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江志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江志強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 月12日、8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0 號、87年度偵字第5650號及87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8 月22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89年11月30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90年5 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⑵、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⑶、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⑵、⑶2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後,與⑴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
2 月24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10月又25日之有期徒刑,於95年2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及拘役10日,於95年9月5日始出監)。
(二)詎江志強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105年6月20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被告105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9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卷第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分別記載為「105年6月20日晚上10時5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及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然此均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以上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審視被告歷來施用毒品習慣,有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之情形,亦有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詳被告歷年施用毒品判決);惟本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工具,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故應就該部分犯行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與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6月3日(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假釋案後經撤銷,而須執行殘刑2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2月又1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犯多次施用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 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
5 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然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復經警於106年1月3日、同年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所述住居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執行拘提未獲,而為本院於106年1 月26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2月8日始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為警緝獲,有本院10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6日刑事報到單、本院105 年12月26日核發之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1月9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4351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6 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27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2月8 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60687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毒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第41-44頁、第59-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本次雖將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而僅論以較重之一罪,然其施用毒品種類究非單一,而為多種毒品之濫用者,與僅單一種類之毒品施用者不同,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自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嚴重;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其除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外,尚有轉讓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犯後雖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嗣後經檢察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蓄意逃避刑責,原不應輕縱;惟其後通緝到案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 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組裝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