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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崇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崇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藍崇民為成年人,緣其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將基隆市○○區○○街○○○ 號1 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謝○玲,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8日,並於締約時由謝○玲給付當月租金12,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元及9 月至12月份管理費、車位費用、瓦斯等費用6,340 元,合計共42,340元;謝○玲隨後則與其家人即配偶楊○逸、其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凡(000 年生)、其女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婷(00年生)、其配偶之父楊○民、其配偶之母馬○娟,及其配偶之祖母黃○秀等人共同遷入上址房屋內居住。惟雙方旋因契約內容中應由藍崇民負責加裝冷氣供其使用及租金給付等問題產生糾紛,藍崇民明知上開租賃契約仍在存續期間,謝○玲及其家人猶居住、使用上址房屋,為迫使謝○玲等人搬遷,竟於10

4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許,基於妨害謝○玲及其家人藉由該房屋1 樓及地下室大門出入之權利,先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前往上址房屋,在1 樓及地下室對外供出入之大門外,分別裝設可供吊掛掛鎖鎖頭之扣環各1 副,並於10

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房屋,將其裝設於1樓及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鎖頭均鎖住,以此強暴方式使屋內之謝○玲、楊○逸、楊○民、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7 人無法開啟1 樓及地下室大門,而妨害該

7 人之透過該1 樓及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嗣楊○民於翌日即同月2 日上午7 時48分許報警求援,始由員警許紘仁、梅曾發等人帶同鎖匠以旋開螺絲之方式拆除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扣環。詎藍崇民復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上址,為免其所裝設之扣環再次遭謝○玲及其家人,或其他前往該處救援之人員,以拆除螺絲之方式將掛鎖扣環拆除,乃偕同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切斷該址電源之供應,並以電焊之方式將供掛鎖之扣環焊接於大門上,並掛上掛鎖鎖頭將大門鎖住,使屋內之楊○民、馬○娟、楊○逸、黃○秀、楊○凡、楊○婷等6 人無法開啟地下室大門,並使當時不在家之謝○玲無法自大門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屋住戶使用1 樓或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嗣楊○民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報警求助,經員警許紘仁告知鎖匠電話,始得開啟上開掛鎖。

二、案經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楊○凡、楊○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判決關於楊○凡、楊○婷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揭露;至渠等之父楊○逸、母謝○玲、祖父楊○民、祖母馬○娟、曾祖母黃○秀之姓名,如一併公開,亦足使人識別楊○凡、楊○婷之身分,自亦一併予以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藍崇民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被告曾於105 年3 月1日在準備程序時委任律師擔任其辯護人,並到庭為其辯護,但於同年7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即解除委任,分別有其刑事委任狀、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另卷內雖有部分供述證據,因未合法定要式,而不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作為證據之意,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3 年9 月17日與告訴人謝○玲締結租賃契約,將基隆市○○區○○街○○○ 號1 樓及地下室之房屋出租供楊○民使用,並約定每月租金12,000元,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8日,並於締約時由謝○玲給付當月租金12,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元及9 月至12月份管理費、車位費用、瓦斯等費用6,340 元,合計共42,340元等節,惟否認有何妨害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利用上址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並辯稱:伊當初只有跟房客說只能出去不能進來,雖然有請潘宗良在屋外監看,但門上的鎖不是伊裝設的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街○○○

號1 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以每月1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謝○玲,租賃期間為103 年9 月17日至104 年9 月18日,並於締約時由謝○玲給付當月租金12,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元及9 月至12月份管理費、車位費用、瓦斯等費用6,340 元,合計共42,340元,其後告訴人謝○玲即未再支付租金等節,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逸、謝○玲、楊○民、馬○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68頁)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信實。另查被告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楊○凡、楊○婷分別係101 年、00年生,而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被告於開庭時提出之身分證,及卷附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楊○凡、楊○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見偵卷第66頁至同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可疑。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下列證據可資參照:

⒈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租賃契約致生糾紛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上址房屋之地下

