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介文
徐志瑋詹朝文趙世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介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二、徐志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詹朝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強制未遂部分均無罪。
四、趙世棋無罪。事 實
一、張介文代母親向簡連福索討合會會款,因知悉熟識多年之徐志瑋與簡連福為同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乃要求徐志瑋告知簡連福行蹤,嗣徐志瑋於民國104 年5 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 號2 樓「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發現簡連福,遂與張介文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以電話通知張介文後,旋駕駛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張介文經營之「小野貓檳榔攤」附近停放,由張介文駕駛名下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3366-L7 汽車)搭載徐志瑋返回湯姆熊,適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在湯姆熊對面之加油站看見簡連福,張介文即喝令簡連福坐上3366-L7 汽車右後座,徐志瑋亦表明欲陪同處理而逕自坐在簡連福左側,再由張介文駕車將簡連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並在「小野貓檳榔攤」後方鐵皮屋之客廳內,要求簡連福籌錢還債及指示徐志瑋駕駛上開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附近之計程車搭載簡連福外出借錢,因借錢未果,徐志瑋復將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張介文便邀集有犯意聯絡之詹朝文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 、3 名前往「小野貓檳榔攤」,由該等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鐵皮屋內毆打簡連福(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逼迫簡連福繼續籌錢,簡連福為求脫困,即多次撥打電話央求計程車行老闆施孝奇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張介文駕駛3366-L7 汽車搭載徐志瑋及簡連福前往基隆市○○區○○路「遠東戲院」附近向施孝奇取款,張介文取得1 萬元款項後,旋將徐志瑋及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至翌日凌晨1 、2 時許,張介文始允由徐志瑋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簡連福返回湯姆熊。其後,張介文因簡連福於104 年6 月11日僅匯款4,000 元至其帳戶而心生不滿,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簡連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簡連福恫稱:「你星期一沒給我匯你就等死」、「你若沒匯我就砸扣你車」、「你看我砸不砸得到」等語,致簡連福心生畏懼。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簡連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張介文、
徐志瑋、詹朝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簡連福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且未見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釋明有何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據
本院通訊監察書對被告張介文執行通訊監察後,按該通訊內容製作文書證據,此有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08至109頁),且當事人均未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張介文辯稱:其係自行駕車前往湯姆熊,將被告徐志瑋及被害人簡連福載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備案,警察說無法解決,看是否需要私下協商,被害人簡連福就自己說要去「小野貓檳榔攤」,在「小野貓檳榔攤」時,係來買檳榔的客人看見被害人簡連福態度不佳,才拿礦泉水瓶丟被害人簡連福,其不知道那個客人叫什麼名字,其當天拿到1 萬元就將被害人簡連福載回湯姆熊,而其在電話中對簡連福說的話都是氣話,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徐志瑋辯稱:其知悉被害人簡連福有欠被告張介文錢,因此在湯姆熊遇見被害人簡連福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張介文,係被害人簡連福要其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且被害人簡連福有拜託其打電話向施孝奇借錢,之後向施孝奇拿完錢,被告張介文就載其與被害人簡連福返回湯姆熊云云;被告詹朝文辯稱:其當天係與綽號「小潘」之友人約在「小野貓檳榔攤」見面,並未與被害人簡連福說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簡連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積欠被告張介
