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龎秀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芷君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民國105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龎秀娟、周芷君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 人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
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⑴被告龐秀娟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40 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拘役30日、拘役30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前開判處拘役之2 罪部分定執行刑拘役50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亦以1000 元折算1日;⑵被告周芷君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有關被告「『龎』秀娟」之名字均誤載為「『龐』秀娟」,及論罪科刑欄㈠第3行之2處誤載為「罪『嫌』」等語部分,更正為「罪」,及第5 行誤載為「『國家』法益」等語部分,更正為「個人法益」之外(原判決雖有上開誤載,惟尚不影響全判決意旨,並無礙於判決結果,故本院僅予以補充更正即可,附此敘明),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原已領有重度殘障身心證明,
遭被告龎秀娟毆打後,除多處受傷外,更有頸脊椎第4 、第
5 節壓迫神經、左肩旋轉肌袖部分破裂未癒合,且多處發炎鈣化,影響重度憂鬱,且被告龎秀娟於原審中惡意捏造事實誣指告訴人,毫無悔意,原審就被告龎秀娟所犯傷害罪部分,僅量處拘役30日,實有過輕;又原審判決將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個人法益誤為國家法益,理由亦難認妥適等語。
㈡被告龎秀娟上訴意旨略以:否認原審認定之所有犯罪事實,
告訴人及員警之證述均屬虛妄,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㈢被告周芷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君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
行,縱或有之,亦係因同案被告龎秀娟正遭告訴人施行不法侵害,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況本件事起突然,難認被告周芷君與同案被告龎秀娟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被告龎秀娟、周芷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陳述,僅由渠等之辯護人到庭代為辯護如上訴理由所示。經查: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遠文、證人陳明輝等人證
述綦詳,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案發處監視錄影(經原審及本院均勘驗在案,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
㈡被告2 人於上訴理由中均空言否認,除與渠等先前之供述有違以外,亦與前開證據相左,尤以:
⒈被告龎秀娟於上訴理由中否認一切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之內容,可見其所辯悖離事實,毫無足採。
⒉至被告周芷君雖於上訴理由中亦否認犯行,且除主張構成正
當防衛之外,亦否認與同案被告龎秀娟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形,然告訴人與被告龎秀娟拉扯之過程中,被告周芷君仍執傘向告訴人揮擊,並持雨傘與被告龎秀娟共同向告訴人逼近等情,均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無誤,則本件雖係偶然於公共場所相遇而發生爭執之情形,然並無礙於被告龎秀娟與被告周芷君於本件爭執過程中,一同形塑對告訴人侵害之共同決意,是被告周芷君辯稱事發突然無從形成共犯之合意乙節,即無足採。被告周芷君於上訴理由中另主張其行為構成正當防衛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中指駁甚明,被告周芷君上訴意旨徒執前詞重申正當防衛之抗辯,顯與客觀事證均有未合,不足採憑。
㈢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龎秀娟、周芷君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龎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周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龎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龎秀娟、周芷君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龎秀娟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審酌被告龎秀娟、周芷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羅遠文起衝突,並於告訴人羅遠文放開被告龎秀娟後,猶持雨傘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輕度)(同上偵卷第39頁)、被告龎秀娟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周芷君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 人之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龎秀娟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判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龎秀娟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龎秀娟前揭3 次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衡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說明審酌量刑之根據及理由,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實無理由。
㈡檢察官雖另以原審判決將「個人法益」誤為「國家法益」為
由聲明上訴,然此部分僅係原審判決誤繕,且自原審判決該段文字:「又被告龎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之前後文可知,所侵害之法益當非國家法益,而係屬告訴人羅遠文,可見該部分之誤繕無關判決宏旨,更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結果,檢察官雖執此原審判決之微疵上訴,亦難認有理由。
㈢至被告龎秀娟、周芷君另以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就此部分上訴亦難認有何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龎秀娟、周芷君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627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龐秀娟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5樓之6居基隆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周芷君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龐秀娟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周芷君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周芷君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三坑火車站搭乘電梯時,因不滿羅遠文在電梯空間擁擠之情況下仍進入電梯,遂以右手肘頂羅遠文腹部,羅遠文乃大聲喝斥周芷君,龐秀娟見狀,於電梯內尚有其他2 名乘客而可得特定多數人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等語辱罵羅遠文,並於抵達一樓大廳步出電梯時,在電梯門口接續以「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辱罵羅遠文,羅遠文氣憤下,向龐秀娟怒稱要報警處理,並拉住龐秀娟左手手臂,欲阻止龐秀娟離開,周芷君見狀,乃持手中雨傘揮打羅遠文腰部,而龐秀娟亦以右手朝羅遠文頭部揮擊並與羅遠文拉扯,羅遠文因不敵龐秀娟、周芷君反抗,而放開龐秀娟。未料,龐秀娟、周芷君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周芷君先持雨傘攻擊羅遠文,龐秀娟再持另把雨傘毆擊羅遠文左上臂等處,致羅遠文受有左頸部、左肩膀、左手臂、下背、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嗣經羅遠文報警,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員警陳明輝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口攔下龐秀娟2人詢問事發經過時,龐秀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垃圾,垃圾,社會的敗類」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案經羅遠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訊據被告龐秀娟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在電梯抵達1 樓大廳出了電梯後,有辱罵羅遠文「死跛腳」等語,並有拿雨傘打被告,且對警察說「垃圾,垃圾,社會的敗類」等,惟辯稱:在電梯內,並沒有以「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等語辱罵羅遠文;被告周芷君則於本院訊問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之犯罪事實默而未答,惟其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周芷君係因羅遠文抓住龐秀娟,所以才拿傘打羅遠文,應該當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⒈105年9月3日晚間7時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
