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進忠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23時至翌(9 )日凌晨3 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6 樓之2 住處,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該日13時許,自臺北市某魚市場,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7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進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又二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25號更定累犯之刑為4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四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交簡字第7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高達4 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素行不佳。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本案係第5 度觸犯相同性質及罪名之案件,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起訴、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所反省警惕;其明知酒醉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係違法行為,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在汽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註銷而無駕駛執照之狀態下(偵卷第6 、12頁),仍於酒醉後駕駛自小貨車,顯然欠缺遵守法律之正確觀念,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