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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華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黃秀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麵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左轉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同時間,被告王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右轉仁二路亦往基隆火車站方向行駛,被告黃秀麵與王政華本均應注意左右轉車輛進入二以上車道,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二人均疏未為上述之注意,被告黃秀麵進入路口後隨即往右變換車道,被告王政華進入路口後隨即往左變換車道,致兩車在仁二路中線車道處發生碰撞,被告黃秀麵受有左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被告王政華受有左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王政華、黃秀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王政華、黃秀麵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黃秀麵告訴被告王政華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王政華告訴被告黃秀麵過失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黃秀麵、王政華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調解成立(詳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黃秀麵、王政華並均已撤回本案告訴(詳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