所員警陳明輝接獲110 通報在基隆市三坑火車站前有打架情事而前往查看後,在基隆市○○區○○街○○○ 巷口攔下告訴人羅遠文所稱傷害羅遠文之人即被告龐秀娟、周芷君,並詢問被告2 人事發經過時,被告龐秀娟以「垃圾,垃圾,社會的敗類」等語侮辱警員陳明輝乙節,業據被告龐秀娟坦認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104年度偵字第4044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且經本院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龐秀娟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時
結證稱:105年9月3日下午6時30分,伊搭到三坑火車站要出站,要搭電梯下樓,伊進電梯後,就站在電梯最前方,背貼著電梯門,周芷君站在伊前方,背對著伊,周芷君用右手肘往後撞伊的肚子,伊就大喊「你幹什麼」,接著龐秀娟就說「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電梯門打開後,龐秀娟先走出來,還是不斷的說「「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周芷君於警詢中則稱:「(被害人羅遠文於筆錄稱龐秀娟於三坑火車站電梯內罵: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有無此事發生?)有。」(同上偵卷第10頁),被告龐秀娟於偵查中亦稱:伊等在電梯內,羅遠文進電梯,周芷君不讓羅遠文進來,周芷君感到不舒服,伊沒有看到周芷君打羅遠文,但羅遠文生氣在電梯裡對周芷君說「你幹什麼,打什麼打」,伊擔心周芷君嚇到,羅遠文抓伊衣領,伊才罵羅遠文「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第66頁),互核上情可知,證人羅遠文於電梯內確曾對被告周芷君稱「你幹什麼,打什麼打」等語,而衡以證人羅遠文與被告2 人並不相識,倘被告周芷君未以右手肘頂證人羅遠文之腹部,羅遠文當不致無的放矢,謊稱遭周芷君毆打;另被告龐秀娟聽見證人羅遠文斥喝周芷君後,確有於電梯內對羅遠文辱稱:「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之事實,除經證人羅遠文證述如上外,亦經被告周芷君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且被告龐秀娟亦不否認口出此言,核足認定被告周芷君於上揭時、地,確因不滿告訴人進入電梯,而以右手肘頂告訴人之腹部,而被告龐秀娟於電梯內,有以「死跛腳,你是在靠腰三小,欠打」等語辱罵告訴人,並於步出電梯後,續對告訴人辱稱:「死跛腳,跛腳是你的報應,你媽媽也會有報應」等語。⒊又被告龐秀娟步出電梯後,告訴人羅遠文有拉住被告龐秀娟
左手臂,被告周芷君則持雨傘揮打告訴人腰部2 下,被告龐秀娟亦以手敲告訴人頭部,拉扯後,告訴人即放開被告龐秀娟乙節,業據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據被告龐秀娟供承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1頁);又告訴人放開被告龐秀娟後,被告龐秀娟旋即退至站在電梯前方路人的身後,路人則伸出左手做阻擋的動作,告訴人往前幾步,被告周芷君隨即拿起雨傘揮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大吼,被告龐秀娟則拿走阿嬤(坐在輪椅上)手上的雨傘,衝至告訴人左側,對告訴人高舉雨傘,告訴人伸手阻擋,被告龐秀娟仍然拿雨傘朝告訴人揮打,告訴人撿起其倒在地上的拐杖,被告周芷君、龐秀娟即各持雨傘往告訴人方向靠近(路人伸手疑嘗試阻擋周芷君),
4 人(包括被告龐秀娟、周芷君、告訴人及路人)即離開錄影畫面,約略1 分鐘後,告訴人始再度回到錄影畫面內,並拾撿掉落於地物品後離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紙可佐(本院卷第71頁;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而證人羅遠文於本院訊問中則具結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錄到的地方,是被告2 人還有繼續打伊,當時伊手上雖然有拿拐杖,但是伊沒有打她們,而診斷證明書的傷,都是當天所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被告龐秀娟亦供稱:在監視器沒有錄到的地方,伊有拿雨傘打告訴人一下下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於告訴人羅遠文放開被告龐秀娟後,確實有以雨傘揮打告訴人,而告訴人因遭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持雨傘攻擊,受有左頸部、左肩膀、左手臂、下背、前胸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9月3日、105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35頁、第7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係由被告龐秀娟、周芷君所為傷害行為無訛。
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芷君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
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芷君於告訴人放開被告龐秀娟後,仍持雨傘攻擊告訴人乙節,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周芷君於警詢中亦供稱:羅遠文沒有動手打伊跟龐秀娟,只有伊和龐秀娟打羅遠文等語(同上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周芷君於告訴人放開龐秀娟,猶持雨傘毆擊告訴人時,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存在,故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此辯解,不足為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龐秀娟所犯公然侮辱、傷害、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及被告周芷君所犯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龐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周芷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又被告龐秀娟先後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羅遠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龐秀娟、周芷君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龐秀娟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龐秀娟、周芷君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羅遠文起衝突,並於告訴人羅遠文放開被告龐秀娟後,猶持雨傘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參以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並參酌被告2 人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均輕度)(同上偵卷第39頁)、被告龐秀娟自述高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周芷君自述高中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2 人之素行情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龐秀娟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判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龐秀娟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