文之母親合會會款,104 年5 月間其在東明路加油站加完油,被告張介文開車過來,被告徐志瑋接著出現,被告張介文叫其上車,被告徐志瑋說要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駕駛座後面是徐志瑋,其坐在右後座,直接開車至暖暖的「小野貓檳榔攤」,被告張介文叫其下車進入「小野貓檳榔攤」,在場有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及被告張介文之太太,還有2 、3 個不認識的男性,後面來了2 個是被叫來的,現場的人都圍在客廳看,被告張介文要其還錢,其沒有錢,被告張介文就叫其出去借,被告徐志瑋說有朋友可以借錢,就獨自駕駛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之計程車載其至基隆市綜合體育場打電話借錢,但借不到,被告徐志瑋又將其帶回「小野貓檳榔攤」,當時已經快11點了,被告張介文詢問沒借到錢要怎麼辦,其就打電話給車行老闆施孝奇,還聯絡不上施孝奇,就有不認識的人一拳打掉其眼鏡,其就開始保護頭,其被很多人毆打,但不知道有幾個人,打完之後叫其再想辦法,被告張介文說拿到錢才能走,其就再聯絡施孝奇,並向施孝奇表示其已遭毆打,借不到錢就無法離開,施孝奇願意出借1 萬元後,被告張介文就駕駛黑色汽車載其與被告徐志瑋至忠三路「遠東戲院」跟施孝奇拿錢,其拿到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張介文,就又回到「小野貓檳榔攤」,後來被告徐志瑋開計程車載其回到東明路取車,嗣被告張介文有於104 年6 月13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在電話中表示「你星期一沒給我匯你就等死,沒關係,你若沒匯我就砸扣你車,你再看看,你換車了喔,你看我砸不砸得到」,其聽了覺得害怕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7 至149 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8 頁反面)。又證人施孝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簡連福係其車行之靠行計程車司機,被告徐志瑋有一段時間在其車行租車,其有印象被害人簡連福曾說過有欠朋友母親會錢,被害人簡連福向其借款1 萬元,當天其在外聚餐喝酒,是被害人簡連福與被告徐志瑋一起來拿錢,其原本不願意借錢,因為被害人簡連福一直打電話,打到其受不了,其才叫被害人簡連福過來拿錢,其知道被害人簡連福可能有發生什麼事,急著要用這筆錢,但事隔太久,且其當天有喝酒,所以不記得具體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經核被害人簡連福及證人施孝奇前揭證述互為一致,被害人簡連福證述遭被告張介文以言語恫嚇部分,復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張介文不爭執內容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且被告張介文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向被告徐志瑋表示其要找被害人簡連福,104年5月初被告徐志瑋在湯姆熊看到被害人簡連福時,有以電話通知其,當下其沒有立即去找被害人簡連福,是被告徐志瑋駕駛計程車至其位於源遠路之檳榔攤,再由其駕駛3366-L 7汽車載被告徐志瑋去湯姆熊找被害人簡連福,並將被害人簡連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到了「小野貓檳榔攤」之後,被害人簡連福有進出好幾次,都是被告徐志瑋載被害人簡連福出去,當天被害人簡連福的車行還其1萬元,其才讓被告徐志瑋載被害人簡連福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91頁反面),暨被告徐志瑋於偵訊時供稱:104年5月間其在湯姆熊遇見被害人簡連福時,有打電話告訴被告張介文,因為被害人簡連福欠被告張介文媽媽錢,協商每月清償7,000元,後來被害人簡連福躲起來不處理,當天被告張介文叫被害人簡連福上車,其與被害人簡連福坐同一台車去「小野貓檳榔攤」,「小野貓檳榔攤」來了一大堆人,有2、3個人毆打被害人簡連福,之後其與被害人簡連福、被告張介文一起去街上找車行老闆,其向老闆拿錢交給被告張介文後,與被害人簡連福一起離開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均與被害人簡連福證述其遭被告張介文載往「小野貓檳榔攤」,復遭被告徐志瑋載往基隆市他處籌錢,以及在「小野貓檳榔攤」遭毆打逼迫還錢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詹朝文於偵訊時亦坦承有前往「小野貓檳榔攤」及詢問在場之被害人簡連福為何不還錢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8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簡連福前揭證述俱屬實在,被告張介文夥同被告徐志瑋、詹朝文及不詳之男子,以控制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簡連福等方式逼迫被害人簡連福還錢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張介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4 年5 月其在湯姆熊找到