室通風不良,被告於締結租賃契約時已承諾除原有之冷氣2部之外,還要加裝冷氣2 部,但被告於締約後,收下當日所給付之4 萬餘元後,即對此不聞不問,因而與被告爭執,要求被告必須安裝冷氣後再為租金之給付,又到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但被告始終不願意調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玲證稱:被告在簽約當時有說好要附冷氣4 台,其中2 台已經有了,還要再加裝2 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徵諸被告手書屋內設備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確有「冷氣『肆』台」之記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那是屋內的清單,可是屋內沒有4 台冷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證人楊○民所述交屋時只有冷氣2 台等語應屬事實;惟被告竟仍於點交之清單上書明「冷氣『肆』台」,可見被告若非當時已向告訴人楊○民允諾將增購冷氣,當無如此記錄之可能,從而證人楊○民、謝○玲均證稱:雙方因此事而就租賃契約發生爭執等語,應可採信。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盤否認上情,並稱:加裝冷氣之事係締

約完成後,伊在回程途中時接到告訴人楊○民的電話,當時才提出前開加裝冷氣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6頁背面),又稱:告訴人楊○民是簽約後才另外提出要求,伊有告知,若要加裝冷氣2 台,應該另外再與伊締結物品合約,結果告訴人楊○民拒絕,因而伊才要求要把室內清單中的冷氣更改為2 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然被告若果未曾答允告訴人方面之請求,且自始即就是否要加裝冷氣應另外訂定契約乙節有所堅持,當無自行在室內物品清單上寫明「冷氣『肆』台」之可能;再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該清單係遭偽造,或其在書寫當時有何遭受逼迫之情事,且此等清單在締約交屋時即已擬妥,方屬常態,換言之,由被告在物品清單上寫明冷氣4 台乙情,益見被告當時確有應允加裝冷氣

2 台之事實。⑶從而,被告就原已允諾之條件嗣後加以翻覆、毀諾,造成告

訴人謝○玲及其家人因而與被告間就房租是否給付有所爭執,及拒絕給付後續租金之結果等情,即難以卸責。

⒉就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上鎖至同月2 日上午7 時48分許開門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1 分許,使用電話傳遞簡訊

之方式通知告訴人:「門已反鎖!叫警察來我也不會開!除非繳清房租!我再開!請妳要永遠留再裡面還是流在外面傳簡訊告知!請打電話自己付錢住旅館或飯店!今天妳們要住外面!」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4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該簡訊係其所傳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堪認上開簡訊內容係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由該簡訊之內容,可見上址房屋係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遭被告上鎖。

⑵證人即告訴人楊○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 年1 月31日

下午3 時多許,被告就帶人至上址房屋裝鎖,經報警後,被告在警察到之前就把鎖打開,後來2 月2 日上午媳婦謝○玲要上班時才發現又被鎖住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31日下午,其配偶有拍攝來裝鎖之人(即偵卷第133 頁照片),到2 月2 日上午媳婦謝○玲要上班時才發現門又被鎖上,無法打開,當時全家人都被關在上址房屋內,後來通知警察找鎖匠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 月31日下午有人到上址房屋1 樓及地下室大門裝鎖,該裝鎖之人稱係受被告之指示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4 年1 月31日伊有將前來上址房屋門口加裝鎖扣之人予以拍照,當時告訴人楊○民有向該裝鎖之人質疑會影響住戶進出,對方回答係受被告指示,而且不只裝了地下室大門,1樓大門處也裝了,等該裝鎖之人將扣環裝好後,伊有至屋外,被告隨後來上鎖,伊便出外以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被告就把鎖打開,2 月1 日家裡沒有人出去,到2 月2 日媳婦謝○玲早上要出去上班就出不去了,2 月2 日上午鎖匠是用拆卸螺絲的方式將扣環拆除後,使鎖失去作用而開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背面、第87頁、同頁背面、第88頁、同頁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核其證述,亦均大致相符。

⑶復參照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碇內派出所之警員梅曾發於檢察官

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接獲告訴人楊○民報案,稱被反鎖在屋內,伊遂與同事許竑仁前往,1 樓與地下室大門上均有外加扣環並以鎖頭上鎖,伊有應告訴人楊○民之請求找鎖匠,上午約10時許被告到場,有承認鎖是其裝設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至同頁背面),核與派出所工作日誌之記載無違(見偵卷第51頁),衡酌上開員警僅係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察,並無刻意偏袒何人之可能性,渠等於事發當時所記錄之工作日誌,亦無蓄意虛捏之動機,洵堪信實,且足為上開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⑷又此部分之事實亦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並無矛盾,可見告訴

