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孟賢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6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孟賢於民國96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如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吳孟賢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弄○○號工作之工地內,飲用2瓶啤酒,並在工地稍事休憩1小時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開中和路飲酒地,駕駛車牌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號2樓之現居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吳孟賢駕駛上開機車行至基隆市○○○路○○號前時,遭正於成功二路40號對面實施盤查之警員張發仁目擊吳孟賢滿臉通紅、駕駛機車自西定路方向駛至成功二路40號騎樓前,乃前往盤查,發現吳孟賢身上帶有濃厚酒味,乃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經吳孟賢供承,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吳孟賢(下稱被告)上訴稱:伊雖然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並於前揭查獲地點,遭警盤查、實施酒測等情,惟伊沒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伊在查獲當天,雖然有於中和路工地喝酒,但伊沒有駕車,伊是在工地喝完酒後,「坐計程車」回成功二路28號住處,剛好在成功二路40號一家卡拉OK店騎樓前,看到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擋到別人,所以伊只是去移車,就被警察盤查實施酒測,伊沒有發動引擎,被警查獲時,伊機車是「熄火」狀態;且員警沒有在該處設置酒駕攔檢站或臨檢點,就隨意攔檢,又未提供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畫面證實伊有「騎車」之事實,故警察取締程序違法;至於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有在中和路工地飲酒後,自中和路騎乘機車返回成功二路之酒後駕車一情,乃因伊雖向警察表示伊未騎車,但警察說如果拒絕酒測,機車將被扣留,故伊怕機車被扣,才配合酒測,才不得已承認飲酒駕車之事實;至移送至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然檢察官沒有不當取供,沒有要伊承認酒後駕車之事實,但因伊於警察局詢問製作筆錄時已承認,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跟著承認,沒有向檢察官表示伊機車是熄火狀態,伊未騎車等情。故本案伊雖有喝酒,但沒有騎車,警察沒有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證明伊有騎車,且隨地攔檢,所以警察取締酒駕程序也違法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弄○○號工作之工地內,飲用2瓶啤酒,另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騎樓前,遭警盤檢,並經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事實,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否認(詳見被告106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偵卷第 5-7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 頁、第14頁);核與證人張發仁、石達玄所證情節相符(本院106年6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7頁、第8-10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所執行酒測程序確認單暨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11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偵卷第14頁)、保管單(偵卷第13頁)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飲酒,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律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日雖有飲酒,惟伊並未酒後駕車,伊是自成功二路家中坐計程車至中和路工地,在工地飲酒後,再搭計程車回成功二路住處,員警查獲伊時,伊機車是「熄火」狀態,伊只是「移車」,並未駕車云云;惟證人張發仁即本案舉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到庭結證證稱:「(當時你為何會攔檢他的車)我當時在攔查被告地點對面的騎樓盤查一個人,我在盤查的過程當中,就看到被告騎車從中山所,就是西定路方向騎過來,因為他住樓上,我過去的時候是像他講的已經熄火」、「(你看到被告從何處騎過來)他是從舊四分局中山所方向騎過來,我餘光有看到,因為他滿臉通紅,所以我就騎到成功二路40號停下來,他就已經騎過來停在那裡,準備要騎上騎樓」、「(你是看到被告騎過來滿臉通紅才攔他)是,像他講的是他已經停好了,但是我是看他騎車,我過去的時候他已經停好了」、「(被告從中山所那邊騎過來,即舊四分局那裡騎過來)對,往市區方向。中山所是在西定路跟安一路口那個,就是舊的四分局,他從那邊騎過來,騎到成功二路40號前面他停下來,因為他住那裡,他要停車,他騎上騎樓去,我那時候是在對面盤查另外一個人,還在盤查當中,我就看到他滿臉通紅騎過去」、「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從西定路那個方向騎車過來,雖然我在對面,石達玄是面對我們盤查那個人,我是剛好在被告要停車地方的對面,只是我騎過去時他已經騎上騎樓」(詳見證人張發仁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7 頁);證人石達玄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結證稱:「(你到現場時看到被告有何情形)滿臉通紅,因為當時他車上掛有食物,我們覺得他有騎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張巡佐有看到」、「(當時查獲的經過情形為何)當時就是跟我們巡佐講得一樣,在他查獲地點對面盤查一位民眾,我在盤查該位民眾身分時,張巡佐就看到他有駕車行為,所以他先騎車過去把他攔檢,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完整的情形,我是盤查完之後才騎到對面跟張巡佐一起盤查,後來的情況就是跟巡佐講得一模一樣,就是跟他告知相關的權利」、「(張發仁要去攔查時有無跟你說什麼)他跟我說我先到對面查,你等一下跟上我,他有說要盤查一位民眾,因為他看到疑似有酒駕行為」(詳見證人石達玄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8-9頁) 。