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克鳳義務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7號、106年度偵字第43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克鳳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胡克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前階事實胡克鳳於民國106年2月9日15時15分許,騎乘GQE-549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騎樓騎出,準備右轉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該騎樓騎出並直接右轉,致使後方由劉嘉瑜所騎乘沿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之069-PFL號機車,煞閃不及,失控倒地滑行至胡克鳳所騎乘機車左側,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如後所述)。
二、肇事逃逸詎胡克鳳於肇事後,知悉劉嘉瑜因而受傷,卻未停車察看,且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離去。
貳、案發經過嗣經劉嘉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叁、起訴經過
案經被害人劉嘉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簡式審判
一、法律修正按除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民國92年2 月6 日公布並於92年9 月1 日全面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其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亦規定甚詳。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已於96年
3 月26日修正公布,規定為:「除簡式審判、簡易程序案件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所謂第376 條第1 款,係指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謂第376 條第
2 款,係指刑法第320 條及第321 條之竊盜罪。
二、程序差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第161 條之
2 (當事人陳述意見)、第161 條之3 (自白最後調查)、第163 條之1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物證、書證調查、交互詰問規則)規定之限制。申言之,自92年9 月1 日起,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改為三分法:其一,輕罪案件,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有罪之簡易判決。其二,檢察官起訴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認罪者,法院得裁定以受命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其程序略如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獨任法官所進行之通常審判程序。其三,檢察官起訴之強制辯護案件或非強制辯護案件而被告否認全部或一部之犯罪,法院應進行合議審判,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惟自96年3 月29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案件,被告否認犯罪者,得由獨任法官一人,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進行交互詰問之通常審判程序。
三、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胡克鳳經起訴之罪名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前述強制合議之案件,而被告於106年11月3日之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貳、事實認定
一、法律規定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詳。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而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逃逸,當然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有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並致他人死亡或受傷,竟出於逃避責任之意思,違背停留現場處理事故或救護傷者之上開義務,不願停車並下車處理,反而繼續開車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不知悉業已發生車禍並致他人死傷,則其開車繼續前行,乃當然之舉止,無從評價為肇事逃逸之行為,自不得遽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因此,本案關鍵在於被告離去時,是否已知其發生車禍並致他人受傷。
二、本案情形
㈠、審判前辯解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其因電線桿擋住視線,並未注意來車;對方固有受傷,惟其見對方能自行爬起來,才離開現場(偵查卷第3、4頁);於偵查中辯稱:其並未和對方碰撞,不知對方是如何跌倒(偵查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對方是在其後面,其是行駛在正常車道上(0000000筆錄第2頁)各云云。
㈡、審判中認罪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告訴人劉嘉瑜其因自路邊駛出而煞車並倒地受傷,其並未項下而逕自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嘉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之情節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 張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見其前此之否認,圖卸其責而已;其審判中之自白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適用新法
㈠、法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情形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其第185條之4規定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構成要件並未改變,惟其刑度改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時在106年2月9日,乃新法施行之後,應適用新法,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三、立法擴張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立法擴張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適用範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固犯上述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惟若被害人受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即應予以保護,被告竟遺棄而不顧,則另犯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依司法實務之見解,認係一駕車離去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肇事逃逸罪處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參照)。
肆、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
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肇事逃逸
㈠、罪之審查本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通說認為,依傳統法益觀點,其所侵害者為公共危險,乃社會法益之實害犯;惟依新法益觀點,其所危及者為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乃各該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其法理;然則,若被害人已至無自救力,已有前述遺棄罪可資規範;若未至無自救力,法官在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時,對其逃逸一項自會加以考量而斟酌加重,其以本條之立法而擴大刑法遺棄罪之適用範圍,亦即本罪之獨立犯罪化,似無必要;何況,其他故意犯罪如殺人未遂或傷害,亦未對加害人之揚長而去一節獨立加以犯罪化,乃立法獨對駕車肇事之過失犯而故意逃逸行為加以犯罪化,是否合乎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無違背平等原則,尚非無疑。蓋在交通違規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行政處罰,如罰鍰、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等,已足以產生立法所預定之效果。以推行騎乘機車要戴安全帽為例,不戴者,生命或於瞬間喪失,其處罰之罰鍰新台幣5 百元即已廣收成效,眾所周知,未聞要處以刑罰。證諸其他交通違規行為,如闖紅燈或超速行駛,並亦未立法犯罪化,可知本罪之犯罪化立法,尚有檢討之必要。申言之,刑罰之防衛線是否應前移至此,本院深感懷疑。