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均具有憑信性,可資採信。被告確有於

104 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先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前往上址房屋,在1 樓及地下室對外供出入之大門外,分別裝設可供吊掛掛鎖之扣環各1副,並於104年2月1日下午4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房屋,將其裝設於1樓及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均鎖住等行為。

⑸惟證人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2 日並未將1

樓大門上加掛的鎖拆除,只有打開地下室大門的鎖,因為平常都只有從樓下這個門出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2頁),證人謝○玲亦證稱:1 樓的鎖從2 月2 日到2 月3 日都沒有打開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證人馬○娟證稱:2 月2日找鎖匠來只有開地下室大門的鎖,1 樓的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證人許竑仁證稱:2 月2 日上午獲報到場處理時只有開樓下的門鎖,沒有打開樓上的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證人梅曾發證稱:伊記得2 月2 日只有找鎖匠開樓下的鎖,沒有開樓上的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2 頁),就渠等上開部分之證述互核均相符,亦可見被告妨害告訴人通行1 樓大門之行為,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許起,確有延續至告訴人於同月3 日下午5 時50分許再次委託鎖匠開啟地下室大門上鎖頭之際。

⒊就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下午3 時45分許上鎖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開門部分:

⑴證人楊○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3 日下午3 、

4 點,被告帶人來斷電,雖通知警察到場,但警察一離開被告就又斷電、鎖門,直到傍晚里長才又聯絡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證人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

2 月3 日白天伊外出上班,到5 點半下班回家時發現門又被鎖,經聯絡公公楊○民後才知道又被鎖了,後來有請警察幫忙開門,才能進出,當時1 樓與地下室大門都有被加鎖,無法進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頁至同頁背面、第82頁),證人馬○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3 日下午被告擅自進入上址房屋,在進來之前就先斷電,伊有聽到被告在門外對人說「去,去把電切掉」等語,被告出去之後就將門鎖上,當天是被告找人來將扣環焊死,目的是要防止其他人扣環拆卸下來,因為先前是以螺絲鎖住的方式將扣環固定,所以鎖匠可以直接用螺絲起子拆掉扣環讓鎖失去效用,伊原本要阻擋被告找來的人焊死扣環,但被告對伊說:燙到你不管,還將伊往屋內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第96頁),核其證述,彼此之間亦大體無違。

⑵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碇內派出所之警員許竑仁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104 年2 月3 日下午4 時40幾分許,有前往上址房屋,發現告訴人楊○民、黃○秀當時均被鎖在屋內,屋裡沒有電源亦無燈光,伊有再請鎖匠來開鎖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 月3 日當天到場時看到告訴人謝○玲,上址房屋樓下大門被鎖上,螺絲有焊接過的黑色痕跡,通知鎖匠後將樓下的鎖打開,當時看屋裡面一片漆黑,伊沒有進屋,但有與當時在屋內的告訴人楊○民、馬○娟說話,他們提到房子裡面沒有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第129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潘宗良證稱:謝○玲下班回來被鎖住那天確實該屋有停電,門也確實有上鎖,但伊沒有鑰匙,後來是叫鎖匠來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亦與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大致無違。

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馬○娟於104 年2 月3 日被告攜人

到場以電焊方式焊死扣環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㈡第99頁至第104 頁),確實可見被告在場,且錄影內容與上開證人之陳述均無相悖之處,足認前開證人就被告確有於104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上址,偕同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切斷該址電源之供應,並以電焊之方式將供掛鎖之扣環焊接於大門上,並掛上掛鎖將大門鎖住等情,實可認定。

⒋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所附錄影、現場照片等資料,可

見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具有憑信性,是被告之前開犯罪事實均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法律有所不合之處:

⒈就被告供述矛盾之部分:

⑴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並未於104 年2 月1

日、3 日自行或要人將上址房屋上鎖或斷電等語(見偵卷第

5 頁),於104 年7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4 年2 月

1 日下午傳簡訊給告訴人謝○玲時,已將門鎖上,同月3 日下午又把門鎖上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於104 年9 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再度改稱:不曉得何人在上址房屋加裝外掛的鎖,也並未請人去裝鎖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旋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再度改稱:「(問:你是不是在2 月1 日下午4 點又把樓上、樓下外掛的鎖鎖上?)我不記得了……(問:你是不是在104 年2 月3 日下午大約4 點鐘,又把那2道鎖鎖住?)因為裡面沒有人,我才鎖」等語(見偵卷第13

