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中新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等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
251 號,民國106 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4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湯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5 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就所犯之5 罪各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在原審坦承犯行,然其所為無視社會道德,未謹守男女交往分際,破壞告訴人蔡建明婚姻關係之和諧,損害其夫妻生活,且未對告訴人致歉、認錯,遑論賠償,可見犯後態度亦屬不佳,依原審所科處之刑度,相較於告訴人因而所受之痛苦,顯然輕重失衡,並悖離人民之法律期待,足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而屬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並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而刑法第239 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遑論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另就本件原因事實之侵權行為民事訴訟,在本院成立和解,有本院106 年6 月14日106 年度訴字第237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亦已依和解內容,將約定之款項全數匯款予告訴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已可認定。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未能和解、賠償等節,即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未見原審量處之刑度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性之具體情狀,是檢察官據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當庭為被告之利益請求諭知緩刑,惟查:⑴原審已就被告上揭各項情事從輕量處法定最低之刑度,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於法定之2 月以上、10月以下有期徒刑中,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所宣告之刑度顯無過於苛酷之情形;⑵又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另按諭知緩刑宣告與否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及有無成立民事和解,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同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行,破壞憲法保障之家庭價值(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參照),且被告正當壯年,對於情感、性行為之認知與控制,應已能深思熟慮,惟其竟仍為本件犯行,應非一時失慮,是本院審酌原審已予以從輕之量刑,及本件依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暨此等與個人情感密切攸關之犯行所應擔負之法律責任宜儘速完竣,以免遷延日久,於當事人之情緒尤屬未妥,遑論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並未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對原審判決及刑度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益見被告並無藉由刑之執行之猶豫期,增添自身困擾之本意;復斟酌本件告訴人陳稱:雖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但僅係令被告賠償精神及身體之損失,並無原宥之意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等情狀,本院爰認不宜併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中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
樓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第41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湯中新犯相姦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被告湯中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蔡建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林佩汝手繪金湧泉溫泉汽車旅館平面圖各1 份,被告與證人林佩汝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6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證人林佩汝係告訴人蔡建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此有證
人林佩汝、告訴人蔡建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671號卷第2 頁、第2 頁反面)。被告明知證人林佩汝係有配偶之人,仍為本案5 次姦淫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共5 罪)。
㈡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 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5 次通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近2 個月,其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在刑法評價上,亦難論以接續犯。故被告所犯上開5 次相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婚姻關係,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相姦行為,破壞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蔡建明難以撫平之心理痛楚,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蔡建明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蔡建明身心所造成之影響,暨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均見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1977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77號105年度偵字第4111號被 告 湯中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居新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中新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透過手機聊天軟體結識林佩汝(所涉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林佩汝係蔡建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猶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林佩汝性交而為相姦之行為,前後共5 次。嗣經林佩汝於同年3 月21日主動向蔡建明坦承,經蔡建明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中新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明知證人林佩汝││ │偵查中之自白。 │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 │ │生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之││ │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建明於警詢及本│證人林佩汝係有配偶之人││ │署偵查中之指訴。 │,以及被告上揭相姦之全││ │ │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佩汝於警詢及本署│被告明知證人林佩汝係有││ │偵查中之證述。 │配偶之人,仍與林佩汝發││ │ │生如附表所示相姦行為之││ │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證人林佩汝之全戶戶籍資│證人林佩汝為告訴人蔡建││ │料乙份。 │明之妻,為有配偶之人之││ │ │事實。 │├──┼───────────┼───────────┤│五 │1.被告與證人林佩汝相約│被告有為附表所示相姦行││ │ 見面之手機LINE通訊畫│為之犯罪事實。 ││ │ 面列印資料9 紙。 │ ││ │2.GOOGLE網路搜查附表所│ ││ │ 示旅館資料8 紙。 │ ││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 ││ │ 紙。 │ │└──┴───────────┴───────────┘
二、核被告湯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前後5 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認被告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林佩汝手機通訊軟體聊天紀錄之翻拍畫面,證人林佩汝於附表一之性交行為後,仍主動與被告交談且告以「我好怕那件事後,你不想理我了」等語。苟被告係違反證人林佩汝之意願以強制手段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林佩汝之反應應非如此,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無據指訴外,查無被告違反證人林佩汝之意願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相姦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場所 │犯罪地點 │├──┼──────┼─────┼───────────┤│ 1 │105年1月20日│金湧泉溫泉│新北市萬里區加投246 之││ │ │汽車旅館 │3 號 │├──┼──────┼─────┼───────────┤│ 2 │105年1月28日│百老匯 │桃園市○○區○○路2段 ││ │ │汽車旅館 │122號 │├──┼──────┼─────┼───────────┤│ 3 │105年2月下旬│賓士旅館 │桃園市○○區○○路258 ││ │某日 │ │號 │├──┼──────┼─────┼───────────┤│ 4 │105年2月27日│貝爾頌精緻│新北市○○區○○路226 ││ │ │汽車旅館 │號 │├──┼──────┼─────┼───────────┤│ 5 │105年3月10日│丹尼爾SPA │桃園市○鎮區○○路3段 ││ │ │汽車旅館 │29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