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戴名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號),聲請降低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名涓所犯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16 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後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致電回家籌措交保金時,得悉外公在醫院已發出病危通知,家中發生重大經濟困難,請求本院降低交保金額,使聲請人能見外公最後一面云云。
二、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216 條、210 條、第
211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載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准以25萬元具保,如無法具保,則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應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聲請人因覓保無著,故自105 年12月16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其家庭變故及經濟狀況為由,請求本院降低保證金云云,然本院前已考量聲請人參與詐騙集團並負責指揮車手、詐騙金額高達42萬元、犯罪手段、情節等相關情狀,認被告雖具如前所述之羈押原因,然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已足促其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裁定被告得以提出保證金25萬元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惟被告迄今因覓保無著,衡酌上開理由除與前開羈押之原因、必要並無關聯外,降低後之保證金是否足以替代羈押之拘束力,實堪存疑。綜上,本院原諭知之保證金額25萬元並無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