0 頁);於本院105 年4 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鎖絕對不是伊或潘宗良所掛上的,伊也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背面),於本院105 年11月14日審判程序時稱:「我只有妨害她1 個小時無法出入,那也是馬○娟小姐所說的,我當時鎖住她只是1 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被告就有無上鎖等攸關其是否犯罪之供述,屢見不一,且於同次訊問中尚可前後翻覆,互相扞格,足見被告陳述之矛盾,難以憑採。

⑵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下午4 時1 分許傳與告訴人之簡訊內

容中,自承上鎖等語,業已敘明在前,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並未上鎖等語,前後亦有不一;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且翻異前詞,改稱該簡訊不知為何人利用其行動電話傳出,當時其行動電話曾有一段時間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9 頁),除再度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之外,其空言宣稱該簡訊不知何人利用其行動電話所傳,亦與情理不合,益徵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僅係被告空口卸責之語,並無憑信性可言。

⑶證人即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4 日雇用在上址房屋門外看

守之潘宗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2 月受雇看守上址房屋時,被告告知門上有鎖,他會鎖住,只要幫他看住門等語(見偵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說有把門鎖住,在與被告交接看守大門時,門就都已經鎖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0頁、第124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有雇用潘宗良守門,不讓告訴人楊○民一家使用地下室大門等語無違(見偵卷第108 頁),復因證人潘宗良受雇於被告,可見渠等於案發前應無怨隙,其所述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可能,應堪採信;是由證人潘宗良之供述,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把門上鎖、妨害告訴人進出,作為其脅制告訴人之手段。且由是益見被告前開否認上鎖等語,純係意圖為己脫免之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⑷證人即碇內派出所員警梅曾發證稱:伊在104 年2 月5 日再

次至上址房屋處理糾紛時,聽被告提到有鎖門3 次等語(見偵卷第118 頁),亦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全然否認之說法未合。

⑸被告雖於104 年9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並未斷電,

伊懷疑電是告訴人自行斷電,用以栽贓等語(見偵卷第131頁),然徵諸證人潘宗良於警詢時即供稱:伊於104 年2 月

4 日下午4 時10分許聽被告說該戶已經斷水斷電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告知證人潘宗良該戶已經斷電,可見被告自當知悉斷電之原由,倘若如被告所辯,該戶斷電之原因係告訴人刻意栽贓所致,被告當無向證人潘宗良告以上情之必要,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卷證所示情形,有所矛盾。

⑹承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斷電原因係因冷氣室外機施

工不當,導致兩條線搭接在一起冒煙發生故障,所以與伊無關,後來伊使用保特瓶將線隔開,以免再度因搭接而跳電,該處燒焦電線尚在,是告訴人搬走後2 、3 天才經測試發現,是在2 月5 日時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第76頁、第105 頁背面),除與其前開有關告訴人栽贓之詞相互扞格之外,且若果如被告所稱係於104 年2 月間即已發覺上情,何以被告於檢察官104 年9 月9 日偵訊時,仍執意指稱告訴人栽贓?由此益見被告陳述之可信性甚低;再經本院到現場履勘結果,亦查無被告所指保特瓶、電線燒焦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166 頁至第170 頁照片),當日與本院共同到場履勘之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曹昌輝、簡錦榮、證人即達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姚誌明等人於現場查看線路結果,前開證人亦均陳稱並無被告所宣稱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37頁),益徵被告之辯解實屬虛妄。

⑺承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於104 年2 月3 日到場

時並沒有斷電,是想要了解斷電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如若被告此部分辯解屬實,自有在屋內檢視線路、電路箱等設備之必要,然自始至終,當天在場之被告或告訴人均未陳述被告有此種舉止,由是可見被告此次改稱,純係臨訟虛捏之詞,斷無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租賃契約於103 年12月17日即已失效等語,惟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收回房屋,復為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

0 條第3 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上開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而設,以調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權利義務之衡平,並貫徹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政策,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且應類推適用於定期之租賃關係。

又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則就積欠租金額是否已達2 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押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而不適用民法第440 條第2 項僅以積欠租金達2 個月即得終止之規定。另按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謝○玲與被告於103 年9 月17日締結租賃契約時,已同時給付該月租金及