被害人簡連福的時間好像是晚上5 、6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反面);被告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至忠三路拿完1 萬元之後,很晚才回到湯姆熊,應該是翌日凌晨1 、
2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被告詹朝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係10點多才去「小野貓檳榔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依照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此部分供述,暨被害人簡連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徐志瑋駕車載其外出借錢未果,返回「小野貓檳榔攤」時已快11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證本案發生時序係被告張介文將被害人簡連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後,指示被告徐志瑋搭載被害人簡連福外出借錢,再邀約被告詹朝文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俟被害人簡連福返回「小野貓檳榔攤」時,接續共同逼迫簡連福還錢,且自晚間5 、6 時許至翌日凌晨1 、
2 時許,合計逼迫被害人簡連福籌錢還債之時間至少長達7個小時之久,顯已達剝奪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程度。
㈢被告張介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張介文於104 年10月5 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帶本票去延
平街派出所備案,警察說這是民事,叫其直接帶本票去法院申請,其還請派出所在工作日誌上備註無不法情事,被害人簡連福亦有簽名,時間是上上禮拜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92 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每次找簡連福處理會錢的事都有備案,第一次是去延平街派出所,另一次是去暖暖派出所,第一次至延平街派出所備案就是偵訊時所述帶著本票去的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足見被告張介文所述至派出所備案之日期應係前述偵訊日期前兩週之104 年9 月間,而非本案發生之104 年5 月間。況本院依公訴人聲請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提供104 年4 、5 月間被告張介文、被告張介文之妻郭倩苓、被告張介文之母姜碧珠及簡連福於延平街派出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過院供參,據復均查無關於上開人等之報案紀錄,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12月2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50112930號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 年12月2 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0503682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被告張介文辯稱:其當天係將被害人簡連福載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備案,警察詢問是否要私下協商時,被害人簡連福自己說要去「小野貓檳榔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野貓檳榔攤
」格局與之後在同一地點經營之「展承檳榔」相同,其都是從檳榔攤玻璃門進入後方鐵皮屋,因為一般客人不認識不可能進去裡面,以前被告張介文之太太、母親顧店時,打聲招呼就進去了,本案發生當天後來來的2、3個人應該就是從玻璃門進去的,鐵皮屋的小鐵門沒有開,簡連福被毆打時,被告張介文在旁邊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依此對照卷附「展承檳榔」之照片,可知「小野貓檳榔攤」係一玻璃窗屋,設於基隆市○○區○○路○○○○號鐵皮屋騎樓,並與鐵皮屋之鐵捲門相連,苟鐵捲門左側之小鐵門未開啟,即僅能經由營業中之「小野貓檳榔攤」進入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本案發生當天前往上址鐵皮屋之不詳男子,既係自行由「小野貓檳榔攤」進入,自足認係與被告張介文具有相當交情之人,且被害人簡連福在鐵皮屋內遭2、3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後,旋多次撥打電話向施孝奇借款,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男子係以共同毆打被害人簡連福之強暴行為迫使被害人簡連福向外借錢還債無訛,並非如被告張介文所辯,係一名不認識之客人見被害人簡連福態度不佳而出手毆打被害人簡連福之偶發行為。又被告張介文在湯姆熊對面之加油站找到被害人簡連福後,未立即要求被害人簡連福還款,反而將被害人簡連福載往相距數公里遠之「小野貓檳榔攤」,復在「小野貓檳榔攤」後方鐵皮屋內聊天,任令上開男子在該處毆打被害人簡連福,足見其與上開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且有在「小野貓檳榔攤」恃眾控制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
