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赬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文赬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之駕駛執照,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國安路方向行駛,行經麥金路401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撿拾傾倒之飲料而偏離車道。適何錦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麥金路往基金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地而遭陳文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致何錦晃受有右胸部、左腕部及右肩膀等挫傷之傷害。陳文赬於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時,因何錦晃告知其右肩疼痛,已明知何錦晃受傷,竟因何錦晃表示要報警處理,陳文赬擔心為警查獲其無照駕駛,乃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何錦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文赬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反面、第79頁反面),且與告訴人何錦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3 至5 頁、第60至61頁),復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偵辦情形調查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6至51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9 頁)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違反前揭法規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右胸部、左腕部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持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此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復有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判中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第7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6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嗣於103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曾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
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 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救護或停留等候員警,且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未能獲得彌補;更有甚者,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駕車上路並肇禍,是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肇事現場情況等,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足堪同情、憫恕之心。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法定刑度亦無過於苛刻而有何「法重情輕」之足以「憫恕」之處,是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取得諒宥;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甚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