2 個月之押租金,業已敘明如前,則依前開說明,103 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之租金(含以押租金抵償部分)自不能謂告訴人不為給付,從而告訴人積欠租金應自103 年12月17日起算,於本案案發時尚未逾2 個月以上,被告自不能恣意終止契約,或不待催告及定相當期限,即逕而強行收回房屋。是被告雖辯稱: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失效,伊於案發時有權收回房屋等語,然其所辯核與法律規定不合,被告主觀上自行發想之權利,與法律明文之規定有違,當然不應予以保障,其辯解實無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伊所為係自助行為等語,然所謂自助行為,依

民法第151 條之規定,需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方屬之,而本件告訴人謝○玲及其家人縱與被告間,就前開租賃契約有何糾紛,被告自可循正當法律程序尋求解決,縱然被告於期間內受有租金及利息之損失,亦可一併請求賠償,無從認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緊急性可言;是被告以在門外掛鎖方式妨害告訴人謝○玲及其家人進出房屋大門為其手段,顯屬恣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而難認有何正當性。何況依法律規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尚不能任憑己意,隨隨便便就終止上揭租賃契約,益見被告雖主觀上斷定其有可資保護之權利,然其想像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被告既無可資保障之權利,則其行為自亦與其他法律有關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規定毫無關涉,遑論其所指之超法規事由,其上開所辯與法有違,全然無足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倘若房客皆不繳納房

租,竟然還不起訴房客犯竊占罪,顯屬違法、違憲之行為,網路上查到評語說一半以上檢察官不知有刑法第211 條第2項竊占罪之規定(按:竊占罪之規定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被告應係誤指),現在的法官是否應該再教育等語,然被告於案發當時無權收回房屋,已如前述,且上開法律規定係立法者為調和經濟上居於強勢之出租人與經濟上居於弱勢之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以法律明文方式,曉示國民,自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不相違,不容被告任意指摘;在本件情形,除被告單方面所宣稱之財產權外,亦須兼衡承租人就法律及契約上應有之權利,斷非僅保障被告單方面主張之權利。被告雖援引憲法為其依據,然僅片面主張,與憲法意旨未合,自無可採;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依法既尚不得主張收回房屋,本件形式上難認與竊占罪有何關係,自無其所指檢察官、法官應該就此部分再教育之情事。

⒌就告訴人所指:被告將該屋斷電,造成必須仰賴電力供應霧

化器,以便服用氣喘藥之告訴人黃○秀無法在必要時服用藥物,而致生危險乙節,被告雖復辯稱:縱該屋遭人斷電,但門外尚有緊急照明插座可供插電等語,然被告既將上址房屋之1 樓、地下室對外出入之大門,另由外面以將鎖頭掛上扣環之方式上鎖,且依其上鎖方式已將屋門固定住,全然無從開啟,是屋內之人即便自門縫將插頭伸出屋外,亦無法操控屋外之插頭,甚至將插頭插入緊急照明插座,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荒謬,罔顧事實,毫不可取。

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告訴人已經7 個月未繳房租等語

(見偵卷第107 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謝○玲於103 年9 月17日締結租賃契約,告訴人謝○玲並於當日繳付42,340元,至案發時尚未滿5 個月,何來7 個月未繳房租之有?益見被告上揭辯解與事實未侔,不足憑信。

⒎至被告辯稱:鎖是楊○民自行鎖上,就是要誣陷伊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6頁),然被告雖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罪事實係將上址房屋大門自外上鎖,致住戶無法利用大門通行,則告訴人楊○民何以需大費周章,先在屋外將房門上鎖後,再設法進入房屋內造成被圈禁之情狀?又何以需選擇在104 年2 月2 日上午告訴人謝○玲需前往上班之時間刻意為之?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除乏依據外,亦與事理有違,應屬誣攀。

⒏被告固辯稱:租約有約定不得轉租他人,告訴人謝○玲竟違

約轉租讓告訴人黃○秀居住,且租約中已有居住人數之限制,只能住6 人,不能住7 人,可見告訴人確有違約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是否違約,僅與被告是否得依契約、民法或相關法令

請求告訴人履行、終止契約或給付損害賠償有關,被告不能以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違約之想像,即動輒恣意傷害告訴人或其他居住在該房屋之人。