⒊簡連福於104 年6 月11日匯款4,000 元予被告張介文後,被
告張介文於104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徐志瑋討論此事,此有被告張介文之郵局存摺影本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張介文、徐志瑋均坦認屬實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27至32頁、第70頁、第67頁、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
2 頁)。依被告張介文於通話中向被告徐志瑋陳稱:「不要讓我肚爛再去抓他」、「星期一他再沒繳他再打給我,跟我說他在哪裡,我去抓他」等語觀之,足以佐證被告張介文自始即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而要求被告徐志瑋告知被害人簡連福之行蹤。又依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張介文與被告徐志瑋通話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簡連福,向被害人簡連福恫稱:「你星期一沒給我匯你就等死,沒關係,你若沒匯我就砸扣你車,你再看看,你換車了喔,你看我砸不砸得到」等語,則被告張介文之目的既在驅使簡連福於次週一即104 年6 月15日還款,主觀上自有令被害人簡連福因心生畏懼而照辦之恐嚇犯意,並非僅係單純說氣話。
㈣被告徐志瑋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簡連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徐志瑋係因借錢
認識,沒什麼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6 頁反面),被告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與簡連福就是車行同事,平常沒有聯絡,其與被告張介文認識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堪認被害人簡連福與被告徐志瑋間確無私交,衡情被害人簡連福應無可能請求與被告張介文交情甚篤之被告徐志瑋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處理債務,是被告徐志瑋辯稱:係被害人簡連福主動要求其陪同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云云,要難採信。
⒉被告張介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將被害人簡連
福載至「小野貓檳榔攤」後,被告徐志瑋有載被害人簡連福出去找之前的朋友借錢還是幹嘛,其忘記被告徐志瑋是開自己的車還是被害人簡連福的車,不是開其所有之汽車,當天被害人簡連福之車行拿出1萬元之後,其才讓被告徐志瑋載被害人簡連福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又被告徐志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係與被害人簡連福一同搭乘被告張介文之汽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被害人簡連福前揭證述,被害人簡連福在湯姆熊對面之加油站加完油即看見被告張介文駕車前來,並旋搭乘被告張介文之汽車至「小野貓檳榔攤」,顯見被害人簡連福之計程車仍停放在湯姆熊對面之加油站附近,另參諸被害人簡連福還款1萬元後,係由被告徐志瑋駕車搭載被害人簡連福離開,而非由被害人簡連福自行離開,堪信被告徐志瑋當天係駕駛自己之計程車,此與被害人簡連福證述被告徐志瑋之計程車停放在「小野貓檳榔攤」附近之情節相符,故被告徐志瑋應係先駕駛計程車前往「小野貓檳榔攤」附近停放,再搭乘被告張介文之汽車共同返回湯姆熊尋找被害人簡連福。從而,依被告徐志瑋陪同被告張介文返回湯姆熊,共同將被害人簡連福帶往「小野貓檳榔攤」,復駕車搭載被害人簡連福外出借錢及於借錢未果時將被害人簡連福載回「小野貓檳榔攤」等情觀之,足認被告徐志瑋與被告張介文間具有犯意聯絡,被告徐志瑋辯稱:其角色僅係告知被告張介文有在湯姆熊遇見被害人簡連福云云,並無可採。
㈤被告詹朝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係「小潘」叫其幫
忙找工作,其覺得有地方比較方便,「小潘」說要去「小野貓檳榔攤」,但「小潘」和被告張介文不是很熟,所以由其撥打電話予被告張介文,確認被告張介文在「小野貓檳榔攤」後,其才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因為老闆需要5 個工人翌日上班,其才託「小潘」去找工人,其與「小潘」在「小野貓檳榔攤」外面路邊談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即被告詹朝文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之原因,究係其受「小潘」請託幫忙找工作,抑或其請託「小潘」代為尋找工人,其前後供述顯有歧異。再者,「小潘」與被告張介文既非熟識,豈會主動邀約被告詹朝文前往「小野貓檳榔攤」見面,且被告詹朝文與「小潘」既係因有地方談事情較為方便而相約至「小野貓檳榔攤」,又豈會僅在「小野貓檳榔攤」外之路邊交談,況「小潘」之真實身分不明,是否真有此人亦有疑問,故被告詹朝文前揭所辯均難採信。而被告詹朝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與被告張介文聯繫後始前往「小野貓檳榔攤」,以及其有在「小野貓檳榔攤」內向被害人簡連福表示欠錢要還(見本院卷第
