執行業務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人。張江泉與前揭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於104年5月20日前某日,自不詳管道收集取得重達93.746公噸、40.807公噸、32.208公噸(起訴書誤載為9萬3,746公噸、4萬807公噸,應予更正)之廢電線、電路破碎板及廢電源板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張江泉嗣以源吉公司名義,藉出口廢熱固型廢塑膠之名義,企圖將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夾藏在貨櫃內,以矇混過關販售至香港地區(起訴書誤載為大陸地區,應予更正)牟利,而將上開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夾藏於貨櫃後,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將夾藏有上開廢棄物之貨櫃運輸至基隆市長春貨櫃儲運場,以利矇混出口,以此方式收集、運輸上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張江泉為使上開混合五金廢料等廢棄物能順利矇混出口以利販賣,乃以源吉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鼎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及以翰昱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秦茂報關行(下稱秦茂行)之實際負責人余金俊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報關出口事務,張江泉復於104年5月20日傳真記載PLASTICSCRAP、COPPE RSCRAP、SCRAP ALUMINI等品項及重量均與上開貨櫃內實際裝載之品項、重量均不符之發貨單(INVOIC E)、裝箱單(PACKING)予鼎乘公司及秦茂行,而鼎乘公司及秦茂行不知情之人員即依上開與真實內容不符之發貨單、裝箱單填載內容為PLASTIC SCRAP、COPPER SCRAP、ALUMIN

I SCRAP,總計14萬7,714公斤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E/04/305/J0038號,出口人:源吉公司,代理人:鼎乘公司)、裝箱單填載內容為PLASTICS CRAP、COPPER SCRAP,總計19萬4,67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9萬467公斤,應予更正)之出口報單(報單號碼:AE/04/552 /J0033、AE/04/552/J0037,出口人:翰昱公司,代理人:秦茂行),以報關出口上開貨櫃。

二、查獲經過: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人員於104年5月20日會同查驗,發現上開貨櫃內夾藏出口報單未記載之「混合五金廢棄料」重量共達166.761公噸(起訴書誤載為134,553公噸,應予更正),另於翌日再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勘後,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故未准予出口,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固應進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源吉公司及翰昱公司,分別於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惟迄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乙節,有經濟部104年6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433476710號函及104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433480600號函各1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月12日投院美民字第1060000045號函1紙(見105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51頁、第164 頁、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第40頁),在卷可稽,是源吉公司及翰昱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仍具有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代表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源吉公司之代表人廖本吉、翰昱公司之代表人曾泰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5 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第61頁、第67頁),核與證人洪海江及余金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海池及洪嬌玉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張江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

9 頁),並有出口報單影本、個案委任書影本、申請書影本、海關輸出入貨物會勘工作紀錄影本、出口貨物退關出倉申請書、基隆關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影本各3份、裝箱單及發貨單影本各6份、公司資料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135頁正反面、第139頁正反面、第143頁正反面、第136頁、第144頁反面、第140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40頁、第14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37 頁、第138頁、第141頁、第142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反面、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堪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公司所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條文,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法定刑「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106年1月20日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三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張江泉及該自稱為「李先生」之人為被告源吉公司、翰

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係因執行業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然被告張江泉因已於105 年11月25日死亡,依法本院尚無從為有罪之判決),是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江泉及該自稱為「李先生」之人於執行業務時犯上述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影響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㈣沒收部分:

刑法修正後,對於犯罪所得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源吉公司、翰昱公司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