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育添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育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育添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育添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252-QA號大貨車(道路救險車),附載林澍金,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樂高中對面之彎道及下坡路段,放慢速度並靠邊停車,嗣因距離前方臨停之車輛太近,欲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彎道、坡路之路段,如非因讓車、停車、起駛,而有倒車之必要者,不得倒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該車輛後方無人指引之情形下,於上開彎道及下坡路段倒車,適有同向後方之周芷毓騎乘K9C-199 號機車往王育添駕駛之車輛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王育添所駕駛之車輛倒車朝其行駛之方向駛來,遂即緊急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周芷毓因此受有左側4、5、6 肋骨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林澍金及王育添均下車查看,並將周芷毓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及攙扶周芷毓至路旁休息。林澍金及王育添復於詢問周芷毓有無需要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後,因周芷毓表示毋須報警或呼叫救護車,遂即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警方嗣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經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芷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以書面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對照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意見得以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除外規定,其書面報告依法具有證據能力。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
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6號函(鑑定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鑑定意見得以書面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除外規定,依法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除前述之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外,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王育添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駕駛上開車輛附載林澍金行經前開路段,發現前方之車輛忽然停車,後方又有車輛亟欲超車,伊遂先於路邊停車,嗣伊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前車太近,伊之車輛無法切入車道向前行駛,所以才會倒車,且為了安全起見,伊倒車之距離有較一般直線車道倒車之距離遠一點,伊不知道告訴人周芷毓是因為什麼原因跌倒,但伊覺得伊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告訴人倒地的地方還很遠,伊覺得本件交通事故與伊沒有關係;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雖認為伊有肇事原因,但伊認為鑑定會及覆議會並無實際的數據可供參考,其鑑定結論可能錯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拖吊車為業,其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
許,駕駛252-QA號大貨車(道路救險車),附載林澍金,沿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安樂高中對面之彎道及下坡路段時,放慢速度並靠邊停車,嗣因距離前方臨停車輛太近,欲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即在該車輛後方無人指引之情形下,於上開彎道及下坡路段倒車,適有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K9C-199 號機車往被告駕駛之車輛方向行駛,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4、5、
6 肋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等情節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本件交通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78 號卷第34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彎道及下坡
路段時,係因告訴人看見前方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於上開路段倒車,其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始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渠當時騎乘機車由基隆市○○區○○路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至轉彎處,看見前方一臺工程車在倒車,渠見狀遂馬上煞車,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等語甚詳(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104 頁),核與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所認:「本案肇事地點為槽化線路段彎道,車輛駕駛人禁止倒車,必須注意行進中各車動向小心駕駛,據雙方筆錄及事故圖資影像研判,王育添駕駛拖吊車於肇事點要執行事故車拖吊,該處車道不寬,且後方有連續車流而來,又為彎道禁止倒車且視線不佳,縱然必須倒車應有人員在車後警戒指揮才是,本案二車雖未撞擊,然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見狀煞閃摔倒,係因其倒車而起,本會認此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64 頁),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謂本件交通事故與其倒車之行為無關,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覆議會有鑑定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於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車時,渠與該車輛大概為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7頁);證人林澍金於警詢證稱:渠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坐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事故發生時,渠有聽到後面車子滑倒的聲音,渠回頭看就看到一臺機車及一名女子倒在地上,該滑倒之機車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大約是一輛自小客車之距離(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1 頁);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伊本來不知道有車禍發生,後來林澍金告訴伊車後有聲音,伊看後視鏡後才發現伊所駕駛車輛後方有一名女子及一輛機車倒地;伊當時倒車約5至10 秒,就聽到後方機車倒地聲,該機車倒地之地點距離伊所駕駛之車輛約6、7公尺(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5頁、第44 頁),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後,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不甚遠。此外,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之路段僅有一個車道,且車道不寬(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足可推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之行徑相同,此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復朝告訴人所駕駛機車而來,且距離不遠,告訴人若不緊急煞車,恐將撞及被告行駛而來之車輛。再者,事故發生當日,天候雨,地面濕滑,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8頁),則告訴人於此情形下緊急煞車,並因地面濕滑而滑倒,並不悖於常情。準此,告訴人證稱其係因看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倒車,於緊急煞車後跌倒受傷等語確屬可信,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駕駛車輛不當倒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鑑定結論亦無違誤。至證人林澍金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距離有7、8臺轎車之遠云云,然其此部分之證詞非但與其前述警詢之證述有異,與前揭告訴人及被告之供述亦有未符。再者,證人林澍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有聽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時之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之處與被告所駕駛車輛距離若有7、8臺轎車之遠,則證人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時,能否聽見告訴人倒地時之碰撞聲,就常理而言,實非無疑。從而,證人林澍金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既有如上之瑕疵,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設有彎道、狹路、