156 頁),足徵其應係經被告張介文邀約前往「小野貓檳榔攤」助勢,主觀上自與被告張介文具有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介文另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與前述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剝奪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介文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徐志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17日執行完畢;而被告詹朝文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1 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6 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考。被告徐志瑋、詹朝文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張介文之母與被害人簡連福間固有合會會款之
債權債務關係,然被告張介文不思以正途行使權利,反而夥同被告徐志瑋共同將被害人簡連福帶往「小野貓檳榔攤」,復邀集被告詹朝文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前來,恃眾剝奪被害人簡連福之行動自由及毆打被害人簡連福,共同迫使被害人簡連福向外借錢還債,其後又以電話恐嚇被害人簡連福匯款,手段殊值非難;而被告徐志瑋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76 頁反面),理應知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吊扣執業登記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參照),竟不知謹慎行事,明知被告張介文有意以控制被害人簡連福行動自由之方式討債,仍將被害人簡連福之行蹤告知被告張介文,並陪同被告張介文將被害人簡連福帶往「小野貓檳榔攤」及駕車搭載被害人簡連福外出借款,參與犯罪之程度甚高;至被告詹朝文依被告張介文指示前往「小野貓檳榔攤」助勢,參與犯罪之程度雖低,然所為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始終均否認犯罪,被告張介文、徐志瑋於本院審理時復分別指摘被害人簡連福態度過分、故意呈現被害人姿態(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7頁反面),對於本案犯行未見悔意,暨被告張介文、徐志瑋、詹朝文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4 頁、第64頁、第41頁)及其等剝奪被害人簡連福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張介文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因覬覦基隆市○○區○○路崁仔頂漁市攤商販賣碎冰之利益,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因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共二罪:
㈠於104 年4 月23日凌晨某時,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
至被害人游士毅位於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碎冰攤位,自稱屬於太陽會,要求被害人游士毅合作販賣碎冰,由其等負責驅趕其餘碎冰攤商,以壟斷碎冰生意,並要求被害人游士毅翌日給予答覆。嗣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於104 年4 月24日凌晨2 時許,再度前往被害人游士毅之攤位,經被害人游士毅拒絕合作,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即向被害人游士毅恫稱:「如果不答應,你就不用做了」等語,並以腳踢被害人游士毅之推車及擺放碎冰之塑膠桶,致被害人游士毅之推車支架斷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游士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游士毅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游士毅不從而未遂。
㈡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見被害人游士毅拒絕合作,即
緊接前往被害人張秀珍同位於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之碎冰攤位(被害人游士毅之攤位斜對面),要求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及平分利潤,並由其等負責驅趕其餘碎冰攤商,以壟斷碎冰生意,經被害人張秀珍拒絕,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便向被害人張秀珍恫稱:「那就不用擺(攤)了」、「如果再賣,把你們圍起來」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張秀珍行無義務之事,惟因被害人張秀珍不從而未遂。