證人張發仁係親眼目睹,且證人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自無為並不相干之人所犯區區酒駕輕罪,甘冒偽證刑責、予以誣攀之理。足證證人二人所述為真,且符常情,當可採信。兼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本件犯行,且從未主張伊係坐計程車來回,已於前述;又被告亦坦承檢察官訊問,未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違法、不當取供之處,是被告於偵訊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與證人張發仁所證述情形互相吻合,復合於事理常情,堪認被告於警、偵訊之任意性自白可採,被告事後翻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坐計程車回住處,恰巧見到伊停放之機車擋路,所以僅欲將機車移開,伊有向警察表示伊未騎車,是員警訛稱不配合酒測,則要扣伊機車,伊害怕機車被扣,才讓員警實施酒測並坦承飲酒駕車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員查獲及訊問過程,均未表示伊僅是移車、亦未否認酒後騎車或拒絕酒測等情,業據證人張發仁、石達玄結證證述甚明(詳見證人張發仁、石達玄10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 4-5頁、第7頁、第8頁);且被告經警詢問製作筆錄後,因坦承犯行,警察並未扣車,而係將機車發還,由被告具領保管,此有被告具名領回之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嗣後被告經警移送地檢署,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曾主張伊未騎車,甚且表示認罪等情(被告106年3月14日偵訊筆錄第2 頁—偵卷第28頁反面),如被告果無酒後騎車犯行,自可於檢察官訊問調查時提出,且其時被告騎乘之機車,業經被告領回,已無庸擔心遭警「扣車」,而被告仍「坦承」認罪,足證被告前述自白方屬事實,事後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第8 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本院按:此處標準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則另成立刑事公共危險罪,而另有刑事責任,非僅行政裁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4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依「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第二項、「行為態樣三」指示: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7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對拒絕之當事人可勸導或警告「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及吊銷駕駛執照」;是警察「攔停」人、車及「施予酒測」皆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標準職權」之具體措施,該法第8 條所為之「攔停」指「交通攔停」,主要基於社會大眾均強烈要求酒醉者不得駕車,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特予明定。而「攔停」係指「將行進中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加以攔停,使其停止行進;或使非行進中之人,停止其動作而言」,「攔停」係為採取後續諸如查證身分、任意性盤詢、施予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相關措施之先前必要步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公共場所,對有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得查證身分,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認有犯罪之嫌疑或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隨時隨地攔檢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未限制警察須設置攔檢點或臨檢站,始得實施酒駕測試或取締職務,自不待言。又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後,如駕駛人測試檢定結果,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本得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即扣車),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及該條項立法意旨、105年9月5日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不限於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即臨檢、攔檢)為要件,即得逕處新臺幣(下同)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本件證人即警察張發仁既當場親眼目睹被告滿臉通紅、騎乘283-NBJ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西定路方向駛來至成功二路40號前,將機車再駛上騎樓熄火停放,已有客觀合理依據判斷被告有酒駕行為,乃上前盤查,並施以酒測,如被告當場拒絕酒測,警察可逕行舉發,不僅可處90,000元罰鍰,同時可將機車移置保管場(扣車)、吊照等。是本件警察取締及移送被告酒駕程序,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主張警察取締酒駕是「隨機」、未設置臨檢或攔檢站,或警察以如拒絕酒測,將予扣車,而主張警察程序違法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虛捏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稱無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不得認定其有騎車於道路上之犯行云云,無足影響本院心證,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孟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99年12月25日,再因酒駕遭註銷駕駛執照,被告本次更犯酒駕犯行,顯不知警惕,惟考量本件未肇事、及被告智識、職業、家庭經濟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被告上訴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而已非「犯後坦承」,然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應予維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周霙蘭法 官 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