⑵況遍觀其等之租賃契約,並無任何一條約定居住人數之限制

,可見被告上開陳述,並無契約上之根據,純屬其事後為自圓其說,而自行虛捏之詞。

⑶租賃契約中,雖有「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

屋權利全部或一部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215 號卷第11頁契約第10條),然於案發時居住上址之人,均與和被告締結租賃契約之告訴人謝○玲分屬至親,且告訴人謝○玲亦與其家人一同居住上址房屋,無論該條文從何種解釋方式,均難以解釋為告訴人謝○玲不得讓其配偶楊○逸、其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凡(000 年生)、其女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婷(00年生)、其配偶之父楊○民、其配偶之母馬○娟,及其配偶之祖母黃○秀等人進入該房屋居住,遑論該房屋並非供店鋪、工廠使用,而係供前開告訴人居住使用,更難認有何違反租賃契約意旨。

⑷再依告訴人黃○秀當時之情形,自無另與告訴人謝○玲締結

租賃契約,轉租該屋並向告訴人謝○玲交付租金之可能,益見被告為脫免罪責,所辯與事理、人情、常識均有不合,實屬荒謬。

⒐被告一再提及其進入該屋及事發前後均有錄影等語,然若被

告果有錄影,自當於偵查中即已提交,至遲於遭起訴後,亦當盡速提出,孰料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至3 日案發後,迄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則被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錄影乙情,已非無可疑;再則,被告若果有錄影,其經1 年9 月以上之時間始終不提出,則其所攝得之原始內容勢必對被告不利,故被告不願意提出;縱或被告日後終於提出,其所攝影之時間、地點是否為案發當時,其中是否有經過剪輯、改作,或以電腦繪圖方式改變其內容,亦非不可能。是被告雖一再宣稱其握有事發當時之錄影,然此等宣稱顯然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⒑被告雖又否認謝○玲、兒童楊○凡、兒童楊○婷、楊○民等

人當時住在上址房屋,然除空言予以否認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方法可供調查,本已難遽信為實,衡諸證人潘宗良證稱,伊受雇於上址房屋門外看守期間,有看到楊○民、馬○娟、謝○玲、楊○逸等人在該屋,而且屋子裡好像還有小孩,另外楊○民在進出時有提到裡面還有一位老太太,但伊並未看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1 頁、第122 頁背面),即可見被告否認上情與卷證呈現之資料不符,顯然並未依據事實而為陳述;又以告訴人謝○玲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人,其配偶楊○逸、其年尚稚幼之子女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與其同居,亦屬情理之當然,再以員警接獲報案到場時,亦均見告訴人楊○民、馬○娟、黃○秀等人,已如前述,益見證人即告訴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均證稱渠等連同黃○秀、兒童楊○凡、楊○婷等人於案發時均居住上址房屋乙節至堪採信。是以被告此部分之否認,顯有悖於事實,且與卷證有違,自無可採。

⒒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謝○玲未經許可,讓黃○秀居住在上

址房屋內,很有可能因為在其中死亡,使其房屋成為凶宅,而貶損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惟查:俗稱之「凶宅」,係指房屋曾發生自殺或致死等非自然死亡情事,且衡諸我國民情,一般大眾對於凶宅難免存在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然如屋內有人自然死亡之情形(如病死),自非屬凶宅,徵諸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授權,針對不動產經紀業公告規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內明確規定不動產說明書關於成屋應記載房屋專有部分於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若有,應敘明等語,益見縱如被告所預想,告訴人黃○秀在該屋內盡其天壽,亦不至於使該屋成為被告所辯之「凶宅」,遑論執此為由,不顧渠先前所訂定之租賃契約,強行逼迫承租人遷移,除非被告之真意係詛咒告訴人之家庭。由是益見,被告屢於辯解中所爭執之事項,與事理、常情均相違背,不足採信。

⒓被告雖另辯稱:警方到場時均未看見伊上鎖,且鎖頭上之微

物跡證亦無其指紋,檢方更未加以採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86頁背面),然員警到場時確有親見遭上鎖之情形已如前述,縱員警並未看見被告實際動手上鎖之情形,亦不足以執此即推翻前開對被告不利之諸般證據。

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卷證、常識、人情、法律均不相合之處,自均無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查本件被告係以加裝扣環並附上掛鎖之方式,從屋外將房門上鎖,使租賃上址房屋之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無法從屋內藉由房屋大門進出,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楊○逸、楊○民、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4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查本件被害人楊○凡、楊○婷,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於案發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成年人,竟故意使居住在上址房屋內之被害人楊○凡、楊○婷無法藉由房屋大門進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適用該法條,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本院亦當庭予以告知,自與被告之防禦權無礙)。