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介文之供述、被告詹朝文之供述、被告趙世棋之供述、被害人游士毅之證述、被害人張秀珍之證述、證人即張秀珍之配偶周進榮之證述及被害人游士毅之推車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均堅決否認犯罪,被告張介文辯稱:其曾駕駛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有一名婦人表示該處不能停車,其回稱該處是公家位置,對方憑什麼佔車位,其將此事告知被告詹朝文、趙世棋後,被告詹朝文、趙世棋才相約去理論,因對方態度不好,所以有起腳踢對方的東西,但並未要求對方合作販賣碎冰等語;被告詹朝文辯稱:因被告張介文在忠二路經營檳榔攤,其經常在該處出入,有次其開車去找被告張介文時,將汽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交岔路口,被害人游士毅之母親表示該處要做生意,叫其不要停車,其回稱該處是馬路不是私人地後,便前往檳榔攤,第二次其將汽車停在騎樓,周進榮表示該處要卸貨,其因此與周進榮吵架,但並未叫對方不要擺攤等語;被告趙世棋辯稱:本件只是單純停車糾紛,被害人游士毅、張秀珍將塑膠桶及三角錐擺放在劃設紅線之路邊佔位,其將佔位之物品移開,雙方因此有糾紛,其等未曾提議合作販賣碎冰等語。
四、經查:㈠被害人游士毅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4 月15日凌晨2 時30分
許,有3 位平時在「小野貓檳榔攤」的兄弟前往其攤位,其中一名男子表示「我是太陽的,你們都佔車位做生意喔」、「你們不可以佔車位」,104 年4 月17日又派3 名男子前來,將孝二路攤商幫魚販佔車位之方型塑膠桶踢壞,並將其推車支架踢斷,嗣於104 年4 月23日,該名自稱太陽會的男子帶同上次來的那2 名男子前來,向其表示「你跟我合作賣冰,我負責將其他冰攤掃掉,前面都不給他們擺」,並要其24日給予答案,104 年4 月24日上開3 人再度前來,該名男子詢問「你有辦法給我答案嗎」,其回稱沒有辦法,該名男子就說「好啊,我讓你不用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
4 (被告趙世棋)、6 (被告張介文)、8 (被告詹朝文)即係至其冰攤恐嚇之人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第83頁),足認被害人游士毅之塑膠桶及推車遭踢之事,係發生在104 年4 月23日之前,且係因佔車位之糾紛而起,核與被害人游士毅拒絕合作販賣碎冰無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以腳踢塑膠桶及推車之強暴行為強制被害人游士毅合作販賣碎冰,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游士毅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4 月間對其說如果不合作就不讓其賣的人,即係其在警察局指認之編號4 (被告趙世棋)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
16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說上開話的人是被告詹朝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前後證述歧異,顯有瑕疵,且被害人游士毅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已無再至其攤位恐嚇(見104 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第82頁),倘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真有意強制被害人游士毅合作販賣碎冰,應不致僅對被害人游士毅恫稱「好啊,我讓你不用做」,而無其他後續動作,故被害人游士毅前揭關於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以言語脅迫其合作販賣碎冰之指述,亦難遽信,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害人游士毅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自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真有被害人游士毅所指之強制犯行。
㈡證人周進榮於偵訊時固證稱:104 年4 月24日有人對被害人
張秀珍說要一起賣碎冰,對方有踢其等擺放在現場的塑膠桶,之前也有小弟說「你們不能擺」及要將其等圍起來之恐嚇言語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71 頁)。惟證人周進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4 月24日其卸貨後即離開攤位,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均係聽聞被害人張秀珍轉述,因為其等都會佔位子,被告張介文等人叫其等不要把東西擺出來,就是不要擺桶子在路邊,而圍起來應該就是把車子停在那裡,其等就比較不好做事,那邊是馬路邊,大家都可以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反面),足證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縱有向被害人張秀珍陳稱「不能擺」、「圍起來」,亦均係指佔用車位之事,並非以此強制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且證人周進榮未親自見聞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要求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及以腳踢現場塑膠桶之事,自不得採納其關於此部分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犯罪之證據。況證人張秀珍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張介文要將現場三個攤位吃下來,其斜對面攤位不妥協,被告張介文就跑到其攤位,詢問其是否願意答應,其當下拒絕,被告張介文沒有講什麼,也沒有說不同意會怎樣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