㈡、刑之審查本條之罪既有違背刑罰最後手段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已如前述,是以無論其立法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何,均無法改變其有違憲之可能。其次,如前所述,由於民國24年立法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6月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刑度過輕,其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已是眾所周知;若在有肇事逃逸之情形,法官在肇事逃逸罪上之量刑加重,剛好可以調和目前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刑罰過輕問題,惟如此一來,將非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列作本罪之刑罰裁量要素,似難免於量刑理由可能矛盾之批判。何況,依現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必須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才得以易科罰金;惟本件較重之肇事逃逸罪既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只有在法官宣告徒刑在2 年以下並宣告緩刑時,被告才有免於入監之機會。或者,法官宣告最低度之有期徒刑6 月,被告才有易服社會勞務之機會,而得免於入監;萬一被告未被宣告6 月有期徒刑或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勢將被迫入監執行,形成無法益侵害而僅有法益危險之行為人卻要入監服刑之現象,並不合理。
伍、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
㈠、主刑裁量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為此,本院基於被告之責任:1、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
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例如若某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時,唯有量處6 月有期徒刑,被告才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情;3、復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例如施用毒品之行為乃自我傷害,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並無被害人,既不生和解問題,亦無犯罪化而施以刑罰之必要,更無再社會化困難之問題等情;4、復特別考量被告年滿60而無前科,其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者,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何況,肇事逃逸罪之逃逸與否,常在一念之間,屬於一時衝動而犯罪,並非預謀犯罪;惟其道德上難以令人忍受,法律之非難性較高;然而,本件之告訴人僅受輕傷,並非重傷;被告之逃逸,主要是不知法律規定為重罪,且見告訴人已經自行起身,應無大礙,並非意在丟棄重傷者於不顧等情;6、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就竊盜而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中度量刑為2年6月。就竊盜之加重其刑而言,在加重之後,處斷刑擴大為7年半以下之有期徒刑,中度量刑變為3年9月。然則,若在非真正之犯罪,或並非重大案件,本院認為在量刑時,即便在加重其刑之情形,仍應以原來5年以下有期徒刑作為基準,加重部分僅在量定其刑時選擇適當之加重刑度即可,並不必以其7年6月之處斷刑作為量刑之基準。申言之,就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7至6年為「高度刑」,6年至5年為「中高度刑」,5年至4年為「中度刑」,4年至3年為「中低度刑」,3年至2年為「低度刑」;2是1年為「低低度刑」。就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5至4年為「高度刑」,4至3年為「中高度刑」,3年至2年為「中度刑」,2年至1年為「中低度刑」,1年以下為「低度刑」。就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3至2年半為「高高度刑」,2年半至2年為「高中度刑」,2年至1年半為「高度刑」,1年半至1年為「中度刑」,1年至6月為「中低度刑」;若是6月以下為「低度刑」。
㈡、酌減其刑
1、法律見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乃立法時所設定有限度之立法權授與或讓與,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平均正義。適用之,並無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亦無侵害立法權之虞。該條之所謂「情狀」,包括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雖有謂該條所謂可憫恕者,必須客觀上值得同情,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足當之;然則,較輕責任之行為而將受重刑處罰,如非情輕法重,何謂情輕法重?如非可憫恕,何謂可憫恕?何況,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
3 號而解釋在案。個案是否情輕法重,法官固有斟酌權,惟若斟酌結果確是情輕法重,適用該條減刑即是義務,並非裁量權。如同量刑一般,在法定刑範圍內,固是法官之裁量權,惟斟酌結果,輕所當重,輕所當輕,使被告得到符合罪責之刑罰,其刑度之量定即是法官之義務,並非裁量權,蓋依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並無接受額外或過量處罰之義務。何況,依人性尊嚴原則,尊重及保障人性尊嚴,乃行政、立法、司法之機關之義務,並非權利。量刑如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不適用,乃法官違背憲法義務之違法判決。申言之,其判決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乃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最高法院亦認「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月16日70年度第6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觀之刑法第57條已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項列於第9 款,則其危險或實害之判別即屬重要。
㈡、本案情形經查:本罪係典型之危險犯立法,惟本件之危險並不高,告訴人之傷勢尚輕,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其等各以上開事由減刑後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裁量結果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就行為人之罪責而言,在量定其刑之際,在依刑法第59條而減輕其刑之後,適合量處有期徒刑
6 月,亦即採用最低度刑之量刑,已經足以使其罪刑相當,並使其量刑趨近合理化,好讓被告得以因易服社會勞務而免去牢獄之災,更期待被告之能知自新。
三、緩刑宣告經查: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在經此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後,應已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克鳳於106 年2月9日15時15分許,騎乘GQE-549 號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騎樓騎出,準備右轉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自該騎樓騎出並直接右轉,致使後方由劉嘉瑜所騎乘沿西定路往成功二路方向行駛之069-PFL 號機車,煞閃不及,失控倒地滑行至胡克鳳所騎乘機車左側,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下四分之一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貳、法律規定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案情形經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其告訴,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且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