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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凱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中生活拮据,又因獨自一人扶養四名子女,其中又有三名子女未滿12歲,導致無力負擔繳納本案之罰金,伊一旦入監,四名幼子將遭安置於社會機構,伊之家庭將支離破碎。又伊係低收入戶,且於犯案後,已深刻悔悟,希能從輕量刑,或易服勞役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經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前揭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從而,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71 條、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顏凱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己)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後經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丙)

(丁)(戊)(己)(庚)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辛)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辛)案件,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更定累犯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壬)(癸)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子)(丑)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寅)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改自己一念心當下惡念,不要一再想要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宜早日回頭改過從善,多存一些錢,自己用,而不要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把自己辛苦錢給毒販,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親人考慮,日後切勿違法犯紀或歷史再重演了,否則自做自受,不要怨天尤人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 告 顏凱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因係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甲)(乙)(丙)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丁)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丁)(戊)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99年度聲字第455號、102年度聲字第130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4年4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8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上10 時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盤查時,查獲其友人黃瑜琦、林建成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等物(另行偵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12月16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17-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