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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凱名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白凱名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拾張、imatch手機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現金,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白凱名於民國104 年5 月間,透過徵人廣告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為「詹先生」之成年男子後,知悉「詹先生」所交付之提款卡未印製發卡金融機構名稱、銀聯標識及帳號,並非金融機構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仍與「詹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以提領款項可從中抽取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20 元佣金之代價,受僱於「詹先生」,並於104 年8 月26日,收受「詹先生」將側錄取得之銀聯卡帳號及磁條內碼拷貝在空白VIP 卡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10張後,持以前往基隆市○○區○○路○○○ 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再以「詹先生」所交付之imatch手機與「詹先生」聯繫,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 時19分至30分間,按卡面編號依序將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插入機號:U00100DA號自動櫃員機行使及鍵入密碼,佯為帳戶使用權人,以此不正方法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現金,合計24萬7,000 元,適員警發現白凱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偽造金融卡10張、imatch手機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現金24萬7,000 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白凱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第44頁),且扣案之

VIP 卡10張,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查得其內錄製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號,因上開卡片正面圖像,未具備發卡金融機構名稱、銀聯卡標識及帳號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再依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帳號查詢帳戶提款交易紀錄,確認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之銀聯卡帳戶,於104年8 月26日下午5 時19分至30分間,依序在「基隆愛三路郵局」機號:U00100DA號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現金等情,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5 年3 月10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050062645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 年3 月7 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0303號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6日儲字第1050236509號函附提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偵卷,第152 至154 頁、本院卷第54至59頁)。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號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及與前述提款金額相符之24萬7,000 元現金扣案可佐(見偵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

卡罪(如附表序號1 至5 部分)、收受偽造金融卡罪(如附表序號6 至10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如附表序號

1 至5 所示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詹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以該當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出於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內不詳款項之單一目的,同時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金融卡供行使之用,並旋即持往自動櫃員機,於10餘分鐘內緊密行使其中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之偽造金融卡,其行使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偽造金融卡及意圖行使而收受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偽造金融卡之各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有過度評價之虞,依前揭說明,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示銀聯卡帳戶使用權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紀雖輕,且無前科,然其自100 年8 月24日

起即就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此有被告勞工保險就保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竟貪圖輕鬆賺取佣金之個人利益,任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主觀惡性非輕,兼衡其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融卡10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match手機1 具及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係本案共同正犯「詹先生」所有,交予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24萬7,000 元現金,係被告行使如附表序號1 至5 所

示偽造金融卡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序號│ 卡面編號 │ 盜拷之銀聯卡帳號 │ 提款金額 │├──┼─────┼──────────┼──────┤│ 1 │VIP 00281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2 │VIP 00282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3 │VIP 00283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 4 │VIP 00285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 5 │VIP 00287 │00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 6 │VIP 00288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7 │VIP 00289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8 │VIP 00291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9 │VIP 00292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 │VIP 00294 │0000000000000000000 │尚未行使 │└──┴─────┴──────────┴──────┘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