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快車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且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導引路線上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44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見 106年度偵字第178 號卷第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駕駛車輛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對於前開肇事具有過失,要屬明確。至被告固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前車太近,伊才會倒車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款但書規定:「但因讓車、停車或起駛有倒車必要者,不在此限」,解釋上仍須有倒車之必要,始得於設有彎道或坡路之路段倒車,自不待言,非謂一有讓車、停車或起駛之需求,即得任意於設有彎道或坡路之路段倒車。而查,被告雖謂:伊所駕駛之車輛因距離前車太近,伊之車輛無法切入車道向前行駛,所以才會倒車云云,然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於倒車前,其所駕駛車輛之前方雖有臨停之車輛,但該車輛之後車燈明亮,可知並非無人在該車輛之內(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被告非不得以大燈或以鳴按喇叭之方式,促使該車輛離去後,再行起駛,難認有何倒車之必要。退步言之,被告於行車當時縱有倒車之必要,亦應遵守前開規定,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然本件被告於倒車時,於車輛後方並無任何人進行指引,亦未採取任何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手段,自難謂已盡其注意義務。
㈣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一彎道,危險性高,汽車駕駛人猶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被告於倒車時速度緩慢,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林澍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09 頁),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非不能預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其若於適當之距離煞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之交通事故,然告訴人卻於前述之距離始緊急煞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從採取,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請求依其繪製之現場圖進行交通事故鑑定,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關車輛均遭移置,被告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圖當係依憑其主觀之印象而製作,自難期客觀正確,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為無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拖吊車司機,並以駕駛拖吊車為業,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之過失,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匪淺,應予非難,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有未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而在財力豐貧各異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爰依被告之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審酌,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駕駛前揭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雖曾下車察看告訴人之傷勢,惟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6號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於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伊與林澍金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需不需要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林澍金當時有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扶起來,伊並與林澍金將告訴人攙扶於路旁休息,伊係因告訴人表明毋須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始離開現場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首堪認定。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亦未在事故現場等待醫護及警察人員處理而駕車逕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澍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5頁、第55頁、第11頁、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4 頁、第109頁),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故,必也行為人對於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傷有所認識,始有構成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該項主觀構成要件亦必須依證據認定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或死亡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應具備肇事逃逸之故意,始克相當。因此,倘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仍不能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相繩。而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與林澍金旋即下車察看,並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移置路旁及攙扶告訴人至路旁休息。林澍金及被告復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因告訴人表示並無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之需要,遂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林澍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106 年度偵字第178號卷第15頁、第55頁、第11頁、第43頁至第44 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察看,嗣因告訴人表明毋須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始行離開現場,並非不對於告訴人施以即時之救護,核與一般常見之肇事逃逸之車輛對於被害人置之不理或旋即刻意駕車急速逃離之情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已非無疑。
2.再者,本件交通事故雖可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主觀認為該事故與其駕駛之行為無涉之可能性確屬存在。準此,被告主觀上既有可能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並無關聯,縱使被告客觀上有離去事故現場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敘,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法 官 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