⒊是核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於上址1 樓、地下室大門加掛鎖

頭致使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無法利用大門進出之行為,各係對被害人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又因被告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場所為此部分之強制犯行,其就上址1 樓大門、地下室大門上鎖之行為其各自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104 年2 月1 日在上址1 樓大門加掛鎖頭,妨害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通過上址房屋之1 樓大門進出後,迄同月

3 日均尚未拆除,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妨害前揭被害人進出該1 樓大門權利之行為繼續中,接續再於同月3 日在上址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該門進出之權利,亦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與前開2 月1日之行為一併論以接續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4 年2 月

1 日、3 日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妨害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

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通過大門進出上址房屋之權利,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是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係在上址房屋大門外,加裝扣環並裝上鎖頭,致使

上揭被害人均無法使用該大門進出,惟查前開被害人雖平日使用該址房屋之地下室大門出入(故於104 年2 月2 日亦僅拆除地下室大門之扣環),然該址1 樓尚有落地窗通往陽台,且陽台並未以鐵窗封死,僅設有欄杆,復斟酌該欄杆高度僅103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照片),並非難以攀越,由被告於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害人及承辦員警至現場履勘時,可以當場藉由在欄杆旁放置椅子、板凳之方式,即可逾越該欄杆而通往屋外之情自明(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至第178 頁背面照片),則前開被害人於被告在

1 樓、地下室大門上鎖期間,其人身自由尚難認為遭到被告之剝奪,或渠等當時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⑶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㈡第97頁背面),被告亦就此部分變更之法條得以答辯(詳如前述),自無礙於其防禦權。

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104 年2 月2 日在屋內遭妨害自由之

人,漏未敘及告訴人楊○逸,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一行為所為,業如前述,本院自當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 頁),又徵諸其尚有房屋可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狀,可見其並非經濟窘迫之人,是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即非無可信;復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行為,除妨害一般身心健康正常之謝○玲、楊○逸、楊○民、馬○娟等成年人之外,尚妨害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被害人黃○秀(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7 頁)、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利用大門進出之權利,而徵諸黃○秀當時之身心狀況,平添於案發當時接近醫療資源之風險,且兒童楊○凡、兒童楊○婷於事發當下,與其親人同時蒙受侵害,對於兒童心理亦可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具體行為雖只不過是輕輕將鎖頭扣上,但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極為嚴重;又斟酌本案案發後,被告不知反省己身之所為,甚且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向員警指訴告訴人楊○民、楊○逸等人涉嫌毀損其安裝之門鎖、侵入上開基隆市○○區○○街○○○ 號1 樓暨地下室之侵入住宅犯行,執意要求警察偵辦,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被告於本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亦僅在意告訴人方面積欠之房租,並一再以告訴人違約為由,當庭攻訐告訴人,並再三對在庭作證之證人恫以偽證等語,更要求法院調查告訴人楊○民是否積欠他人款項,又當庭指稱告訴人楊○民為詐欺犯,絲毫未見其對於自身干擾他人之言行有所節制,更毫無對其自身嚴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惡行之悔意,犯後態度至為惡劣,遑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經向告訴人方面表達願意和解,然自證人即告訴人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他簽約的時候他講好好的,白紙黑字寫得好好的,隔天馬上後悔,叫我們付一半,被告說給你們大利多,被告常常掛在口頭是說我給你大利多,抽籤決定,一,你全額買單,二,一人一半,這不叫什麼大利多,我跟被告租房子就是當初講好,不然無緣無故跟被告租房子後就到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又不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屢恣意攻訐告訴人一家人之情形以觀,被告所謂有意和解等語,顯然不具誠意,僅屬訴訟中之作態,不能因而即對其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審酌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包含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在內之多人權利受有損害,認為檢察官依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求處5 年有期徒刑於本案中尚非允妥,爰判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

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 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b) 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我國亦於10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103 年12月3 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上開公約之規定自具有國內法律之同等性質。又按違反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身心虐待。限制其自由。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1 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秀於案發時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7 頁),被害人黃○秀雖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 頁),然其於案發時既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是否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自應移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