239 至240 頁),堪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並未以脅迫行為強制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以「那就不用擺(攤)了」、「如果再賣,把你們圍起來」等語脅迫被害人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核與證人周進榮、張秀珍之證述不符,難認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固坦承有至被害人游士毅、張秀珍經營之碎冰攤位,惟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有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強制被害人游士毅、張秀珍合作販賣碎冰,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張介文、詹朝文、趙世棋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時間 │ 監察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內容摘要 │ 出處 │├──┼────┼─────┼─────┼─────────────────┼──────┤│ 1 │104/6/13│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104 年度偵字││ │下午 │張介文 │徐志瑋 │A:你有打給我嗎 │第4698號卷第││ │02:41:56│ │ │B:他有跟你聯絡嗎 │70頁 ││ │ │ │ │A:沒有 │ ││ │ │ │ │B:我昨天有跟他講耶 │ ││ │ │ │ │A:是喔 │ ││ │ │ │ │B:很皮喔 │ ││ │ │ │ │A:很皮對阿,因為剛開始他不方便 │ ││ │ │ │ │B:我知道,我有跟他講說你怎樣也要打│ ││ │ │ │ │ 一通電話跟阿文講 │ ││ │ │ │ │A:你跟我說匯了,匯一個4,000 的你是│ ││ │ │ │ │ 當我乞丐喔,不是這樣嗎 │ ││ │ │ │ │B:他昨天是傳簡訊給你喔 │ ││ │ │ │ │A:沒有,都沒有阿 │ ││ │ │ │ │B:我跟他講你就知道他的性,你打一通│ ││ │ │ │ │ 電話給他,你不夠最少你也多少寄給│ ││ │ │ │ │ 他,他說他會打給你,我怎知 │ ││ │ │ │ │A:沒關係,我再打給他好了,不要讓我│ ││ │ │ │ │ 肚爛再去抓他 │ ││ │ │ │ │B:好啦,我晚上再打給他,因為我昨天│ ││ │ │ │ │ 是遇到他沒打給他,他說好好,他會│ ││ │ │ │ │ 打給你,怎會又沒打 │ ││ │ │ │ │A:沒關係,你跟他講再2 天他沒打,我│ ││ │ │ │ │ 就去抓他 │ ││ │ │ │ │B:好好,最好沒有,我再來看戲 │ ││ │ │ │ │A:好 │ ││ │ │ │ │B:他會繳啦 │ ││ │ │ │ │A:星期一他再沒繳他再打給我,跟我說│ ││ │ │ │ │ 他在哪裡,我去抓他 │ ││ │ │ │ │B:好啦 │ │├──┼────┼─────┼─────┼─────────────────┼──────┤│ 2 │104/6/13│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104 年度偵字││ │下午 │張介文 │簡連福 │B:喂 │第4698號卷第││ │05:23:37│ │ │A:你給我匯4,000 │96頁 ││ │ │ │ │B:對阿,他那時跟我說 │ ││ │ │ │ │A:你的雞掰咧,是說你沒剛好時候在那│ ││ │ │ │ │ 樣的,啊你每個月都沒剛好我不是要│ ││ │ │ │ │ 去死 │ ││ │ │ │ │B:他那時跟我說以後都匯4,000 │ ││ │ │ │ │A:我一下給你揍下去,你的雞掰咧,匯│ ││ │ │ │ │ 4,000你當我乞丐喔 │ ││ │ │ │ │B:阿文,你不要這麼講,什麼我當你乞│ ││ │ │ │ │ 丐 │ ││ │ │ │ │A:我不是跟你說沒剛好時才可以,你有│ ││ │ │ │ │ 跟我講嗎 │ ││ │ │ │ │B:他就說 │ ││ │ │ │ │A:你沒跟我講,敢跟我說匯好了,你娘│ ││ │ │ │ │ 機掰,找丟臉喔 │ ││ │ │ │ │B:我也跟阿奇講,講什麼情形 │ ││ │ │ │ │A:你跟他講什麼情形,你不用跟我講嗎│ ││ │ │ │ │B:阿奇問我現在怎樣,我跟他說現在以│ ││ │ │ │ │ 後都匯4,000 │ ││ │ │ │ │A:你的雞掰啦,誰跟你講的,你星期一│ ││ │ │ │ │ 沒給我匯你就等死,沒關係,你若沒│ ││ │ │ │ │ 匯我就砸扣你車,你再看看,你換車│ ││ │ │ │ │ 了喔,你看我砸不砸得到 │ ││ │ │ │ │B:對啦,我知道你要怎樣都有辦法,那│ ││ │ │ │ │ 是 │ ││ │ │ │ │A:你的雞掰咧,之前多少你不知道嗎,│ ││ │ │ │ │ 沒剛好才可以,你每次都給我沒剛好│ ││ │ │ │ │B:不是,哪有沒剛好,他跟我說沒關係│ ││ │ │ │ │ ,以後你就每個月匯多少這樣 │ ││ │ │ │ │A:雞掰啦,我說了算ㄟ,你星期一沒匯│ ││ │ │ │ │ 就知道 │ ││ │ │ │ │B:好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