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麗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邵麗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邵麗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8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所處徒刑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年8月又18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邵麗雲仍未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區○○路廟口附近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於同上處所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二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其同意帶回警局接受調查採尿,於同日晚間7 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詳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偵查卷 【下稱毒偵卷】第 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雖分別記載為「105年5 月18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48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然此均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 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一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是核被告邵麗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後,與案所處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9年7 月18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下列案,本件假釋案後經撤銷)。又再犯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假釋案經撤銷後所餘殘刑3月又16日之有期徒刑以及前開、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係經其同意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經警分別於105 年12月18日、21日、22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新北市○○區○○路○○號戶籍地執行拘提結果,均無所獲,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13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2 月18日始為警在基隆市○○區○○路鐵道旁涵洞緝獲,有本院105 年12月12日核發之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5 年12月26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053253174號函暨拘提報告書、本院106 年基院曜刑智緝字第15號通緝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2月1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1-47 頁、第62-6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在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綜上所陳,被告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然並未「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接受裁判」要件未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難認其有根絕毒品戒癮之毅力與決心;又犯後於警詢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嗣後經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顯蓄意逃避刑責,原不應予輕縱;惟其後通緝到案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1法律修正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2被告用以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雖分別為被告供

其犯本件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本院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以及供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注射針筒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均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